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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被 告 康德牙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被 告 富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被 告 翊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被 告 欣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譽瀚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吳明遠

蘇 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3項為:(二)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應分別給付被告康德牙材有限公司(下稱康德公司)、富輪有限公司(下稱富輪公司)、翊輝有限公司(下稱翊輝公司)、欣朔有限公司(下稱欣朔公司)249,183元、144,042元、225,479元、16,61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三)第2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再請求原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欣朔公司於106年2月7日經股東同意,尚未選任清算人一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第152至155頁),而張譽瀚為欣朔公司之唯一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附卷可憑,依前開規定以張譽瀚為欣朔公司之清算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康德公司、富輪公司、翊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原告對被告康德公司、富輪公司、翊輝公司、欣朔公司有如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53、1056、1054、105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存在。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康德公司、富輪公司、翊輝公司、欣朔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水字第84031、41233、41235、41234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等四人對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詎彰化銀行於106年9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債務人(即康德牙材有限公司、富輪有限公司、翊輝有限公司、欣朔有限公司)對聲明人(即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9日北檢泰稱105他7020字第54820、54821、54843、54846號函扣押所有之帳戶,扣押狀態准進不准出」為由聲明異議。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即檢察官之禁止處分並不妨礙民事終局執行之查封及扣押。原告前於106年12月間曾對被告等四人為假扣押執行,當時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公司函覆表示「債務人於長安東路分行存款分別尚有新臺幣249,183元、新臺幣144,042元、新臺幣225,479元、新臺幣16,612元之債權存在,業經貴院地檢署105他7020字第54820、54

821、54843、54846號執行命令,已無餘額」,可認彰化銀行就被告等四人之系爭存款債權存在並不爭執。惟彰化銀行於106年9月25日聲明異議,拒將系爭存款債權扣押,於法無據。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康德公司、富輪公司、翊輝公司、欣朔公司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249,183元、144,042元、225,479元、16,612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彰化銀行則抗辯以: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應係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所陳報或異議之事由,有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數額有爭議抑或有其他對抗債務人之請求為前提。查,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前於105年7月29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7月29日北檢泰稱105他7020字第54820號函等四份刑事扣押函(下稱系爭刑事扣押命令),即於同日就系爭存款債權辦理刑事扣押在案。嗣被告再於106年9月15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11日北院隆106司執水字第41233、41234、41235及84031號函,命被告就系爭存款債權辦理扣押,被告於查明系爭存款債權業遭刑事扣押命令扣押後,爰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存款債權業經系爭刑事扣押命令所扣押,扣押狀態准進不准出。被告未否認系爭存款債權之存在,亦未爭執其數額,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之異議事由,惟原告仍執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

(二)復按,「…系爭扣押物究為犯罪所得之物,抑或個人財產,在原裁定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違反銀行法案件調查審理認定前,其權利歸屬不明,則抗告人本於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聲請解除扣押,即難認於法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依司法院96年6月訂頒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其中…民事執行與其他機關強制處分之關係,載明「…(三)經檢察官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債務人財產:

經檢察官為供證據之用而為扣押或其他禁止處分之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得對檢察署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該刑事案件終結,得發還債務人或撤銷禁止處分時,准由執行法院扣押,並函告執行法院處理…」此乃為避免發生因重複扣押禁止,導致刑事扣押撤銷後,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使被告有趁隙脫產機會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未否認系爭存款債權及其數額,則彰化銀行與被告等四人間系爭存款債權法律關係自無不明等情,則原告對被告等四人債權自難推認有何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況依上開刑事裁定意旨,倘彰化銀行與被告等四人間系爭存款債權確有法律關係不明(假設語),為釐清存款權利歸屬,應待刑事案件調查審理認定後,或待刑案案件終結後,始得進行接續之民事扣押程序,原告現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無法排除其自述之不安狀態,顯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

(三)按監察院於105年2月5日第82期電子報關於「督促院檢釐清債務人之財產經刑事程序扣押是否可為民事執行標的之爭議維護民眾權益」所載,全案在監察院適時行使權利下,院檢已釐清債務人之財產經刑事扣押者,需視扣押目的而定,如係因其得沒收者,原則上不得以之為執行標的,如係供證據之用而扣押者,在發還或撤銷處分前,雖不得為執行標的,然一旦發還或撤銷處分後,仍可作為執行之標的。查,彰化銀行在收到系爭民事執行命令時,系爭刑事扣押命令仍未被撤銷,原告所辯稱仍得逕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換價程序,顯與上開院檢實務作法有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欣朔有限公司抗辯以:欣朔公司已解散,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康德牙材有限公司、富輪有限公司、翊輝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康德公司、富輪公司、翊輝公司、欣朔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參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貳仟參佰零捌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貳仟伍佰零壹萬貳仟零參拾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53、1056、1

054、105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8至21頁)。是原告對被告康德公司、富輪公司、翊輝公司、欣朔公司有債權存在。

(二)被告康德公司、富輪公司、翊輝公司、欣朔公司為鼎興集團之子公司,因鼎興詐貸金融機構經臺北地檢署扣押其於被告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所有之存款帳戶;檢察官之刑事扣押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該案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中。

(三)系爭被告康德公司、富輪公司、翊輝公司、欣朔公司在被告彰化銀行之長安東路分公司開立存款帳戶,且前揭存款帳戶尚有新臺幣249,183元、新臺幣144,042元、新臺幣225,479元、新臺幣16,612元之存款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7月29日北檢泰稱105他7020字第54820、54821、54843、54846號函刑事扣押上開存款在案。

(四)原告聲請對被告康德公司、富輪公司、翊輝公司、欣朔公司在第三人彰化銀行之長安東路分公司之存款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核發106年度司執水字第41233、41

234、41235、84031號執行命令禁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公司向債務人被告康德公司、富輪公司、翊輝公司、欣朔公司清償,並就其等所有之存款在不爭執事項第一項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

(五)被告彰化銀行接獲前揭執行命令後於106年9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因義務人(即康德牙材有限公司、富輪有限公司、翊輝有限公司、欣朔有限公司)業經105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泰稱105他7020字第54821、54817、54841、54844號函扣押所有之帳戶,扣押狀態准進不准出,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頁)。

六、原告以康德公司、富輪公司、翊輝公司、欣朔公司積欠債務為由,請求對彰化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為扣押,因彰化銀行聲明異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康德公司、富輪公司、翊輝公司、欣朔公司對被告彰化銀行分別有249,183元、144,042元、225,479元、16,612元之債權存在等語;彰化銀行則以無確認利益為由等語置辯。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康德公司、富輪公司、翊輝公司、欣朔公司對被告彰化銀行分別有249,183元、144,042元、225,479元、16,612元之債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又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經查,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前於105年7月29日收受系爭刑事扣押命令,於同日就系爭存款債權辦理刑事扣押在案,嗣彰化銀行再於106年9月15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11日北院隆106司執水字第41233、41234、41235及84031號函,命被告就系爭存款債權辦理扣押,彰化銀行即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存款債權業經系爭刑事扣押命令所扣押,扣押狀態准進不准出,聲明異議」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雖書狀內容有記載聲明異議,惟觀之上開書狀主要係陳述系爭存款業經刑事扣押在案,足見彰化銀行並未否認系爭存款債權存在,亦未爭執其數額,彰化銀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並無否認系爭存款債權存在,且系爭存款確實已遭刑事扣押在案,足見彰化銀行之陳報內容亦無不實之情事。是彰化銀行與被告康德公司、富輪公司、翊輝公司、欣朔公司間就系爭存款債權法律關係自無不明,則原告對被告康德公司、富輪公司、翊輝公司、欣朔公司債權自難認有何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存款債權存在,即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彰化銀行陳稱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上開「系爭存款債權業經系爭刑事扣押命令所扣押,扣押狀態准進不准出」內容,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異議事由(本院卷第86頁),則系爭存款債權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康德公司、富輪公司、翊輝公司、欣朔公司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249,183元、144,042元、225,479元、16,612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