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孫國泰被 告 翔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並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前與原告分別簽訂土城住宅地上層H 棟結構體工程材料採購契約書(下稱土城工地契約)及新莊副都心案結構鋼構工程材料採購契約書(下稱新莊工地契約),原告依約按被告指示將其所購買之預拌混凝土分批送至其指定之地點後,檢具由被告簽收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經扣除被告前已給付部分貨款後,被告迄今積欠原告土城工地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4萬4,478 元、新莊工地工程保留款135 萬0,885 元、新莊工地未清償貨款29萬7,498 元,總計209 萬2,861 元未清償。詎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經原告於107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6日前清償全部貨款,然未獲置理。另依土城工地契約及新莊工地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
「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所行之洽商或通知事項均應以書面按本合約所載之地址以掛號郵件寄送之,如因拒收或無法送達致遭退回者,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故原告所為請求給付貨款之催告應已於107 年3 月1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爰依上開契約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採購契約書、請款單、發票、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郵件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回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0 頁、第127 至131 頁),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