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 告 張梅蘭(原名張美蘭)被 告 李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仕倫之母親,陳仕倫於民國97年間擔任元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培公司)負責人。因原告需要資金,原告持發票人為元培公司、發票日期97年8月15日、97年8月30日、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共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欲向原告熟識之亨奕財經顧問公司(下稱亨奕公司)之承辦人即被告借款100萬元,然因被告認擔保不足而拒絕。原告因而介紹張阿妹與被告認識,並商請張阿妹於97年7月間提供雲林縣○○鄉○○段○○○○○○○○○○○○○○○○○○○○○○○○號及成功段886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印鑑文件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被告收受前開擔保物後即簽立收據與原告收執。被告持系爭支票及上開擔保文件交付訴外人魏大雄借得100萬元後,便於97年7月31日在新竹市○○路某商店外,將現金60萬元交給張阿妹,原告從未自被告處領得60萬元。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所載「由李豪(即本件被告)交付60萬元與被告張美蘭(即本件原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70號誣告案件起訴書所載「再由李豪持向魏大雄借得60萬元交張美蘭周轉」等語,惟原告自始至終並未收受被告60萬元,故被告應返還60萬元之不當得利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及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與原告所稱被告並未交付借款60萬元與原告並不相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70號誣告案件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卷宗。經本院調閱後依其證據資料,證人張阿妹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問:當時妳自己本身有無缺錢用?)我自己本身都沒有缺錢用」、「(問:妳剛才說妳拿妳娘家那四筆土地是妳去跟人家借錢,是否妳自己要用的?)不是我自己要用的」、「(問:是否張美蘭要去跟李豪借錢,但是張美蘭沒有擔保品,所以找妳提供那四筆土地給她當擔保品跟李豪借錢,把妳的土地設定抵押給李豪,李豪才肯借錢給妳,妳才把錢給張美蘭?)好像是這樣,我自己本身不用借錢,我女兒都會給我錢」、「(問:在和風餐廳借完錢出來之後是否有碰到陳仕倫?)好像後來陳仕倫有來載他媽媽,我只知道回家是陳仕倫來載他媽媽,我記得是這樣而已」、「(問:妳到雲林拿到198萬之後,那個錢如何處理?)我就還魏大雄102萬,他沒有馬上還我權狀」、「(問:妳有無印象魏大雄把4筆土地的權狀跟2張各50萬元的支票交給妳之後,隔幾天之後妳是否有打電話給張美蘭還有陳仕倫,叫他們到妳家開一張98萬的本票?)有開一次,對」、「(問:妳為何要開98萬的本票?)因為我借了198萬,她只有開各兩張50萬支票,還缺98萬,所以要叫她們開一張98萬的本票給我,這件事我也出過庭」、「(問:妳是否認為魏大雄還給妳的那兩張支票,是因為用妳的土地借來的錢都是給張美蘭拿走,然後妳認為那兩張支票都是妳的,所以要等張美蘭還198萬還清了之後,妳才會把那兩張支票及本票還給她們?)好像是」、「(問:妳之後是否一直向她們催討這198萬?)沒有常常催,偶爾問她有沒有,我跟人家借要還人,我是這樣講」、「(問:妳為何會出院後把這兩張支票軋進去?)我一直打電話說想她沒給我錢,沒給我錢我就把它軋進去」等語(見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卷㈠第213頁至第215頁)。核與證人魏大雄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就你的認知,是否張美蘭要借錢,張阿妹只是拿土地做擔保,因為就你所說如果土地沒辦法借錢,又有那兩張票,所以你會認為跟人家借錢的是張美蘭?)在那當時我也是認定張美蘭要借,因為李豪跟我講這兩張票是鄉民代表的票」、「(問:李豪來跟你借錢時,當時土地權狀還沒抵押,但是因為李豪有說裡面有兩張各50萬的支票,且支票背書人張美蘭是鄉民代表,讓你們認為這是比較有資力的,所以你們才同意當天就撥款給李豪?)對」、「(問:你知道三個人到斗六代書去貸款時,是否是用土地權狀貸198萬?)對,是用土地權狀設定抵押198萬,然後我拿到102萬」、「(問:那錢是張阿妹給你還是代書給你的?)102萬是代書要交給張阿妹,張阿妹才會交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卷㈠第221頁至第223頁)。
㈡、本件被告李豪於該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略以:「(問:在97年間,被告張美蘭有無要跟你們公司借錢?)有」、「(問:張美蘭是拿什麼資料來跟你們公司借錢?)支票、公司資料包括401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明細」、「(問:兩張100萬的支票跟張阿妹借錢有何關係?)她原本兩張50萬的票就已經在我手上了,借錢人是張美蘭跟我先借的,我們審核發現不行過,有跟張美蘭講沒有辦法過,所以張美蘭才找張阿妹過來找擔保品出來,這樣的過程大概相隔一天半而已。張美蘭先拿兩張支票給我要跟我們借錢時,我們審核相關的兩張支票、401表、公司的營利登記證、存款狀況,發現沒有辦法做擔保,所以一天半之後張美蘭才找張阿妹跟我借」、「(問:所以這筆借款從頭到尾都是張美蘭要向你借的,是否如此?)對,是張美蘭開口」、「(問:你有無證據說經過元培公司誰的同意說要轉做保證支票?)沒有支票就不用想拿我的60萬,很簡單,也不要找我借100萬,那是不可能的事。妳當天在拿錢時候是在我的左手方,張阿妹坐在我右手方正對面,拿錢時妳把票跟權狀已經交在我的手上了,請問一下這是不是擔保?這是不是履行?這是不是依據?可是在還錢時我聽到魏大雄跟我講,張阿妹在還錢時張美蘭也在旁邊,張美蘭並沒有跟魏大雄講票要還給張美蘭,張美蘭沒有說張阿妹還他錢了票要還給張美蘭。當然魏大雄的作業也很簡單,誰還我錢我把東西還給誰,這是我們公司的一貫系統作業,沒什麼好講的」等語(見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卷㈠第224頁、第226至227頁、第230頁)。上情與原告提出被告李豪簽立之收據所載:「茲收到張梅蘭、張阿妹女士交付支票渣打國際商銀頭份分行帳號030191號支票貳張,票號AA0000000及56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貳張,及雲林縣○○鄉○○段245-307、245-472、000-0000筆土地○○○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肆張、印鑑證明正本設定放款無誤,以下空白,受件人李豪,台北長安東路1段67號2樓207-208室」等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綜上可知,被告於97年7月31日交付借款60萬元,係以原告張美蘭所持系爭支票及張阿妹提供系爭土地權狀暨印鑑證明作為擔保等情一致,且依上所述,足證被告係將借款60萬元現金交與原告與張阿妹之事實。
㈢、原告另主張關於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所載關於由李豪(即本件被告)交付60萬元與被告張美蘭(即本件原告)一節,與本件原告主張並未自本件被告取得借款60萬元不符云云。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關於借款60萬元已由張阿妹處取得之事實,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卷第180頁)。並無證據可證上開判決認定事實有何本件原告主張之情。是以,衡以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所示及民事審理時原告所不爭執事項,關於借款60萬元由被告李豪交與張阿妹與原告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前揭民事案件對於借款60萬元之交付過程為前開係由張阿妹交與原告之事實,亦無齟齬之情。從而,關於本件原告之借款60萬元業已交付一節所為之認定,應堪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其並未取得借款60萬元云云,然依原告於前開案件審理所述,亦與其主張前後不一,則原告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舉證證明之,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故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原告主張上開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原告就此既無法立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