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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帝梵佗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弘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複 代 理人 郭庠榛律師

葉芷彤律師被 告 張皓羽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宏暐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全經紀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經紀人,僅原告得代表被告對外洽談演藝合作事宜,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人進行任何形式之演藝活動,且被告需全力配合原告安排之相關宣傳活動與演出。另被告承諾於簽約後會將其所知相關演藝窗口資料移交與原告,供原告洽談被告後續合作事宜,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8日起至111年6月31日止,合計五年。原告為爭取被告演出之機會,更與大陸地區之北京華誠傳媒有限公司(下稱華誠公司)即電影製作公司簽立電影羽球聯盟投資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贊助人民幣72萬元後,原告得指定電影「羽球聯盟」(後確定改名為「羽球英雄」作為上映名稱,下稱羽球英雄)之共同男主角「王子」角色(角色名因應被告姓名取為皓宇)人選,原告於付款人民幣72萬元與華誠公司後,即指定由被告擔任電影羽球英雄之共同男主角「王子」,被告亦前往大陸地區之天津拍攝該電影完畢。詎料,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迄今並未依其承諾提供任何演藝窗口與原告,甚原告多次為被告安排演出或宣傳活動時,被告均以需回鄉、需祭拜、需跳舞等並非不可伉儷之藉口拒絕配合,顯有不配合原告工作安排之舉。甚且,被告曾私自未經原告同意向訴外人凱妍國際公司於106年7月27日承接平面拍攝工作,直至原告向該公司求證並取得證明後,被告始坦承之,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8條約定之被告不得自行與他人簽訂任何形式之演藝合約,亦不得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擅自參與對外演出項目之約定。嗣後,被告更於106年10月2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合約。從而,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付出培訓推廣被告之費用與合約時間未滿之損失,即系爭合約有效期限為五年,被告竟於106年10月2日即終止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明確約定兩造間如何分配履行契約所獲利益,暨原告保證被告得享有之年收入金額,若原告履行系爭合約所得享有之預期收益,未大於或等於被告依分配比例所受保證之年收入金額者,原告斷無可能於評估後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基此,原告於契約期間內原預期獲得之利益即所失利益(時間未滿之損失),至低得由被告依分配比例所得收受之保證年收入予以推算。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依系爭合約所得之收入,於契約期間第一年至第三年由原告得50%、被告得40%;第四年至第五年由原告得40%、被告得50%,且約定原告確保被告年收入為扣稅前有新臺幣48萬元。是以,依被告保證能獲得之利益推算原告預期獲得之利益,即得推算於106年12月2日至第三年間,原告所失利益為新臺幣1,600,000元(計算式:4萬元÷4×5×32個月=1,600,000元),第四年至第五年期間,原告所失利益為新臺幣768,000元(計算式:4萬元÷5×4×24個月=768,000元)。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238,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768,000元=238,000元)。又原告所付出培訓推廣被告之費用為人民幣72萬元,因原告為使被告得擔任羽球英雄電影之共同男主角,即同意贊助華誠公司人民幣72萬元後,取得羽球英雄之角色指定權,並指定該角色由被告演出,且該角色之姓名亦改為與被告名字同音之皓宇,故人民幣72萬元之贊助顯係為推廣被告能登上大螢幕之支出,然被告卻於出演該角色後,即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賠償原告為推廣被告演出電影所支出之費用人民幣72萬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與所失利益新臺幣2,368,000元、人民幣72萬元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後,由於原告為專任經紀人,原告有要求被告將簽約前所知之相關工作聯絡窗口告知原告,以便原告能執行其專任經紀工作,被告因此向之前仲介工作之經紀人詢問是否可將聯絡方式交與原告,但因之前經紀人拒絕將自身掌握之工作來源交與他人,認為無合作空間,故不同意被告將渠等聯絡方式給原告,被告之前已有之工作來源也因與原告簽立專任經紀約即系爭合約而沒有維持。惟此非被告有違約行為,系爭合約亦無條款約定被告必須交付何人或何機構之特定聯絡方式,被告也已將其微信及臉書專業網路管理權交與原告以促進工作機會,且亦同意交付聯絡方式之工作來源窗口交與原告,但原告不斷任意指摘被告違約,顯有未洽。又,於系爭合約簽立後,被告有依原告之安排,至大陸地區演出電影羽球英雄之角色,亦已演出完畢,並無違約之情形。又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被告均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即華誠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且簽立,且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資金,及系爭協議書之本約為何,況系爭協議書係於106年6月2日簽立,早於系爭合約簽立日期106年6月8日,原告若真有出資投資電影,也與被告無關,系爭協議書未指定被告為演員,亦無任何文字可證係為被告爭取演出之機會而簽立。另,原告未依約每月給付被告4萬元,且於簽立系爭合約後才過一個月,原告即要求被告重新簽約,除欲將前開每月給付被告4萬元之約定刪除外,甚至要求被告須自行負擔宣傳活動之費用之訓練課程之費用,且增列鉅額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亦已將網路帳號密碼交與原告,且就能提出之工作聯絡窗口告知原告,但原告仍不斷質疑被告。被告隔日有事無法立即配合原告臨時通知之行程,原告亦馬上表示將取消,但嗣後又不斷質疑被告。有關凱妍公司之平面拍攝工作機會,被告在承接工作時,已通知原告,並將所得1,8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但原告並未給付被告應分配之報酬,甚至還不斷質疑被告私接案件。兩造委任契約之信賴關係已因原告上述行為而不存在,被告遂於106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契約。又,系爭合約第14條前段僅約定於「提前解約」時,被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明顯不同,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前段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依系爭合約第14條前段,因原告並未對被告付出培訓推廣費用,且亦無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可證明合約時間未滿之損失,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主張所失利益係以被告保證能獲得之利益,然被告未在系爭合約做出任何保證,且係依靠原告提供收入來源之非知名意人,並無被告保證能獲得之利益可言,即無從以被告保證能獲得之利益推算原告預期能獲得利益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兩造於106年6月8日簽立全經紀合約,約款內容如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合約有效期限自106年6月8日至111年6月30日(原合約內容記載為6月31日,兩造同意為誤繕)。

㈡、原告安排被告於106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天津拍攝關於羽球之電影,被告在該電影之角色名稱為「浩宇」。

㈢、原告委請律師於106年9月18日寄發律師函(本院卷第58頁及背面),被告已收受上開律師函。

㈣、被告委請律師於106年10月12日以臺北成功郵局00741號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本院卷第25頁),原告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告對於被告以該存證信函單方終止全經紀合約並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應賠償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與所失利益新臺幣2,368,000元、人民幣7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與華誠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如有簽立,原告有無依系爭協議書授予原告指定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關於羽球電影之共同男主角人選特定為被告擔任該角色?㈡、如原告特定被告為該電影之共同男主角,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支付之人民幣72萬元性質是否為系爭合約第14條之培訓推廣被告之費用?㈢、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原告有無受所失利益新臺幣2,368,000元?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有與華誠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如有簽立,原告有無依系爭協議書授予原告指定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關於羽球電影之共同男主角人選特定為被告擔任該角色?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

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該條僅係規定文書驗證之效力,亦得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起訴書為真正,並非規範如未依上開方式驗證者,文書即不得認為真正。

⒉查,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提出原本經被告當庭核閱,有本院

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原告已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至被告雖辯以系爭協議書為大陸公司出具,被告無從得知是否有這間公司,及系爭協議書並無公司法定代理人用印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其於106年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後,即前往大陸地區拍攝電影羽球英雄並完成拍攝電影等事實並不爭執,參以羽球英雄業已製作完畢,並經原告提出該電影之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在大陸參與拍攝電影過程之紀錄照片等(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上開證據資料內容即有羽球英雄係由華誠公司與原告公司聯合承制等內容,依此堪以推認原告確有投資參與華誠公司製作羽球英雄之事實,至系爭協議書之法定代理人有無用印之部分,僅係原告與華誠公司間簽訂契約之方式,原告既已有實際參與上開電影之投資與製作,應堪認原告實與華誠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⒊又,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後,未經試鏡旋即前往大陸地

區參與拍攝並擔任主要角色等事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擔任被告經紀人蘇靖婷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以被告始終辯稱其不知悉該電影製作公司即華誠公司之存在一節,顯見被告並非因華誠公司而擔任該電影之主要角色,實係因原告對於羽球英雄該角色有指定之權限,始得擔任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予憑採。

㈡、如原告特定被告為該電影之共同男主角,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支付之人民幣72萬元性質是否為系爭合約第14條之培訓推廣被告之費用?⒈查,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華誠公司關於投資羽球英雄電影所

為之補充協議內容,此有協議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從而,原告與華誠公司間在此之前另有投資協議書存在,應屬可認。

⒉又,系爭協議書係於106年6月2日即簽立,至兩造間簽訂之

系爭合約則係在同年月8日,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係先完成羽球英雄電影之投資後,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而擔任被告之經紀公司。再者,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擔任羽球英雄之約款,且係原告投資該電影後,經證人蘇靖婷物色適合人選,最終決定由被告擔任演出該角色等情,亦經證人蘇靖婷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5頁)。依此,原告固於投資羽球英雄後,再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而由被告演出,然原告與被告已於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關於演出之收入分配方式,且系爭合約係以「終止」方式所為,自終止之時起系爭契約之效力嗣後消滅,被告已實際參與羽球英雄之演出,足見已履行此部分之契約義務,即不因終止契約而失效。原告雖主張人民幣72萬元係其為培訓推廣被告之費用,然究其實質,係原告公司投資電影後,依其與其他電影製作公司約定而由被告參與演出,尚與專為被告尋覓適合其個人特質、或培訓被告之演藝能力等性質不符。且原告與被告於合約雖有確保被告得擔任第一男主角,然並無任何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電影男主角之成本支出,可見上開款項是原告本身事業之成本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原告有無受所失利益新臺幣2,368,000元?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被告另應賠償原告之合約時間未滿之損失云云,然此部分之損失內容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損害數額之計算方式係以原告保證被告之收入予以推算云云。惟查,原告依系爭合約取得被告之專門經紀地位,然演藝事業之特性即在於其是否符合當時社會大眾之喜愛、節目或電影之需求等特性,被告並非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後即得保障其將因演藝事業獲取特定之報酬,從而,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指派被告工作並確保被告年收入之真意,應解釋為如被告未能獲得約定之最低收入報酬時,原告即應補足被告之收入,核與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所之損失,即原告因被告未滿合約時間之損失,顯屬不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與所失利益新臺幣2,368,000元、人民幣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