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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被 告 徐世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中信銀行按年利率20%利息;被告另向中信銀行辦理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5%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就系爭借款部分自95年5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信用卡帳款285,324元(其中251,193元為本金)及本金部分自95年4月27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積欠借款235,606元(其中226,389元為本金)及本金部分自95年5月30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中信銀行於100年6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伊公司,並於100年6月10日以登報公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因銀行法第47條已自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部分均改按年利率15%計算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5,324元,及其中251,193元,自95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35,606元,及其中226,389元,自95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

1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專案貸款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76頁),除系爭借款之本金餘額及利息約定外,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就系爭借款之本金餘額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欠伊公司226,389元,惟依原告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中關於「停卡戶通信貸款餘額」之記載,被告因逾期未依約清償分期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通信貸款餘額應為168,717元(見本院卷第73頁),是系爭借款之本金餘額為168,71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理由。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33條、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8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信銀行與被告關於系爭借款逾期還款部分,僅於專案貸款借據約定書第4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亦即僅約定被告給付遲延時應給付違約金,並無被告逾期還款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按系爭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外,尚得請求違約金之約定,復未就違約金之約定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故兩造間前開約款約定之違約金當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除前開違約金外,自不得同時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就被告積欠系爭借款部分請求給付自95年5月30日起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被告未依約清償欠款乙事,其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受有何其他損害之情事,並參酌國內金融利率已大幅調降,及銀行法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修正精神,認本件系爭貸款亦為無擔保借款,利率不應高於銀行法就無擔保雙卡利率,而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仍請求依系爭借款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違約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73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