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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 告 江連進

顧毓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建榮律師被 告 江連文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且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顧毓秀新台幣(下同)1,92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顧毓秀32,103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連進2,47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江連進41,26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0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頁),嗣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顧毓秀1,65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30,977元;㈡被告應給付江連進2,159,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39,343元,有民事準備書二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不當得利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博愛段四小段7-19地號,下稱系爭82地號土地)原為江廖圓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連進,江連進嗣於101年12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顧毓秀。又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3、15平方公尺,重測前分別為博愛段四小段3-6、3-7地號,下稱系爭83、84地號土地)為江連進所有(權利範圍各1/2)。詎被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1至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江連進及被告之父江永興當年興建系爭建物時,為申請建照而自行製作以江廖圓、江連進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向建管單位申報,並非兩造間契約,兩造間並未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又原告僅使用系爭建物4、5樓,並未使用3樓及頂樓,且被告抗辯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建物受有不當得利之數額超過土地法第97條規定,顯然過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7,110元、1,601,296元、558,592元及每月不當得利金額30,977元、29,168元、10,1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顧毓秀1,65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30,977元;⒉被告應給付江連進2,159,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39,34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含1至5樓,及地下室、頂樓增建部分)係經所坐落之82、83、8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江廖圓、江連進及訴外人江連宗於59年4月24日分別書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借用物為土地全部,使用方式為興建房屋。江連進當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上開意思表示既經其法定代理人江永興允許,依民法第79條規定,該法律行為有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借貸期間應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顧毓秀既係基於與江連進間之夫妻贈與關係取得系爭82地號土地,就其上建物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無償使用土地等一切情狀均知之甚詳,非善意第三人,衡諸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應對顧毓秀發生效力,且江連進、顧毓秀長期以來從未向被告請求給付土地租金,可見被告與江連進、顧毓秀間為使用借貸關係無疑。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3至5樓,各樓面積均為88.56平方公尺,另原告2人所經營之訴外人成興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江連進,下稱成興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地下室及1樓後半部,面積計101.41平方公尺,故原告2人共計占有系爭建物面積367.09平方公尺(計算式:88.56+88.56+88.56+101.41=367.09),占系爭建物之總面積75.6%。而原告2人持有土地面積共計64平方公尺,占系爭建物基地總面積93平方公尺僅68.8%(計算式:64÷93=0.688),原告2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比例超過渠等持有土地面積之比例,其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再原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3至5樓,總計265.68平方公尺(約80.34坪),參照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之每月租金估價,3至5樓每坪租金分別為1,010元、1,000元、990元,原告2人於5年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820,580元,另原告2人收取成興公司交付之租金每人每年各56,000元,5年累計共56萬元,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返還,爰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江連進、江連文係兄弟,系爭82地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原為江廖圓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連進,江連進嗣於101年12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顧毓秀,系爭83、8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3、15平方公尺),為江連進所有(權利範圍為1/2),系爭82、83、84地號土地上建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等情(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1至5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7-165頁、第173頁、調解卷第10-14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數額,有無理由?㈢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江連進於49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83、84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82地號土地自54年3月4日起所有權人為江廖圓,並於95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江連進所有,江連進再於101年12月17日贈與予配偶顧毓秀,而系爭建物於60年4月13日為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江連文,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14頁、本院卷第159頁)。而系爭建物於60年間由江連進與被告之父江永興所興建,並於59年4月24日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江廖圓、江連宗、江連進之名義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茲有江連文擬在本市○○街○段○○○號本人所有博愛段四小段3-6、3-7地號(全筆)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店鋪及住宅工程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業執照特予證明」,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而系爭83、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原為江連宗所有,足見江永興於建造系爭建物之時即已分配家族財產,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建於母親江廖圓、兄弟江連進、江連宗所有之土地上。再江永興於92年4月間書立遺言:「…本店有三個兄弟之名義一棟房屋是爸爸親手造成不是祖產勿誤如何處理要公道…」,有江永興遺言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又被告與江連進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成興公司間就系爭建物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106年度北簡字第2104號事件受理,而被告並不爭執成興公司於江永興97年6月26日死亡前於系爭建物經營成興公司,於江永興死亡前並無租金爭議一情,有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104號判決可憑。綜上,系爭建物於60年間由江永興興建時,系爭82地號土地為江廖圓所有,系爭83、84地號土地分別為江連宗、江連進所有,江永興興建系爭房屋即直接將被告登記為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且直到江永興死亡時,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一事並無爭執,亦即自60年間迄97年間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江廖圓、江連宗、江連進均未異議,長達37年,足見江永興、江廖圓、江連宗、江連進及被告均同意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成興公司使用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1樓,業如前述,且原告自認有使用系爭建物3、4、5樓一節(見本院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頁),嗣後雖否認有系爭建物3樓(見本院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4頁),惟原告並未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他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得撤銷自認。是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大部分之範圍,若原告未同意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卻又可無庸支付對價即可使用系爭建物大部分空間,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建造時,即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合意,同意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一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物權行為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

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基於一定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占有之權利,亦稱本權;既因占有而具有事實支配標的物之外觀,自足以表彰本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裁判參照)。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江廖圓、江連宗、江連進對於系爭建物使用渠等土地均不爭執,且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已40餘年,已具長期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外觀,則江連進於101年間將系爭82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顧毓秀時,顧毓秀當無不知系爭82地號土地上存在系爭建物且無償使用之事實,從而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仍得對顧毓秀發生效力。

㈢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係屬可採。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數額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而為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顧毓秀1,65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30,977元;及給付江連進2,159,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39,34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附表┌──┬───────────┬─────┬──────────────────┬───────┬───────┐│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102年1月27日起至107年1月26日之不當得│金額(新台幣)│每月不當得利金││ │ │公尺) │利 │ │額(新台幣) │├──┼───────────┼─────┼──────────────────┼───────┼───────┤│1 │台北市○○區○○段一小│35 │102年:83,913元×35㎡×10%×339日; │1,657,110元 │106,206元×35 ││ │段82地號 │ │103年:83,913元×35㎡×10%; │ │㎡×10%÷12月 ││ │ │ │104年:83,913元×35㎡×10%; │ │=30,977元 ││ │ │ │105年:110,066.4元×35㎡×10%; │ │ ││ │ │ │106年:110,066.4元×35㎡×10%; │ │ ││ │ │ │107年:106,206元×35㎡×10%×26日 │ │ │├──┼───────────┼─────┼──────────────────┼───────┼───────┤│2 │台北市○○區○○段一小│43 │102年:133,760元×21.5㎡×10%×339日│1,601,296元 │162,800元× ││ │段83地號 │ │; │ │21.5㎡×10%÷ ││ │ │ │103年:133,760元×21.5㎡×10%; │ │12月=29,168元││ │ │ │104年:133,76 0元×21.5㎡×10%; │ │ ││ │ │ │105年:170,720元×21.5㎡×10%; │ │ ││ │ │ │106年:170,720元×21.5㎡×10%; │ │ ││ │ │ │107年:162,800元×21.5㎡×10%×26日 │ │ │├──┼───────────┼─────┼──────────────────┼───────┼───────┤│3 │台北市○○區○○段一小│15 │102年:133,760元×7.5㎡×10%×339日 │558,592元 │162,800元× ││ │段84地號 │ │; │ │7.5㎡×10%÷ ││ │ │ │103年:133,760元×7.5㎡×10%; │ │12月=10,175元││ │ │ │104年:133,760元×7.5㎡×10%; │ │ ││ │ │ │105年:170,720元×7.5㎡×10%; │ │ ││ │ │ │106年:170,720元×7.5㎡×10%; │ │ ││ │ │ │107年:162,800元×7.5㎡×10%×26日 │ │ ││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