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 告 常國俊被 告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紹康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11 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北市○○區○○○路○ 段○○○ ○○○○ 號「敦南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敦南大廈後院規劃2 個平面停車位,原告是1 號平面停車位的使用者,車道上有南北2 個B1地下層避難梯立體磚式逃生口(遮蔽物)的設置,其中1 個北面立體磚式逃生口(遮蔽物)擋住車道,使車道的寬度不足,原告因此請訴外人即被告當時總幹事陳慶傑(以下逕稱其名)轉達將該立體磚式逃生口改良為平面掀蓋式鋼板逃生口(下稱系爭逃生口)以改善車道寬度之訴求給被告,嗣在敦南大廈98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案,並決議通過原告改良系爭逃生口之訴求(下稱敦南大廈98年12月12日區權會議決議)。因為系爭逃生口是敦南大廈公物,所以委由陳慶傑雇工施作,於99年3 月完工後,原告和2 號平面停車位的使用者將施工款項新臺幣3 萬元,委請陳慶傑交付給施工包商,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完畢。
㈡嗣因敦南大廈1 樓後院地磚發生破損脫落情況,被告在未提
供計算書,也未請公正鑑定機構鑑定地磚破損脫落原因,釐清:地下層避難梯和停車位議題、地磚破損脫落原因議題、「拆除」及「改良」定義議題等3 個議題下,片面研判地磚破損脫落原因是因「系爭逃生口的鋼板凸起地面3.5CM ,經車輛長期輾壓,地磚受力不均,地磚因而破損脫落」,因而先後於:⒈103 年4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逃生口恢復原狀;⒉103 年11月2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逃生口應予恢復原狀;⒊105 年5 月2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逃生口應予恢復原狀;⒋106 年4 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98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之門檻,會議自始無效」。然除上開⒈案件,兩造於訴訟上和解外,上開⒉、⒊、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撤銷決議、105年度訴字第3587號判決撤銷決議、106 年度訴字第4228號判決撤銷決議。
㈢詎料被告又於106 年10月7 日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決議系爭逃生口恢復原狀(下稱系爭決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理由如下:
⒈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⑴原告欲在系爭會議中好好釐清上述3 議題,但原告未說明多
少,訴外人即被告之委員裴云云(以下逕稱其名)發言:「應限制發言10分鐘。」等語,訴外人即敦南大廈住戶王彤家(以下逕稱其名)發言:「應限制發言5 分鐘。」等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盧紹康(以下逕稱其名)發言:「好,那我們投票決定,是應該限制發言10分鐘,還是應該限制發言5分鐘。」原告表達異議,但是不獲理會,投票結果是限制發言5 分鐘,以致3 議題完全無法釐清,因此系爭會議無法提供與會者作成合理判斷所需之必要資訊,而逕行決議,有決議方法之瑕疵。
⑵系爭決議對平面2 停車位使用者明顯不利,但被告並未說明
其決議之充分理由,原告一再表達異議,請被告說明是何理由要通過該項決議,被告沒有回答,被告在未說明有何充分理由要通過系爭決議的情況下就逕行表決,系爭決議有決議方法之瑕疵。
⒉退步言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理由如下:
⑴系爭決議屬於權利濫用:
敦南大廈之地下層實不必設置避難梯,被告亦已將避難梯前方原淨空區域改為停車位,承認喪失避難功能,被告同時卻又堅持將系爭逃生口恢復原狀,明顯差別待遇、雙重標準,違反平等原則,系爭決議利己極微,損人極大,屬於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應屬無效。
⑵系爭決議違反禁反言原則:
敦南大廈地下層避難梯逃生口(遮蔽物)之變更設計施作是經過敦南大廈98年12月12日區權會議決議,並已經依照決議執行完畢,迄今既未經法院撤銷,所以該「逃生口變更設計」之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有拘束力存在。系爭決議否定敦南大廈98年12月12日區權會議決議之效力,違反禁反言原則,系爭決議自始無效。
⑶系爭決議違反程序正義原則:
盧紹康是原告爭議之對造方,卻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及會議主席,球員兼裁判,違反程序正義。且系爭會議徵求出席委託書時,未向不克出席的區分所有權人說明通過決議的充分理由,才能取得認同及委託,但被告無法說明有何充分理由要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會議也未有任何出席人員表達有何充分理由要通過系爭決議,徵求委託書之過程違反程序正義原則,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
2 項、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14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議決或訂定
,在效力上,基於住戶自治及私法自治原則,是司法權在裁量決議有無不公時,應採寬鬆的審查標準,即決議或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均為有效。
㈡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3 年半來,3 個相關議題,並未有討論,更未釐清云云;亦主張:於系爭會議,遭限制發言5 分鐘或限制10分鐘云云。惟查,事實上原告多次出席敦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包括103 年4 月19日敦南大廈103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3 年11月26日敦南大廈103 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5 年4 月16日敦南大廈105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5 年5 月21日敦南大廈105 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6 年4 月22日敦南大廈10
6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是以觀,本件原告與被告暨其餘敦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業多次就「系爭逃生口恢復原狀」之議題討論,並提供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且經多數決而達成共識;又於系爭會議當天亦給予原告充份意見表達,因會議記錄無法逐字稿紀錄每位與會人員之意見,故已於會議紀錄載明「經過各位出席人員意見表達後,逕行表決。」再者,原告亦已自承於系爭會議確實有表達意見,足見被告於系爭會議係有提供原告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原告對於主張之事實,毫無舉證,甚至被告願意聲請傳喚參與系爭會議之住戶,原告亦認為無必要,則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本件訴訟應予駁回,以落實住戶自治及私法自治原則,並維繫敦南大廈之公共安寧、全體公益。
㈢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⒈被告不僅多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關於本件原告所稱
之議題,觀諸103 年4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被告實係本於維護敦南大廈公共安全,始建議被告於公告期後,動用敦南大廈管理費先將系爭逃生口恢復原狀,以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規,有助於敦南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觀諸
103 年4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可知,被告已盡量地慮及原告之要求,即讓原告有更充裕的時間與敦南大廈住戶說明訴求。職是之故,原告自不能單憑系爭決議不採納原告意見乙節,遽稱「系爭決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
⒉被告本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規約,更得變更或修正關
於區分所有權人前所為之「不適宜之決議內容」,就此而言,自無信賴保護原則、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決議之內容,對於原告而言,難免有些許之利益影響,惟依「住戶自治」等原則,在多數決之原則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生活品質,並促進公共安全、公共安寧與公共安居之目的,本在所難免,本件被告以系爭決議,「修正」敦南大廈98年12月12日區權會議決議,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或其他法令可言。
⒊盧紹康為被告之主任委員,系爭會議由盧紹康召開,本符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然係討論大廈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無違程序正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敦南大廈後院規劃2 個平面停車位,車道上有南北2個B1地下層避難梯立體磚式逃生口(遮蔽物)之設置,敦南大廈98年12月12日區權會議決議:「(提案二、本廈後院逃生口撤除案)由委員會向市政府瞭解相關法令後,在不違反法令規定情形與逃生下同意撤除逃生口凸起建物部分,改善費用由一樓二住戶協調負擔」,敦南大廈98年12月12日區權會議決議後,系爭逃生口由原立體磚式,施工改為平面掀蓋式鋼板,敦南大廈於106 年10月7 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會議,主席為盧紹康,討論議題為:敦南大廈本廈後院避難設施(逃生口)恢復原狀案,系爭決議為:出席人員及其所代表之委託人共計10票贊成,1 票反對等情,有系爭逃生口原立體磚式照片、系爭逃生口現平面掀蓋式鋼板照片、敦南大廈98年12月12日區權會議紀錄及系爭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本院卷第125 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先位應予撤銷,備位應為無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無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⒉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未將相關議題釐清即行表決、未說明
決議之理由即行表決之決議方法瑕疵云云。然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會議之紀錄為憑,依系爭會議之紀錄所示(見司北調第26頁),「議題:敦南大廈本廈後院避難設施(逃生口)恢復原狀案。說明:經過各位出席人員意見表達後,逕行表決。決議:出席人員及其所代表之委託人共計10票贊成,1 票反對,本案通過」等語,然從系爭會議之紀錄,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遭限制發言,未將相關議題釐清,未說明理由即行表決之情事。又被告雖聲請傳喚王彤家、裴云云到院作證,釐清系爭會議之經過,原告對此表示王彤家、裴云云屬爭議對造方,無公信力等語,認無傳喚之必要。本院亦與兩造確認有無系爭會議之錄音、錄影可提出,以資釐清系爭會議之經過,兩造均表示未進行錄音、錄影(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是原告除提出系爭會議之紀錄外,未能提出其他人證或書證、物證,舉證證明系爭會議決議方法之瑕疵,本院實難僅憑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逕行認定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決議方法瑕疵情事,是原告此部分未盡舉證責任,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無理由:
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適用之。是區分所有權人亦得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主張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因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
,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逃生口本為立體磚式,係敦南大廈98年12月12日區權會議決議「撤除逃生口凸起建物」後,始由原立體磚式,施工改為平面掀蓋式鋼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系爭決議僅係決議將系爭逃生口恢復原狀,即參與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民主機制表決回復至敦南大廈竣工當時依據相關建築、消防法規所為之後院車道逃生口原始設計,並無新增對原告就停車位利用上之額外負擔或損失,雖實際上可能就原告停車位使用權益有所影響,仍難認系爭決議構成「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且本諸住戶自治、私法自治原則,本院僅能就系爭決議有無違反法令、章程之合法性做審究,至於系爭決議是否確實可解決系爭逃生口周遭地磚破損問題,此均屬系爭決議適當性之範疇,非法院所得介入審究之範圍。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禁反言原則屬無效云云。然敦南
大廈98年12月12日區權會議固然決議「撤除逃生口凸起建物」,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逃生口究竟要採行立體磚式之原始設計,或撤除之同一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當得另以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彰顯區分所有權人新意思決定,此亦符合住民自治下之民主原則,難認有何違反禁反言原則可言。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會議由盧紹康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徵
求委託書也未說明決議理由,違反程序正義云云。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盧紹康於系爭會議當時為被告之主任委員,由盧紹康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合於前開法律規定,難認有何違反程序正義原則之處。且原告未就主張系爭會議不得由盧紹康擔任會議主席,或系爭會議之委託書徵求過程應先行說明決議理由部分,敘明主張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先位應予撤銷,備位應為無效,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民法第56條第1 項及第2 項、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⒈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王彤家、裴云云,核屬不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