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十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英標訴訟代理人 黃演宏
陳建勳律師林靜怡律師被 告 陳明華
周芸麗周宜榛周銘鴻捷普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銘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並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4 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北司調卷第2 頁背面);嗣於民國107 年3 月
8 日具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並於
107 年3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兼合建商,因合建分屋而與被告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地下
1 層建物(下稱系爭A 戶),原告另單獨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地下1 層之1 建物(下稱系爭
B 戶)。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地下1 層平面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地下1 層分有系爭A 戶、系爭B 戶,並規劃有梯間、廁所及排煙室等公共設施(下合稱系爭公共設施)供系爭A 戶、系爭B 戶共同使用,原告於民國85年間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時,即依土地登記規則將系爭公共設施將各自分攤系爭公共設施部分面積,併入系爭A 戶、系爭B 戶之主建物範圍內辦理登記,其中系爭A 戶共用面積共57.12 平方公尺(含梯間面積27.31 平方公尺、廁所及排煙室面積29.81平方公尺),系爭A 戶共用面積為33.3平方公尺(梯間面積)。惟系爭公共設施性質上屬系爭A 戶、系爭B 戶生活上不可或缺之部分,不論該部分是否登記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均無改其性質為公共設施,系爭公共設施雖依循傳統登記實務而登記為系爭A 戶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然其使用權應歸屬於系爭A 戶、系爭B 戶所有權人暨其使用人,為免將來原告不再具備系爭A 戶所有權人身分時無法使用登記為系爭A 戶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系爭公共設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登記為系爭A 戶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系爭公共設施,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其他類似足以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A 戶主建物範圍內梯間、廁所及排煙室,乃屬系爭A戶與原告所有系爭B 戶之共用部分;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兩造共有系爭A 戶之主建物範圍內梯間、廁所及排煙室,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系爭A 戶建物登記謄本登載總面積為363.77平方公尺,並無公共設施之登記,可知系爭A 戶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總面積363.77平方公尺既為系爭A 戶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原告主張確認為系爭A 戶、系爭B 戶共用部分,顯無理由;原告主張確認為系爭A 戶、系爭B 戶共用部分之系爭公共設施為被告之專有部分,被告既為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云云,於法未合;又系爭建物之規劃、設計、興建、興建完成後之總登記均由起造人即原告處理,原告於85年間為系爭建物登記時僅告知依當時之登記規則辦理,卻於20餘年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系爭A 戶為兩造所共有,系爭
B 戶則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本件被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公共設施係登記為系爭A 戶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等情,有臺北市000000000000○○○區○○段○○段○○○○○號(系爭A 戶)、2556建號(系爭B 戶)建物登記謄本(北司調卷第7-10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第
199 頁),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A 戶主建物範圍內系爭公共設施為系爭A 戶、系爭B 戶之共用部分,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並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如民事起訴附圖橘色部分所示登記為兩造共有系爭A 戶主建物範圍內之梯間、廁所及排煙室,乃屬A 戶與原告所有系爭B 戶之共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系爭公共設施是否為系爭A 戶、系爭B 戶共用部分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民法第7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A 戶主建物範圍內系爭公共設施為系爭A 戶、系爭B 戶共用部分,係以系爭建物地下1 層平面圖、排煙設備平面圖、消防設備平面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7-161 頁)為據,然被告業已否認系爭公共設施為系爭A 戶、系爭B 戶共用部分(本院卷第198 頁),而系爭公共設施係經登記為系爭
A 戶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為兩造無爭執(本院卷第199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公共設施須經系爭A 戶所有人同意並依規約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始得就該屬於系爭A 戶專有部分之系爭公共設施約定為共同使用。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公共設施業經規約約定為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其主張系爭公共設施為系爭A 戶、系爭B 戶共用部分云云,難認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包括除去妨害請求權與防止妨害請求權。故所有人對於他人以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虞時,即得藉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以除去或防止妨害(最高法院78年度臺抗字第
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原告所有系爭B 戶所有權之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系爭A 戶主建物範圍內系爭公共設施,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云云。惟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 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建物地下1 樓,勘驗結果為:起訴狀附圖甲部分並無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甲部分現作為梯間、廁所、排煙室使用。起訴狀附圖乙的部分為梯間使用,並無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7 頁)為憑,足見被告顯未以任何客觀不法侵害原告系爭B 戶所有權或阻礙其所有權圓滿行使之行為或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云云,核與實情有違,殊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A 戶主建物範圍內梯間、廁所及排煙室,乃屬系爭A 戶與原告所有系爭B 戶之共用部分,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兩造共有系爭A 戶之主建物範圍內梯間、廁所及排煙室,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