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林永清被 告 李天來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約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調解,惟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入起訴程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調解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8,000元,第二項為請求被告返還金額150萬元本票1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為2,088,000元,應徵裁判費21,69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0,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於調解程序曾經以民事答辯狀請求原告返還814,167元,性質上應係提起反訴,應徵裁判費8,920元,若被告確實有意願於本件訴訟程序提起反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被告所提反訴。如被告並無提起反訴之意願,亦請於收受本裁定後向本院陳報,即無庸繳納上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