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林永清被 告 李天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拒付積欠第3、4期之簽約金,及原告實際任職期間應休假卻未休假之24日薪資報酬,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與履約保證之約定亦違反相關勞動法規應屬無效,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8,000元、利息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則以原告無法依約做好餐廚最基本職責要求,違背善良管理人誠信,置餐廳利益於不顧,造成餐廳重大損失,依約應按比例返還簽約金共814,167元,請求原告應給付814,167元,爰提起反訴。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相牽連,是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具有40餘年豐富資歷之專業廚師,領有國內丙級中餐烹調技術士證照,曾任職國內知名港式餐飲永福樓餐廳、觀光局五星級標章評鑑之圓山大飯店之專業廚師數年,亦曾於內湖水立方時尚館擔任餐飲事業群副總經理一職,廚藝經驗及技術於業界具備一定專業之程度。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在社團餐會結識被告,被告力邀原告至其在非洲迦納開設之海天飯店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海天飯店)擔任餐飲部副總經理,原告見被告誠意感人且願提供優厚之簽約金150萬元予原告,遂辭去內湖水立方時尚館餐飲事業群副總經理之職,同意隻身前往迦納工作。嗣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6年2月15日起,依被告及迦納當地公司總經理之指示,綜理餐廳之營運事宜,被告應給付原告簽約金共150萬元,及每月薪資6萬元、每年度結算之紅利獎金等。被告為了使原告久任,要求原告不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定有違約處理條款,更於系爭契約中要求原告提供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第162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000000街○00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總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開立面額為1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詎被告後昧於事實,以原告所做之菜品無法達到需求,致海天飯店每月均有鉅額虧損為由,而對原告表示要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拒付積欠第3、4期之簽約金共54萬元,更積欠原告實際任職期間即106年2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應休假卻未休假之24日薪資報酬共48,000元(計算式:原告每月薪資60,000元÷30日×24日=48,000元),總計共積欠原告588,000元(計算式:540,000元+48,000元=588,000元)。又原告於接獲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後,與當地總經理即訴外人黃瑞呈辦理交接離職手續時,黃瑞呈為點交人亦已聲明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違規公司內部之要求,且一切負責之事務及帳務清楚無誤,顯見原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對被告亦無任何違約債務存在,被告實為規避給付原告薪資與簽約金之責而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再者,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與履約保證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並未為原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亦未就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原告合理補償,故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因管轄權問題將另訴處理),及返還系爭本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系爭契約誤載為第3條)及第9條(系爭契約誤載為第8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係於105年8月間在獅子會公益社團餐會上相遇,被告提及將至西非迦納開設餐廳,需聘僱中餐廚師,原告自動表示有意願前往嘗試,被告亦給予原告長達6個月之考慮期,並非挖角。又兩造於105年8月至10月間有談及薪資問題,原告並催促被告儘速簽約,復表示有負債需償還,要求先支領150萬元,之後依服務時間陸續償還,被告考量需先墊付150萬元,而原告尚有私人債務問題,唯恐原告無法任職期滿或不適任等其他問題而離職,將造成被告催討無門,故才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品。再者,原告呈現之菜餚完全不符常理,不是黑烏烏一片就是黏呼呼一團、沒有擺盤、沒有美感、沒有食慾、口碑不佳,客人往往吃了一兩口就不吃了,且上述情況多次發生,被告甚至帶原告至3家餐廳吃飯,參考他人菜色,並拍照作為借鏡,原告亦承諾會改善,但依舊無法達成系爭契約做好餐廚之最基本職責要求。海天餐廳每日食材相關進貨支出及營業收入,均由原告親自簽字,原告對餐廳每日營業狀況應最清楚,海天餐廳時常門可羅雀,甚至是營業額掛零,每日營收只有3,000元至4,000元不等,連水電及房租開銷都不夠,遑論原告個人高額薪資。原告違背善良管理人之誠信,置餐廳利益於不顧,造成餐廳嚴重虧損及重大損失,有失職及重大過失,海天餐廳不得不於106年7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任職於反訴原告經營之海天餐廳以來,始終無法達成系爭契約做好餐廚之最基本職責要求,違背善良管理人之誠信,置餐廳利益於不顧,造成餐廳嚴重虧損及重大損失,有失職及重大過失,海天餐廳不得不於106年7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系爭契約誤載為第12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任職未滿第1條所定之5年期間,則其不足之日數應按比例將簽約金返還予甲方(即反訴原告),而系爭契約約定簽約金為1,500,000元,該簽約金分5年攤還,每個月可分攤25,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5年÷12個月=25,000元),反訴被告僅服務5個月又5天,應得145,833元【計算式:(25,000元×5個月)+(25,000元÷30日×25日)=14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被告已溢領960,000元,扣除應領所得145,833元,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814,167元(計算式:
960,000元-145,833元=814,167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系爭契約誤載為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14,167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簽約金150萬原本應於簽約時全數給付,惟簽約時反訴原告以為免銀行對於大額通貨(逾50萬元)交易,依法規須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為由,與反訴被告約定分期支付簽約金,迄今卻利用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意圖拖欠,顯非適法。又系爭契約第13條(系爭契約誤載為第12條)依法為無效之約定,且反訴被告任職未滿5年約定期間,係肇因於反訴原告違法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所致,反訴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二、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任原告擔任被告在非洲迦納設立的海天飯店餐飲部副總經理,委任期間自106年2月15日起為期5年(第1條),委任事項為原告依被告及迦納當地公司總經理之指示,綜理餐廳之一切營運事宜(包含且不限於廚房、外場、營業等)(第2條),委任報酬為每月6萬元(含1萬元之競業禁止補償金),於次月15日匯款給付。原告可得餐廳年度結算淨利15%紅利獎勵,於次年2月15日前完成結算後發放(第3條)。簽約金150萬元給付方式為系爭契約簽定後30日內給付48萬元、原告到達迦納任職地後10日內給付48萬元、實際到任日起算6個月給付48萬元、實際到任日起算7個月給付6萬元)(第4條,系爭契約誤繕為第3條)。違約處理方面,原告任職未滿第1條約定5年期間,其不足之日數應按比例將簽約金返還被告(例如僅服務2年,則簽約金應返還3/5,即90萬元)(第13條第1項)。為擔保原告就系爭契約應履行之一切義務,原告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若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經催告仍未履行時,被告得逕以填載到期日後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並聲請拍賣抵押物,以保障權益(第14條)。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204號卷第8、9頁,下稱簡易庭卷)。兩造對上開約定內容記載並無爭執。
三、被告於106年7月7日將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的意思表示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內容略以:自106年4月開始客人要求改善聲音不斷,原告雖有努力但均無法達到市場需求,每月營易額下滑產生鉅額虧損且毫無可以再提升的跡象,請原告收到終止委任的通知後儘速與黃瑞呈辦理等語。原告於同日收到上開通知並回復:「請問李董以今天終止合約的日期!我人在迦納!護照辦理也沒那麼快好!請問薪資是怎麼算?」,被告則於同日回復:「以離境日算」、「在這之前一切照做」、原告則於106年7月8日回復稱:「好的我知道!」。原告又於106年8月17日通知被告:「感謝李董事長我已離開阿克拉!委任契約已終止請你!房屋設定該塗銷!本票也請你作廢撕毀!簽約金餘額二筆請於8月30日前,匯入台新帳號,如未收到,我們將法院見。」等語,有終止通知之意思表示及兩造間通訊內容在卷可參(見簡易庭卷第16至18頁)。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的意思表示於106年7月7日通知於原告且經原告了解時,已經發生效力。
四、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㈠第3、4期簽約金:查原告於106年2月15日起開始工作,至同
年8月12日離境,尚未滿6個月,系爭契約於106年7月7日終止,當時原告實際到任也未滿6個月,而第3、4期的簽約金給付期日為實際到任日起算第6、7個月,亦即106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15日,因此,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的實際到任日已不可能達到6、7個月,自無從依約請求給付第3、4期簽約金合計540,000元。原告雖主張此係配合被告無需依法通報大額通貨而做的分期支付,但此部分原告並未有所舉證,縱然屬實,也不影響契約約定的給付期日。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原告是違法解約,但系爭契約已明定兩造為委任關係,原告並無僱佣關係基礎下所生勞保、健保、勞退提撥等適用,原告職務為副總經理,性質為綜理餐廳之一切營運事宜,屬於管理職,此為系爭契約第8、2條所明定,足見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簽約金為無理由。
㈡應給付應休假卻未休假之24日報酬: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原告依職務需要安排每星期有1天輪休日,該日即為有薪假,且委任報酬是按月計算,每月60,000元,每日報酬即相當於2,000元(60,000元÷30日=2,000元),而原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0日交接日止,均未曾休假,而此段期間共計25個星期,原告應得請有薪休假日為25日,但原告僅請求24日的部分,則其請求此段期間內應休假而不休假之報酬48,000元(2,000元×24日=48,000元),應屬可採而有理由。
㈢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於第1條約定原告
應任職5年之最低服務年限與第13條第1項履約保證條款,因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之1條第1、3項、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部分,查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適用於勞動契約,並不適用於系爭委任契約。再查系爭契約是約定分4期給付簽約金1,500,000元而於實際到任日7個月時給付完畢,但因約定需服務5年,故於未滿5年時按比例返還簽約金,且被告並無扣留原告的財物或收取保證金,亦無就業服務法上開規定之適用。所以,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五、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查反訴被告於106年2月15日起開始工作,至同年8月10日辦理交接,反訴原告同意薪資計算至反訴被告離境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反訴被告是在106年8月12日始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依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的工作日為5個月又25日,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不足5年日數應按比例返還簽約金,簽約金1,500,000元需服務5年,則每年平均為300,000元,每月為25,000元,5個月為125,000元,25日為25,000×25/30=20,833元。合計為145,833元。反訴被告已領取960,000元,則應返還814,167元(960,000-145,833=814,167)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雖辯稱簽約金是應反訴原告之要求而分期給付,以及無效系爭契約關於第1條約定原告應任職5年之最低服務年限與第13條第1項履約保證條款,因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之1條第1、3項、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部分,然其抗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814,167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假但未休假之24日報酬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簽約金814,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本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訴部分,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
┌────┬───────┬─────┬─────┬─────┐│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林永清 │105年10月27日 │ 無 │ 150萬元 │CH000000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