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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 告 林澤浩

戴國恩詹敏捷洪偉彥陳俊義游昌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複 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鐵人三項運動協會法定代理人 劉玉峯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宏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舉行之第七屆理監事選舉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7日舉行之第7屆理監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因未依法令及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而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選舉是否成立自屬未臻明確,而系爭選舉是否有效,涉及當選人能否合法行使理事及監事職權,且對於原告之會員權益有直接影響,而該不明確之狀況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07年3月17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無效,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均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107年3月17日未依國民體育法

第38條及章程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30條第1項及第32條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並由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即逕舉行系爭選舉,系爭選舉應不成立。

㈡系爭選舉有諸多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包括:被告審定會

員資格及選舉人資格有誤,107年1月30日通過身分審查之個人會員2,866人,團體會員14人,至系爭選舉日可投票會員人數變為2,083人,倘上開近800人會員資格遭非法剝奪,必將影響系爭選舉投票結果;系爭選舉當日選務人員未使出席領票者簽名報到,僅由選務人員於簽到簿上打勾作為出席之認定,亦無發放出席證及委託出席證,違反人民團體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系爭選舉登記參選期間為107年2月1日至10日,然被告卻遲於2月8日始將參選登記公告於網上,被告未依法公告參選時間,違反中華民國鐵人三項運動協會辦理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第3條,參選人應於公告登記日起10日內辦理登記,及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公告之特定體育團體會員審查及改選作業注意事項(下稱體育署改選作業注意事項)第6項,公告參選登記時間至少7天之規定;系爭選舉登記截止日為107年2月10日,被告本應於107年2月20日公告候選人名冊,惟被告遲於107年3月8日始公告於網上,被告未依法公告參選人名冊,違反中華民國鐵人三項運動協會辦理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第4條及體育署改選注意事項第8條自登記截止日隔日起7日內完成資格審查,並於審查結束後隔日起3日內公告候選人名冊之規定;若本院認被告所召開之系爭選舉為會員大會,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體育署改選作業注意事項第10條第1項及被告章程第30條之規定,被告應於15日前通知,即應於107年3月1日寄發始符合上開規定,然被告卻於107年3月2日始寄發第7屆理監事選舉投票通知書暨委託書;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人民團體理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資格並依體育署改選作業注意事項第9條之規定,公告會員名冊後,經候選人申請並切結,應登供會員名冊,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07年3月1日即可申請會員名冊,然被告一直不願提供,經原告戴國恩不斷向被告索取,被告始於107年3月7日提供予原告戴國恩,致參選人無充足時間進行拜票爭取支持;系爭選舉投票當日,被告未令報到者簽名,所有出席人員不區分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一律辦理報到即領票,受託會員是否違反一會員僅能受一人委託之規定尚非無疑,且系爭選舉投票發票前,就本次選舉名稱、應選名額及注意事項等毫無說明,與發票前即應停止辦理簽到之規定不符,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至15條之規定;被告公告之候選人名冊上理監事候選人編號,除1號候選人外,與系爭選舉當日選票上之編號均不相同,被告未依候選人名冊上之編號登載於選票上之嚴重瑕疵,經原告詹敏捷當場表示異議;依人民團體法第8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之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系爭選舉所使用之選票無任何圖記及簽章,屬無效之選舉票,以無效之選舉票選舉理監事、候補理監事,即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程序瑕疵;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召開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造具名冊函報體育署及內政部備查,且會員資格之審定有誤,系爭選舉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施俊良、袁光中、黃金英、張庭瑋、洪凌、許欽湟、顏川清、黃裕辰、廖佳琪、曾淑慧、謝慧英、胡梅花、林秀汝、王秀華、劉家宏等15人均未於107年2月14日以前繳交會費,其等遲至同年2月21日始匯款,故此15人未得成為會員;四號機領票處之會員均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故四號機領票處之會員不得計入出席人數,因此系爭選舉出席未達法定人數;會員名單1067至1079號、1082至1116號、1119至1121、1124、1125、1128至1130號、1132至1144號、1149至1151號、1155至1157號、1161至1181號、1184至1190號、1194至1200號、1202至1204號、1207至1219號共125人之戶籍地及電子郵件信箱皆相同,另自1931號以下有53人除名字外無任何資料;參選人林茂榮、謝昇諺、劉大偉、魏振展是否未於107年2月10日前繳交常年會費,因而不具有參選資格;陳孝瑜及邱韋強未列於被告107年3月8日公告之會員名冊上故不具有會員資格。

㈢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7年3月17日所為之第7屆理

監事選舉不成立;備位聲明被告於107年3月17日所為之第7屆理監事選舉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體育署於107年2月8日主持的國體法改選說明會議中曾表示

因應國民體育法之實施,本次理監事改選及會員大會可分開進行。是以,系爭選舉似屬一獨立類型之決議,是否皆得概括適用會員大會之相關規定,實有疑義。參以體育署107年10月3日臺教體署競㈡字第1070033955號函覆內容,對於其有無指示系爭選舉及會員大會可分開進行乙節未加以否認、置理或反駁,若無此事實,其為何不加以否認或反駁,可見被告所言體育署曾指示系爭選舉及會員大會可分開進行。

㈡原告主張個人會員從2,866人,銳減為2,083人一節,實為被

告汰除未繳費之預報會員資格及重複報名者之結果,並非會員資格遭非法剝奪,且系爭選舉尚有會員1,712人出席(總出席數為1,733票),仍符逾半數會員1,042人出席之規定(會員總數為2,083人),核無影響系爭選舉之成立;被告於107年2月1日即已公告參選登記期間,已依規定為參選登記之公告,上開2月1日為檔案上傳日期,無法更動;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第4條及體育署改選注意事項第8條關於公告參選人期間之規定,為訓示規定,此觀該改選注意事項係以「原則應於」參選人登記參選截止日隔日起7日內完成資格審查即明;體育署為配合修正後之國民體育法,自該法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亦即107年3月19日前,特定體育團體須完成理事、監事之改選,甚為急迫,是以系爭選舉核屬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項、監督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但書、章程第30條第1項所稱之「臨時會議」,故於開會前1日送達選舉通知即屬合法;被告係為提供「經主管機關備查」且「為進行選舉作業必要為限」之會員名冊,方未於107年3月1日提供尚待確認之名單,翌日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即於同年月7日提供與原告,並非有意拖延,且對此原告等人已自認未當場表示異議,則依民法第56條規定,原告等人自不得執此訴請法院撤銷系爭選舉;就被告未令報到者簽名,未發放出席證及委託出席證,發票前未停止辦理簽到,且系爭選舉投票發票前,就本次選舉名稱、應選名額及注意事項等未說明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尚非重大,於系爭選舉之結果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等人就此既未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選舉;就候選人名冊編號與系爭選票上編號不同部分,遍觀人民團體選舉辦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皆無選票究應如何編號之強制規定,且選票清楚載明被選舉人、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年月日,尚不致使投票者產生混淆;就系爭選舉之選票未蓋用圖記及簽章部分,原告等已自認未當場表示異議,且被告已提供系爭選舉之選票照片,上有清楚之團體圖記及常務監事之印章;就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召開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造具名冊函報體育署及內政部備查,其會員資格之審定有誤部分,被告為國民體育法所定義之體育團體,主管機關為體育署,僅須將會員名冊函報體育署備查即可,無須函報內政部備查;施俊良等15人均未於107年2月14日以前繳交會費,其等遲至同年2月21日始匯款部分,因107年2月15日為農曆除夕放假,直至初六(即2月21日)始上班日,上開15人實係於107年2月14日即已匯款項,而於同年月21日始入帳;4號機領票處之會員均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部分,因4號機僅拍攝領票處,惟被告協會之人員在領票處前方已先行核對會員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完畢後會員方至領票處領票;就部分會員戶籍地及電子郵件信箱皆相同或未有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部分,依被告章程第7條,僅須繳納會費後即可成為會員,至會員之是否填寫相同之地址、電子郵件,或留下何種聯絡方式,被告無從置喙,何況被告章程及相關法律亦無會員名冊究應記載何事項之強制規定;參選人林茂榮、謝昇諺、劉大偉、魏振展之參選資格部分,上開4人業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繳費,通過參選人資格審查;陳孝瑜、邱章強均係被告之會員,僅因被告須於6個月內完成理監事改選等程序,情況急迫,方疏未將上開2人列於被告107年3月8日公告之會員名冊,惟嗣後已將該2人補正於會員名冊中,況陳孝瑜2人未於系爭選舉當日到場投票,故不影響該選舉之正確性。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0、361、410頁):㈠被告第7屆理監事選舉於107年3月17日召開,被告未召開會員大會舉行上開理監事選舉。

㈡被告公告之參選登記期間為107年2月1日至10日。

㈢被告未於107年2月20日前公告候選人名冊。

㈣被告於107年3月2日寄發系爭選舉投票通知書暨委託書,已送達所有原告。

㈤被告於107年3月7日提供會員名冊與原告戴國恩,並於同年3月8日將會員名冊公告於被告網站。

㈥系爭選舉候選人名冊編號與實際選票編號不同。

㈦被告於107年3月9日將修正後之第7屆會員名單送交體育署。

㈧被告107年1月30日理事會審定會員人數為2,866人,原告戴

國恩取得會員名冊會員為2,087號,被告於同年3月8日網頁上提供之會員名冊為2,088號,被告於同年月9日發函體育署之會員人數為2,046人(總投票數為2,083票)。㈨參選人林茂榮、謝昇諺、劉大偉於107年2月14日繳交常年會

費予被告,參選人魏振展於107年2月12日繳交常年會費予被告。

㈩原告林澤浩、戴國恩、詹敏捷、洪偉彥、陳俊義等人於系爭

選舉當場異議,異議理由以原證6表示異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所載內容,及原告詹敏捷就選票上候選人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及候選人名冊上之候選人編號(見本院卷一第61至83頁)不一致部分有當場異議部分。

四、本件爭點:系爭選舉是否違反國民體育法第38條、中華民國鐵人三項運動協會組織章程(即系爭章程)第30條第1項、32條、14條第1項、15條規定而不成立?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然,所謂決議不成立,則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

㈡按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社團以總會為最

高機關。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任免董事及監察人。」又本法106年8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特定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國民體育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特定體育團體理事、監事之改選應召開會員大會為之。又被告係以推展體育為目的而於83年2月5日依人民團體法第39條組成之社會團體,有內政部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網頁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依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9款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可知選舉理事、監事係被告會員大會之法定及章定職權,被告選舉理事、監事應召開會員大會為之,係被告選舉理事、監事之法定及章定要式,違反者自選舉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員大會召開之情形,其選舉應屬不成立。

㈢經查,被告之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系爭

章程第30條第1項可知,被告未召集會員大會,逕於107年3月17日舉行系爭選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前述說明,系爭選舉違反法定及章定要式程序,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員大會召開,系爭選舉不成立。被告雖辯稱:體育署長於107年2月8日主持之國體法改選說明會議中曾表示,因應國體法之實施,改選理、監事之時程急迫,本次理、監事改選及會員大會得分開進行,系爭選舉似屬一獨立類型之決議,是否皆得概括適用會員大會之相關規定,實有疑義云云。惟本院函詢體育署署長曾否於107年2月8日主持之國體法改選說明會議口頭指示被告系爭選舉與會員大會可分開進行,體育署於107年10月3日以臺教體署競㈡字第1070033955號函覆:「指揭說明會係針對選舉作業注意事項、電腦計票、本署選務工作協助,並安排票務人員及選舉投票動線模擬操作等,屬於庶務性事項傳達說明之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對於是否曾指示理監事改選及會員大會得分開進行一節未置一詞,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另證人即體育署人員沈瑞婉到庭具結證稱:體育署曾經召開國體法改選說明會議,體育署署長並未出席,是副署長出席,伊未聽到副署長說因為改選很急,會員大會及理監事選舉得分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183頁)。況會員大會為被告最高權力機構,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既係法定及章程明定之要式行為,則選舉理、監事自應由會員大會為之,自不能以會員大會決議以外之獨立類型決議為之。被告又辯稱:系爭選舉係章程第30條第1項所稱之「臨時會議」云云。惟按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應於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若被告依本條規定召集臨時會議,通知書上自應記載表明為「會員大會通知書」或「臨時會議通知書」等相類字樣,使會員知悉召集之目的,然被告向會員寄發之通知,其上僅記載「投票通知書」,有投票通知書暨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實際投票當日亦無舉行得使全體會員同時集會之會議形式,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於107年3月17日召開之系爭選舉不成立,因違反法定及章定應召開會員大會進行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對被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等對被告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