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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 告 温佩秦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依契約約定、委任、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居間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52頁),核其訴之追加前後,均主張相同之被告終止契約事實,且相關證據資料共通,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為被告之業務承攬人,與被告簽有「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工作,被告則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承保且保險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按當時之『初年度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津貼』請領報酬。」可知原告得享有之承攬報酬,包括初年度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津貼等項。詎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片面與所有承攬業務人員(含原告)終止契約,並要求離職承攬人員均應簽署「轉任同意書」,同意轉任至被告推薦之錠嵂、聯旗、亞鷹、皇信等四家特定保險經紀人公司,並要求承攬人員應親自請承保客戶簽署「協同服務個資同意使用申請書」,使轉任至錠嵂、聯旗、亞鷹、皇信等四公司之承攬人員得繼續請領「續年度服務津貼」。

(二)原告於107年1月8日函請被告說明為何僅有轉任至上揭四公司人員得繼續請領「續年度服務津貼」,被告回稱不論轉任與否,於契約終止後均無再給付業務人員酬佣之義務,並無差別待遇」,仍拒絕原告請領「續年度服務津貼」,並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個人繼續率獎金」。如原告以任職被告之104年至106年間收入計算,原告一年可領取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含孤保)與「個人繼續率獎金」約為新臺幣21萬元,並以10年為期計算,原告本可請領上揭「續年度服務津貼」(含孤保)與「個人繼續率獎金」總額共210萬元。

(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請領上揭210萬元獎金,構成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為追求公司最大利益,斷然與公司數百名承攬人員切割並終止承攬契約,切割後僅接受轉任至特定四公司人員得繼續請領「續年度服務津貼」,其權利行使係對原告職業選擇自由之不當限制,構成權利濫用,並使不選擇之人員無法請領「續年度服務津貼」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本院卷第75頁),形成差別待遇而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以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五)此外,依系爭契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工作內容具有居間性質,系爭契約為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於居間義務完成後,被告不得以終止契約為由,免除給付報酬之義務。

(六)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於107年2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已無給付原告將來承攬報酬之義務。

(二)被告並非依民法511條規定為任意終止契約,且該條但書所稱之損害不包含原定報酬或預期利益。原告主張之「續年度服務津貼」與「個人繼續率獎金」充其量儘為預期可領取之報酬,並非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且原告就其受有其他損害亦未舉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係因業務團隊難以創造經濟規模,不得已調整通路策略而結束業務員直接招攬通路之經營,但未結束其他發展通路(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僅結束業務員通路之經營,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並無權利濫用。

(四)不論業務員轉任與否,被告均未因契約終止而給付離職人員報酬,亦未強制業務員轉任,自無對原告職業自由選擇造成不當限制。被告與特定四公司之合作,係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提及之人員事例,渠等受領佣酬並非原告之給付,係渠等與任職之公司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

(五)居間目的在提供訂約機會與媒介,但系爭契約為承攬法律關係,原告要代表被告解釋保險商品及條款,並繼續提供保單後續服務,並不適用居間法律關係。

(六)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訂立系爭契約。

(二)被告於107年1月8日,為自107年2月1日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分依居間法律關係、契約關係、委任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對被告請求給付「續年度服務津貼」、「個人繼續率獎金」,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曾領取之「續年度服務津貼」與「個人繼續率獎金」並無居間報酬之性質,亦不得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

1.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其中「續年度服務津貼」以要保人繼續給付保險費為基礎,但非以提供勞務為給付之基礎,係繼續發生之定期給付,縱非被告員工,亦可領取等情(本院卷第195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需給付「續年度服務津貼」、「個人繼續率獎金」;業務員要有繼續服務客戶,才能領取「續年度服務津貼」(本院卷第196頁)等語。經查,

(1)依原告所提被告2016年版業務制度「第二章各級業務人員津貼」(本卷第79至81頁)可知,被告各級業務人員津貼分有「業務人員初年度承攬報酬(FYC)」、「業務人員續年度服務津貼(RYC)」、「個人年終業績獎金(YEPB)」、「個人繼續率獎金(CB)」、「新人留存獎金(NARB)」等類,其中「個人繼續率獎金(CB)」係以上年度個人累計RYC為基礎(即上年度個人累計RYC*核發比率*1/4),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堪認「個人繼續率獎金」為「續年度服務津貼」之沿生獎金,給付基礎事實仍繫於「續年度服務津貼」。

(2)次查,招攬保險契約與提供保險服務之工作內容、給付報酬基礎並不相同,前者繫於有無簽訂保單,後者繫於有無服務保單客戶之事實,有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107年7月27日函表示:本公司為保險經紀人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經紀人合約書,由本公司洽訂保險契約與提供相關服務,保險公司則按實際簽訂保險契約數量給付酬金;另本公司會與所屬保險業務員簽訂承攬合約書,由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契約與提供保險服務工作,本公司再依其完成工作情況給付報酬等情,聯旗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以107年8月6日函表示:本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有保險代理人合約書,約定由本公司為保險公司招攬保單及服務保單客戶,保險公司則基於契約約定支付報酬予本公司。至於本公司支付予業務員之款項,乃係業務員為本公司招攬保單及服務客戶之酬勞等情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5頁)。又系爭契約內容雖未直接明定「續年度服務津貼」之給付基礎,惟查原告自陳「孤保」係指原業務人員已離職,由其他業務人員取得之保戶,相關續佣獎金非由離職人員領取,由原告領取等情(本院卷第113頁),與原告所提其名下曾有之「孤保帳戶明細」(本院卷第87頁),各該保單均記有「原招攬業務人員姓名」等情相符,堪認孤保保單均非原告自行招攬而來,且原告亦不否認相關「續年度服務津貼」及沿生之「個人繼續率獎金」計算基礎有納入該等孤保保單,並陳「承受孤保是公司的制度」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續年度服務津貼」及沿生「個人繼續率獎金」之基礎,在於有無維持客戶繼續投保之事實,自非如居間報酬僅以「報告或媒介而成立」之原因事實成立,即得加以請求。從而,原告曾請領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及沿生之「個人繼續率獎金」,顯與「業務人員初年度承攬報酬」性質不同,後者固有居間性質,但前者係因保單成立後之「續保」原因事實所為給付,自不得適用居間法律關係加以規範。

2.依上所述,「續年度服務津貼」及沿生之「個人繼續率獎金」之給付基礎,與居間本旨不符,原告依居間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續為給付,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既已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原告請求被告依該契約第3條給付未來十年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個人繼續率獎金」報酬,即失所據,亦無理由。

(二)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不能請求「續年度服務津貼」與「個人繼續率獎金」,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2.原告主張其於契約終止後,未能請領「續年度服務津貼」與「個人繼續率獎金」,係因契約終止後而生之損害,惟被告否認之。經查,被告所為此二給付,係以繼續服務客戶與續保為基礎原因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契約就終止後之未來十年度服務工作,既未開始辦理,且無義務辦理,自無何已完成工作部分與未完成部分可言,其主張受有損害,自屬無據,所請並無理由。

(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限制原告職業選擇自由,並致原告有「續年度服務津貼」、「個人繼續率獎金」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本院卷第75頁)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限制原告職業選擇自由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應以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公共利益為其要件。

3.經查,原告與證人杜金鐘均稱被告此次終止契約後,另有招聘新進人員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徵才廣告乙紙(本院卷第83頁)可佐,堪信為真實。而上揭廣告敘及「保障每月基本薪資2萬5千元」等語,顯與系爭契約並無保障基本薪資之基礎法律關係不同,堪認被告辯稱終止系爭契約目的在調整通路,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等語為可採。又被告終止契約後,並無給付離職人員「續年度服務津貼」、「個人繼續率獎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另以轉任措施,將相關給付轉介至離職人員所任公司,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應係增加原告可獲取之經濟利益,尚不能僅因原告無法獲取此等利益,即認被告另有限制原告職業自由之不利措施,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限制其職業自由乙節,尚難採信。況證人杜金鐘亦結稱,被告嗣後招募業務二部人員時,原離職人員亦有被招聘回去之事(本院卷第160頁),益證被告未針對原任人員為惡意解聘,其終止契約亦無違反公共利益、誠信原則或善良風俗。

4.依上所述,被告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殊難認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另為轉介之事,係增加原告可獲取之經濟利益,並非對原告之職業自由加以限制,而原告亦無其他舉證證明其職業自由已受被告限制而無法行使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損云云為可信,所請自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居間法律關係、契約關係、委任關係與侵權行為法律關對被告請求給付「續年度服務津貼」、「個人繼續率獎金」共2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