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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 告 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 理人 孫誠偉律師

郭旆慈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艾水苗陳肇群仇鼎財丘宏恩王秀芬王玉椿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袁斯賢胡繼軒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胡峻源、胡繼軒、艾水苗、陳肇群、仇鼎財、丘宏恩、王秀芬、王玉椿、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袁斯賢承受為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著有規定。上開要點於民國108年2月1日財團法人法施行時雖經廢止,惟財團法人法第31條亦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且此於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亦準用之,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應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89條定有明文。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41條亦有規定。準此,於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施行前,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自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應依民法第37條規定,以清算事由發生當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二、經查,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被告之設立許可,被告雖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各有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22日、108年8月28日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法登他字第472號變更登記事件卷,下稱變更登記卷)。又被告之捐助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見本院變更登記卷、本院卷三第177頁、第211頁),董事會亦無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101年8月17日之全體董事為本件被告之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三、是以,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廢止設立許可前,已於97年3月13日召開董事會選出第11屆董事為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胡力生、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王玉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乙節,有被告董事會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可稽(見變更登記事件卷,本院卷三第189至197頁)。惟因胡力生拒絕簽署願任同意書及石建璋請辭,已於97年6月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袁斯賢及林蓮宿遞補缺額,有該董事會臨時會會議記錄及推薦書影本足憑(見變更登記卷)。嗣石義濤、林蓮宿亦先後於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2日辭去董事職務,有董事辭職書、辭職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6、358頁)。另鮑慰元於106年10月9日死亡一事,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考。從而,本件自應由仍在任之第11屆董事全體即胡峻源、胡繼軒、艾水苗、陳肇群、仇鼎財、丘宏恩、王秀芬、王玉椿、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袁斯賢為真光教養院法定清算人並承受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返還稅款等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