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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 告 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 理人 孫誠偉律師

郭旆慈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清算中)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艾水苗

陳肇群

仇鼎財

丘宏恩

王秀芬

王玉椿 住新北市○○區○○路0號17樓 袁書賢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謝法良朱海鳳

袁斯賢

胡繼軒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著有規定。上開要點於民國108年2月1日財團法人法施行時雖經廢止,惟財團法人法第31條亦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且此於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亦準用之,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非訟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89條定有明文。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1章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41條亦有規定。準此,在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

月1 日施行前,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自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應依民法第37條規定,以清算事由發生當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查,被告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被告雖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被告之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無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101年8月17日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復查,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廢止設立許可前,於97年3月13日召開董事會選出第11屆董事為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胡力生、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王玉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惟因胡力生拒絕簽署願任同意書及石建璋請辭,於97年6月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袁斯賢及林蓮宿遞補缺額;嗣石義濤、林蓮宿亦先後辭去渠等董事職務;另胡力生於104年5月26日死亡,鮑慰元於106年10月9日死亡。從而,本件自應由仍在任之第11屆董事全體即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王秀芬、王玉椿、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袁斯賢為真光教養院法定清算人(見本院卷四第11至13頁)。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94年3月10日買賣契約(下稱94年買賣契約)與95年3月21日買賣契約(下稱95年買賣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2/10000(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依94年買賣契約第7條、95年買賣契約第5條第5項約款、土地法第182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應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繳納,被告為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94年買賣契約、95年買賣契約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52萬4840元之同時,系爭土地即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經原告通知被告將於107年2月1日至被告處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952萬4840元,並通知被告應於107年2月2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466萬8329元(下稱系爭增值稅),因被告遲未繳納系爭增值稅,原告即於107年2月2日先行代被告繳納系爭增值稅。又,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須繳納積欠系爭土地積欠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始可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之105年、106年地價稅及滯納金合計18萬0450元(下稱系爭地價稅及滯納金)應由被告即原所有權人繳納,然被告遲未繳納,原告即於107年2月2日先行代被告繳納系爭地價稅及滯納金,故原告代被告繳納金額合計484萬8779元(即466萬8329元+18萬0450元=484萬8779元),原告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3項、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4萬8779元,並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4萬8779元,及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合建案均委託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原告前於96年5月18日、28日發函通知被告盡速召開董事會向社會局取得核備文件及申請印鑑證明,以利94年買賣契約、95年買賣契約之房屋、車位所有權移轉作業,及依社會局於96年10月8日回覆原告陳情可知,原告完全知悉被告不動產產權移轉法定程序,且對照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其中部分房屋、車位,在被告未取得房屋、車位全數買賣價金、被告董事會決議及社會局核備、印鑑證明之前,土地銀行即逕行過戶與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其餘房屋、土地,被告亦未取得全數買賣價金,卻遭原告依偽造不實之96年11月7日第10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取得,有房屋及車位之時程表、建物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房屋過戶原件、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9年度偵續字第22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依房屋過戶原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原告於96年10月至97年7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因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均無欠稅,故無需繳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恐有重複計算、繳納之虞,原告溢繳系爭增值稅及系爭地價稅及滯納金,與被告無涉,原告應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先後簽訂94年買賣契約、95年買賣契約,並經另案確定判決判定於原告給付1952萬4840元之同時,系爭土地即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證(分見本院卷一第25至67頁、第69至73頁、第8至17頁、第18至19頁)。經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依判決移轉為原因核定系爭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應繳納金額為466萬8329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且系爭土地之105年及106年地價稅及滯納金各為9萬0225元、9萬0225元(合計18萬0450元)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之105年及106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分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且系爭增值稅、系爭地價稅及滯納金均經原告於107年2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如數繳納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繳納證明文件可證(分見本院卷一第95、97、99頁)。是上情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依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之系爭增值稅、系爭地價稅及滯納金等本應由被告繳納,然被告不為繳納,原告代為繳納後,被告應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后: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項定明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依另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被告尚積欠系爭地價稅及滯納金,及系爭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亦為被告,因被告均未繳納,原告於107年2月2日代被告繳納前開稅捐,已如前述,是原告墊款為被告繳納系爭增值稅、系爭地價稅及滯納金,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告不利,縱違反被告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就其墊款請求被告償還前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萬8329元、18萬0450元合計484萬8779元,及自支出時即107年2月2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依被告所提出之房屋過戶原件所附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恐有重複計算系爭增值稅及系爭地價稅及滯納金之虞,原告溢繳系爭增值稅及系爭地價稅及滯納金,與被告無涉,原告應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請求返還云云。查,系爭增值稅係因原告依另案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以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即98年8月每平方公尺5萬5100元為申報移轉現值、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即68年6月每平方公尺1100元,計算漲價總數額予以核課系爭增值稅一節,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9年3月20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29至331頁)。至於被告所辯部分,係因該部分為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期間之受託人,委託人為原告)及原告申報移轉原告所有該部分地號土地持分,故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洪圓公司取得該土地之移轉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亦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9年3月20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31頁)。由上可知,被告所辯之土地移轉過程,已因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而有不同之核課基準,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被告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額、地價稅及滯納金正確與否,原非原告所能過問,如有不當,亦僅能由被告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故被告前開所辯,殊不足取。

㈣、被告另以:兩造簽立合建契約,詎原告竟以容積移轉方式稀釋被告原享有法定容積40%之分配權益,造成被告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19號裁定准許本件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本件原告之財產在新臺幣貳億肆仟參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故本件被告對原告有貳億肆仟參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對此主張:上開部分並未實體審理,且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前開債權存在等語。查,被告係以假扣押程序主張其對原告有前揭債權,固經另案准許得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要件係以釋明為證明程度,尚不得僅以法院准予假扣押程序即認被告對原告確實有前揭債權存在,從而,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之債權確實存在,則被告上開抵銷抗辯,自無足採。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前開墊款,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2日起之利息,亦如前述,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年2月2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㈥、本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已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其餘請求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增值稅及系爭地價稅及滯納金,及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返還稅款等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