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被 告 陳獻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獻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並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市○○區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40年5月14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茲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已於105年5月4日發函,要求被告於同年6月30日前自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未果;另於106年10月18日發函要求被告於同年10月26日前,自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惟被告皆未如期履行。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69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獻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臺北市○○區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5年5月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585014400號函、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39,69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