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 告 李俊傑
涂富滿陳真良陳夏陳志明黃麗玲林基文季柔均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方一貴
林君立柯維德夏毓仁潘惠珠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俊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涂富滿、陳真良、陳夏、陳志明、黃麗玲、林基文、季柔均各6 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增列聲明第㈢項:被告等5 人應具名以書面說明損壞名譽原因公開道歉,並張貼於本廈公佈欄公告5 日(註:用標楷體28號字刊登,公告不含例假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復具狀變更前揭聲明第㈢項為:被告等5 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8號字體、長29.7公分、寬21公分之篇幅,張貼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台北松江」公寓大廈之公告欄5 日(不含例假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3 至315 頁),尚不影響其請求內容,僅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俊傑、涂富滿、陳真良、陳夏、陳志明、黃麗玲、林基文、季柔均等人自民國99年起開始陸續擔任址設臺北市○○路○○○○○號之「台北松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職務(職稱及屆次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方一貴、林君立、柯維德、夏毓仁、潘惠珠則現為或曾為系爭大夏之住戶。而原告擔任系爭大廈管委會委員期間,均有將每月財務報表公告於社區公佈欄,並遵循法令及系爭大廈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事,然被告竟以:㈠系爭大廈公共資金逐年遽減,款項用途不明,原告卻不當拒絕被告之查帳請求,且稱帳冊已因保存不當而毀損;㈡系爭大廈因住戶出售或出租房屋,得向住戶收取看房之清潔費、人力服務費、裝潢保證金等款項,原告明知上開收入應作為公共用途,仍於系爭大廈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利用所收集之授權書,強行通過將上開款項納為福利金,供管委會得自行運用及獎勵原告李俊傑等人之費用;㈢原告於98年至105 年8 月間,擅自動用管委會公共基金支付訴訟費用並委請律師,對申請查帳之住戶提起民、刑事訴訟;㈣98年5 月至105 年4 月間之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個別委員發言,且一律以管委會名義為提案人,原告竟虛報管理委員出席情形以領取出席費;㈤原告李俊傑於10
2 年7 月擔任管委會管理委員後,為節省個人開銷,將其與住戶間多起訴訟糾紛之委任律師費用及出庭交通費用,由系爭大廈公共基金代為支付等情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李俊傑等8 人提起背信及向原告李俊傑提起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嗣原告均獲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告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是被告未經查證即不實指控原告有背信、侵占等行為,足以損害其等名譽,自屬共同侵害其等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俊傑12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富滿、陳真良、陳夏、陳志明、黃麗玲、林基文、季柔均各6 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8號字體、長29.7公分、寬21公分之篇幅,張貼在系爭大廈之公告欄5 日(不含例假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同為系爭大廈住戶,於原告等人擔任管理委員期間,社區公共基金陸續花費近442 萬元,被告懷疑原告有奢侈浪費社區公共基金之情事,多年來依系爭大廈及法令之相關規範,向管委會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申請查閱帳冊或收支細項憑證均未果,遂於100 年間向臺北市政府陳情,嗣經臺北市政府函知原告出具帳冊供被告等人閱覽,然原告竟以帳冊已意外遭漂白水毀損而無可供查閱為由函覆,顯見原告係蓄意阻擋被告閱覽帳冊,甚有以滅證方式妨礙被告查閱權利之虞。且因被告多次要求查閱帳冊,原告更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限制住戶查帳之議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逾越必要性而屬無效,則依一般常理推測,原告應有掩飾、隱匿社區公共基金收支情形之意圖,亦有挪用公共基金之可能。再者,多年來被告申請查帳無門,適系爭大廈管委會收取仲介看屋保證金一事亦遭新聞報導,為維護社區公共利益,方對原告提起刑事背信、業務侵占等告訴以求真相,雖原告等人經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數度發回續行偵查,足徵被告非空言指摘,其等合法行使訴訟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況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兩造間刑事案件難認為公眾周知而有使原告之社會評價減損之可能,縱認該刑事案件已為大眾所知悉,亦係因原告誤解法令規範,將其等個人名義涉訟之案件錯認係管委會涉訟之案件而自行張貼公告於社區,並非被告有散布之行為,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對其等興訟損害其等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33至33之1 頁):㈠原告等人自99年至今均為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系爭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
㈡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每月會將如原證2 所示之財務
報表(見本院卷㈠第57至191 頁)公告於大廈公佈欄。於99年9 月間委員會資產總計為5,337,271 元(見本院卷㈠第57頁),於105 年4 月間則為1,786,322 元(見本院卷㈠第191頁)。
㈢被告等人曾提出如被證6 所示之財務登記單(見本院卷㈡第
261 頁),申請閱覽系爭大廈之財務報表及相關會計憑據,但原告認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必要時」之要件,而予拒絕,被告等人迄今尚未閱覽過相關會計憑證。被告等人另曾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如被證
5 、7 所示之提案單。㈣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9 月9 日發函予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要求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就被告潘惠珠、夏毓仁、方一貴申請閱覽99年至100 年之社區財務報表一事,協調相關閱覽時間、地點、方式等,並應將辦理情形於文到15日內函覆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見原證31、被證1 )。嗣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同年9 月19日回函予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載明: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9 月15日發覺存放在本廈地下室3 樓消防室,內裝93年7 月至99年8 月止之多年會計憑證等文件箱遭到漂白水意外腐蝕等語(見原證33、被證2 )。
㈤台北松江公寓大廈(即系爭大廈)於102 年6 月18日召開之
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自102 年6 月起,該大廈向房屋仲介所收取之「清潔費」(保證金)、「人力服務費」,全權交由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運用,並編列於系爭大廈第17屆(104 年)版住戶規約規定第58 條(見原證5)。
㈥台北松江公寓大廈(即系爭大廈)第14屆住戶規約第1 項規
定:自93 年6 月11日起,每次會議發給出席之管理委員800元;於同規約第6 項規定:自94年7 月起,為維護管委會執行案件之公權力及正當性,如遇公司行號或住戶蠻橫無理或有任何對管理委員不實之指控,而意圖損害名譽等不理性行為,本管委會得聘請律師代為給付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等語(見原證8 )。
㈦被告方一貴曾就台北松江公寓大廈(即系爭大廈)於100 年
6 月17日召集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系爭大廈管委會)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332號判決確認上開會議決議不存在,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70 號,認定除「本會收支帳冊與憑證需經管理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管理委員議決同意才影印(防止惡意行為)……」、「案由……決議:……辦理申請查核帳目,對動機不理性,不友善行為不予受理」等決議為違反法令而無效外,廢棄原審其餘判決,就廢棄部分駁回被告方一貴之訴確定(見附件7 、8 )。
㈧被告等人前分別就所有原告所涉背信罪嫌,就被告李俊傑所
涉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694 、12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現經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422 號續行偵查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㈨原告李俊傑曾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被告方一貴提告,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原告李俊傑又因公然侮辱案件,對被告林君立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8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675號處分再議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提起不實之刑事告訴,侵害其等名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並張貼於大廈公佈欄,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系爭刑事案件,係屬誣告,致原告名譽受損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涉背信、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告訴事實均屬不實指控,然據被告否認。經查:
⒈經費減少及查閱帳冊部分:
⑴系爭大廈管委會於99年9 月間資產總計為5,337,271 元,至
105 年4 月間僅餘1,786,32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99年9 月至105 年4 月之各月份財務報表、98年5 月至105 年4 月各年度之收支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至191 、201 至213 頁)。細譯上開報表,可知系爭大廈主要收入除每月20 餘萬元之管理費外,另有池袋公司於100年2 月、102 年3 月、104 年3 月間,為租賃該大廈1 樓法定空地、店面招牌補償金、押金而給付39萬元、327,273 元、327,273 元,及住戶於100 年3 月、100 年4 月分別繳納補償金20萬元、15萬元等,合計為1,394,546 元;每月固定支出部分,則如保全服務費、清潔員薪資、電梯保養費、機電維護費、購買垃圾袋費用、自來水費、電費、電話費等,合計約20餘萬元;其餘較大額支出部分,如98年10月至99年
2 月更換2 部電梯全部電子控制箱及電梯內大理石計58萬元、98年5 月至105 年4 月支付律師費合計約144 萬元、98年
5 月至105 年清洗大樓外牆及保養地板,另98年11月1 樓大廳大理石牆面處理等合計約87萬元、100 年11至12月之更換
6 盞奧地利水晶燈合計33萬4,000 元、100 年12月至101 年
1 月之公共區域油漆18萬元等,總計約340 萬4,000 元;又系爭大廈管委會於98年至105 年(均以5 月至隔年4 月為一會計年度)之資產總額分別為6,004,315 元、5,935,955 元、4,982,006 元、4,417,948 元、3,376,137 元、2,641,06
0 元、1,975,822 元等情,足見系爭大廈管委會自98年9 月起確有入不敷出且資產總額逐年下降之情。
⑵又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
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大廈管委會有按月將上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㈠第57至191 頁)公告於大廈公佈欄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被告在前開報表公告期間均未就各費用開銷項目表達異議或進行查帳云云,惟原告並未將當月支出之收據或發票一併黏貼於財務報表中,且被告自100 年起至105 年間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時,均陸續以向系爭大廈管委會申請閱覽或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之方式,請求其提供細項支出之具體憑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住戶意見提案單、住戶申請閱覽財務登記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54 、157 、161 至162 、168 、171 至172 、174 、
177 頁),復未經原告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自堪信為真。依上開提案單及登記單所載,被告多已具體指明其欲申請閱覽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並敘明申請之理由,包含質疑雜支費用過高、支出高額訴訟及律師費用、購置高價藝術品之必要性、福利金之流向、額外勞務費用之支出等節,惟均經原告以未符合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必要時」之要件而予拒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詳如前述,並有系爭大廈針對前揭各提案單或登記單所答覆之回函或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50 、15
2 至153 、155 至156 、159 至160 、164 至167 、169 至
170 、173 、175 至176 、178 頁)。觀諸原告前開回應內容,除重申被告應按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及強調管委會支出費用均有憑據外,並未針對被告前述申請理由何以不具備查帳之必要性為任何說明,亦從未提供任何會計憑證供被告查閱,堪認被告所辯:因系爭大廈公共基金逐年減少,且細項支出及款項用途不明,部分花費亦不具必要性,故其多年來均不斷向系爭大廈管委會申請查帳,惟均遭拒絕等情,尚非無稽。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向其申請查帳云云,即屬無據。
⑶另查,被告曾就遭原告拒絕查帳一事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經
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9 月9 日發函予系爭大廈管委會,要求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並函覆處理結果,然經其於100 年9 月15日回函表示93年7 月至99年8 月止之多年會計憑證等文件箱遭到漂白水意外腐蝕而毀損等情,詳如前述,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5至75、23
3 至239 頁)。就此雖無事證足認原告有何故意隱匿或滅失上開會計帳冊之動機及行為,惟在系爭大廈管委會公共資產已逐年遞減且有公權力介入之情形下,原告仍以無必要為由拒絕被告查帳,甚稱因保管不當致部分帳冊文件滅失,則以一般社會常理判斷,被告懷疑原告有無端浪費社區公共基金之違法情事,始刻意刁難被告閱覽帳冊等情,實難謂與常情相悖。況且,被告申請閱覽帳冊尚非全未說明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如確實依循法令及社區規約行事,當可於被告申請查帳時提供相關憑據為佐,即可適時消除被告之疑慮,並避免衍生後續糾紛,多年來卻捨此不為,亦不合理。
⑷再通觀系爭大廈第17屆(104 年)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即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時所適用之住戶規約版本),固可知公共基金得運用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拆除、修繕或改良等,並由管委會為之(住戶規約第11 條第3項;第13條),但未規範管委會對於採購物品或支出之流程與限制,例如採購是否須檢附數張估價單,採購金額一定數目須經管委會決議通過,或多少金額以上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節,此有上開規約及決議事項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7至90頁),可徵系爭大廈管委會修繕或購置公用物品不受一定金額或程序之限制甚明。而原告除未向住戶公開其決定運用公共基金之過程外,亦長期拒絕被告之查帳申請,是被告基於前揭各情,認原告應涉背信、侵占罪嫌,而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核無顯然虛構事實誣告之情,尚屬正當行使其訴訟權利,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疏於查證逕行提告云云,然被告先前除前述按月公告之財務報表外,因原告拒絕其查帳而從未看過其他會計憑證,僅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本件訴訟過程中首度閱覽到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等情,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難逕認被告有何刻意不予查證之情事,況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尚有前揭事證可佐,要難謂係毫無查證即濫行興訟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猶不可取。
⒉福利金部分:
⑴系爭大廈第17屆(104 年)住戶規約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第58項規定:「本會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大樓屋主售屋依規定委託各仲介公司,當仲介成交後所繳交保證金(簡稱清潔費)及裝潢施工清潔費與本樓住戶委託本會代為房屋出租完成出租後,所收取之人力服務費,本會為加強獎勵現場工作人員之辛勞及促進本會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在公共關係上加強聯繫,因此將上述完成售屋清潔費、裝潢施工清潔費及租屋手續費,所收取到不多之金額,從
102 年6 月起,全權交由本管委會自行分配運用,做為針對本廈現場工作人員在工作崗位上,是否認真服務與態度良好,給予彈性加強發放獎勵福利金,定能促進提升現場工作人員對本廈服務熱忱與工作士氣以及做為本管委會公關費用」等語,是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確決議自102 年6 月起,將前述售屋清潔費、裝潢施工清潔費及租屋手續費等,交由系爭大廈管委會做為福利金自行分配運用。
⑵又觀諸系爭大廈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就上開議案
之提案雖以無記名投票109 票及反對5 票而通過(見本院卷㈠第228 至229 頁),然細譯該討論內容,可知系爭大廈曾於10、14屆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委託仲介售屋時,應繳交1 萬元之「清潔費」;住戶委託系爭大廈管委會代為租屋時,則須酌收「人力服務費」3,000 元;住戶進行裝潢施工時,亦應繳交「裝潢施工清潔費」等,上揭費用並須撥付一定數額作為保全員及總幹事之人事福利金,其餘則應存入公共基金,惟此次提案將上開款項全數(包含人力福利金及原本應納入公共基金之部分)交由系爭大廈管委會自行運用,雖言明係基於獎勵現場人員辛勞或增進管委會公共關係等目的,但並未說明詳細具體之獎勵或發放標準,且未載明是否仍應撥付一定金額存入公共基金等情。再參諸原告按月所公告之上開財務報表,亦見其從未將上開「清潔費」、「人力服務費」、「裝潢施工清潔費」等列為收入項目,亦未將所謂「人事福利金」列為支出項目。再者,被告除上開經公告之財務報表外,迄未能閱覽其他相關憑證一節,復詳前述。基上,堪認前述系爭大廈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將上開清潔費等收入,包含原本所應保留予公共基金之部分均全數交由系爭大廈管委會自由運用,然管委會並未將此部分款項使用情形於前開財務報表中明確揭露,則被告所辯:系爭大廈現場保全員及總幹事本有支領薪資,故管委會收取看房清潔費,並額外給予上開人員福利金一事本非全無爭議,嗣又利用多數授權書於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前開決議後,將前開收入全數納為管委會可自行運用之福利金,卻未登載於財務報表,使用狀況顯然不明等語,即非全然無憑。而被告據以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後,縱原告於偵查中及本件審理中提出申請單代現金收入、支出傳票,以證其確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所授權之範圍內,對系爭大廈時任總幹事牛尚文、組長潘又森、保全員鍾嘉祥、洪啟源、劉宜鑫等人發放福利金,及支出相關公關費用,但支付對象並不包含原告李俊傑等情,此有上開傳票、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至49、245 至265 頁;本院卷㈢第51至67頁),然前揭證據在原告長期拒絕其查帳請求之情形下,究非被告可得知悉,則其等基於前述系爭大廈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等資料,質疑原告關於福利金運用之情形,而提出系爭刑事告訴,要難謂有何憑空捏造之誣告情事,尚無從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⒊訴訟及律師費用部分(含原告李俊傑個人部分):
⑴系爭大廈第17屆(104 年)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7 款規
定:「管理費用之用途如下:㈦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及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第6 項規定:「依據本會第八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為維護管委會執行案件之公權力及正當性,自104年5 月1日起(按:第8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係載為「自94 年7月起」),如遇公司行號或住戶蠻橫無理對管理委員與工作管理人員有何不實指控,而意圖損害名譽等不理性行為時,應授權管委會聘請律師並代為給付律師費與訴訟費用,直到該訴訟案件定讞為止,以保障全體委員及工作管理人員之權益」、第41條規定:「本會第十四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管委會成員(含總幹事)為本廈事務不論事法院出庭、因公洽商或是有關本廈購物等所支付計程車資全額准予實報實銷」。依前揭規定,系爭大廈如遇符合前述規定所定要件之諮詢或訴訟案件時,亦即在與系爭大廈事務或管委會業務相關範圍內,管委會應得聘請律師並以社區公費支付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交通費用。
⑵經查,兩造間或原告與訴外人間自98年起至被告提起系爭刑
事告訴時,互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中編號四、七、十二、十四、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1至
63、389 至405 頁、卷㈢第17至30頁),堪可認定。而系爭大廈自98年5 月至105 年4 月共約支付律師費達144 萬元一節,亦詳前述,足見系爭大廈長年確因兩造間訴訟而以公共資金支付原告方面之訴訟及律師費用甚明。而細究附表二各該案件之訟爭內容,除可認與系爭大廈公共事務直接相關者(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八、十之公共危險部分、十二)外,亦不乏因兩造長期相處不睦、意見不合或因訴訟所衍生出之妨害名譽、誣告、妨害自由等相關案件(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九、十之誹謗部分、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此部分顯難逕認係專為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權益所產生之訴訟案件,雖無法全然排除與大廈事務或管委會執行職務之關聯性,然是否合致前揭社區規約要件而得以公共基金支付原告個人之訴訟費用,即非全無疑義。是兩造認知之系爭大廈公共事務或管委會業務範圍有所落差,被告乃提起系爭刑事告訴質疑原告以公費支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訴訟相關費用之合法性,尚非毫無所憑,難認有何誣告原告之侵權行為可言。
⑶另關於原告李俊傑所涉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十六之訴訟
,其中編號十四與被告方一貴之妨害名譽案件,固係因雙方在系爭大廈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停車位租賃問題發生口角所致,惟原告李俊傑當場對被告方一貴所為「不要臉」言論及「羞羞臉」手勢,要難遽認係針對公共事務為討論或屬管理委員執行職務之範圍,該案刑事判決亦認原告李俊傑上開言詞僅屬單純謾罵言語,並貶損被告方一貴之名譽,而判處原告李俊傑有罪確定,則此部分是否合於系爭大廈上開住戶規約之規定,顯非無疑。另編號十三部分,依系爭大廈管委會所公告之102 年9 月份財務報表,可見其載明「本管委會告發43號13樓之1 柯維德妨害名譽案所衍生他案妨害名譽(102 年度他字第7594號)律師答辯書狀費用」,支出金額為1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足證原告李俊傑確有以社區公費支付此案律師撰狀費用之情。惟觀諸此案案情係原告李俊傑於調解程序中,對被告柯維德當時委任之張鈞綸律師口出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言論,而遭張鈞綸律師提告涉妨害名譽罪嫌,實難認與系爭大廈之公共事務有何直接相關性。再就編號十六部分,核其案件內容,亦係原告李俊傑與被告林鈞立在系爭大廈電梯中偶然所生之肢體衝突,此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暨檢察官勘驗結果在卷可參,則原告李俊傑當時顯非正在執行管理委員之職務,其等間之糾紛情形復與公共事務無涉,則其可否逕予適用上開規定,即非毫無爭議空間。綜此,原告李俊傑以公共經費支付前開訴訟一事,既非全無疑義,則被告基於前述訴訟資料,認上開案件均非關於系爭大廈之公共事務,原告李俊傑卻以公費支付其個人訴訟及交通費用,而對其提出侵占告訴,尚核無憑空虛捏之情事,自與誣告之要件不符,而不成立侵權行為甚明。
⒋出席費用部分:
⑴系爭大廈第17屆(104 年)住戶管理辦法暨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第1 條規定:「台北松江公寓大廈(即系爭大廈)自93年6 月11日起,為提高管理委員出席管理委員會出席率,每次會議發給出席委員每月800 元出席費」。又觀諸前述財務報表,可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出席費經列為支出項目,堪認系爭大廈確依前開規定發放出席費予出席會議之管理委員無訛。
⑵惟查,依前開決議事項第48條規定:「本會第十五屆第二次
管理委員會決議:本會為推展社區事務,每次開會時住戶提案人所提均為本廈公共事務管理,為達住戶踴躍提案,使社區管理更臻完善,因此所有會議記錄提案人名均以管理委員會做為代表」等語,經比對卷附各年管理委員會會議、區分有權人會議,亦確見均係以管委會為提案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81 至291 頁;本院卷㈡第121 至135 、325 至335 頁),足徵被告所辯:因會議記錄不會記載個別之提案人,故其無從以會議記錄判斷管理委員之出席狀況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前開規定,卻不查證逕予指控其等虛領出席費云云,並以93年會議資料、歷屆委員名冊、歷次開會出席委員簽到冊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3 至297 、30
3 至375 頁)。然查,依現存證據固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溢領出席費之情事,惟上開簽到資料除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提出外,未見其有定期公告或交付被告閱覽之情,而被告自系爭大廈管委會第12屆起,除被告方一貴曾於98年7 月1 日至99年
6 月30日擔任第12屆管理委員外,其餘被告均非管委會成員,則縱管委會有提前公告開會時間及地點,亦難想像被告何能在場並逐次核對各委員之出席情形。是被告僅以其可取得之會議紀錄認系爭大廈管委會虛領98年5 月至105 年4 月之出席費共271,200 元,雖略為速斷,惟亦難認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故無從成立誣告之侵權行為。
㈢據上各節,被告就系爭刑事案件之申告內容,均非全然虛捏
,尚與誣告之成立要件有間。且按,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為預防,如發現他人有犯罪情節,本即得基於其合理確信,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至偵查或審理不利益之原因多端,如因主張之情節非構成犯罪,或有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證據取捨或解釋而有不同之結果,即不得逕憑偵查或判決之結果,反推提出刑事告訴或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刑事告訴權利或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基此,系爭刑事案件固經不起訴處分,猶無從以此逕謂被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422 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後,現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而尚未確定,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原告另以被告對其提告,而其依法應將訴訟內容公告
周知,因致其等名譽受損云云。惟按,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固有明定。然附表二及系爭刑事案件等各訴訟,除編號四係以系爭大廈管委會為被告外,其餘均屬兩造自然人間之爭訟,核其內容亦非皆與大廈公共事務具直接相關性,已詳前述,則原告有無逕行依前揭規定公告訴訟內容之必要,尚非無疑,當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致原告名譽受損之情。
㈤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原告之侵權行為,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公開張貼道歉聲明,均屬無據。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全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其身體或健康,致其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情,亦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公開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並張貼於大廈公佈欄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件:
┌──────────────────────────┐│道歉啟事: ││ 本人方一貴、林君立、潘惠珠、夏毓仁、柯維德等5 人││,於民國105 年4 月間,不實提告本廈管理委員會李俊傑、││涂富滿、陳真良、陳夏、陳志明、黃麗玲、林基文、季柔均││等8 位委員背信及侵占案,經民事判決還其清白,本人方一││貴等5 人,對管委會全體委員於訴訟期間名譽受損,內心深││感抱歉,為此,特刊登此道歉啟事,以表歉意。 ││ 道歉人:方一貴、林君立 ││ 潘惠珠、夏毓仁 ││ 柯維德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 第12屆 │ 第13屆 │ 第14屆 │ 第15屆 │ 第16屆 │ 第17屆 ││ │ │(98年7 月│(99年7 月│(100年7月│(101年7月│(102年7月│(104年7月││ │ │1 日至99年│1日至100年│1日至101年│1日至102年│1日至104年│1日至106年││ │ │6 月30止)│6 月30止)│6 月30止)│6 月30止)│6 月30止)│6 月30止)│├──┼───┼─────┼─────┼─────┼─────┼─────┼─────┤│ 一 │李俊傑│代理主任委│代理主任委│代理副主任│代理副主任│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 ││ │ │員 │員 │委員 │委員 │ │ │├──┼───┼─────┼─────┼─────┼─────┼─────┼─────┤│ 二 │林基文│ │委員 │監察委員 │委員 │委員 │財務委員 │├──┼───┼─────┼─────┼─────┼─────┼─────┼─────┤│ 三 │涂富滿│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 ││ │ │ │ │ │ │ │ │├──┼───┼─────┼─────┼─────┼─────┼─────┼─────┤│ 四 │陳志明│委員 │委員 │委員 │財務委員 │財務委員 │委員 │├──┼───┼─────┼─────┼─────┼─────┼─────┼─────┤│ 五 │陳夏 │ │ │候補委員 │監察委員 │委員 │監察委員 │├──┼───┼─────┼─────┼─────┼─────┼─────┼─────┤│ 六 │陳真良│副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 │ │ │ │ │ │ │├──┼───┼─────┼─────┼─────┼─────┼─────┼─────┤│ 七 │黃麗玲│財務委員 │財務委員 │財務委員 │委員 │監察委員 │委員 │├──┼───┼─────┼─────┼─────┼─────┼─────┼─────┤│ 八 │季柔均│ │ │ │ │委員 │委員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委託律師 │ 刑事或民事案號 │ 案由 │ 概要 │├──┼────────┼─────┼─────────┼────┼─────────┤│ 一 │涂富滿(告訴人)│林淑娟律師│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詐欺等 │涂富滿以潘惠珠擔任││ ├────────┼─────┤98 年 度偵字第2145│ │系爭大廈主委期間,││ │潘惠珠、夏毓仁、│ │1 號(不起訴處分)│ │明知夏毓仁無機電消││ │方一貴、林君立、│ │ │ │防相關證照,仍將社││ │汪湘玲(被告) │ │ │ │區相關維修業務交由││ │ │ │ │ │夏毓仁以富佳德公司││ │ │ │ │ │之名義承攬,認涉詐││ │ │ │ │ │欺、背信、偽造文書││ │ │ │ │ │等罪嫌;另潘惠珠、││ │ │ │ │ │夏毓仁、方一貴、林││ │ │ │ │ │君立、汪湘玲散布指││ │ │ │ │ │摘管委會之文書則涉││ │ │ │ │ │犯誹謗罪嫌。上開被││ │ │ │ │ │告均經不起訴處分確││ │ │ │ │ │定。 │├──┼────────┼─────┼─────────┼────┼─────────┤│ 二 │系爭大廈管委會、│林淑娟律師│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商業會計│系爭大廈管委會以夏││ │李俊傑(告發人)│ │99 年度偵字第20255│法等 │毓仁明知富佳德公司││ │ │ │號(緩起訴、不起訴│ │承攬社區工程之工程││ ├────────┼─────┤處分) │ │款達數百萬元,卻漏││ │夏毓仁、方一貴、│ │ │ │未登載此會計事項,││ │林君立(被告) │ │ │ │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 │ │ │ │ │嫌;李俊傑以方一貴││ │ │ │ │ │於偵訊時洩漏李俊傑││ │ │ │ │ │之身分證號及戶籍地││ │ │ │ │ │址,涉及洩密罪。上││ │ │ │ │ │開被告均經不起訴處││ │ │ │ │ │分確定。 ││ │ │ │ │ │另系爭大廈管委會告││ │ │ │ │ │發林君立擔任系爭大││ │ │ │ │ │廈副主委時,令系爭││ │ │ │ │ │大廈監視系統承包廠││ │ │ │ │ │商開立不實發票,所││ │ │ │ │ │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 │ │ │ │ │嫌,則經緩起訴處分││ │ │ │ │ │確定。 │├──┼────────┼─────┼─────────┼────┼─────────┤│ 三 │李俊傑(告訴人)│林淑娟律師│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誣告等 │李俊傑認其並未於管││ │ │ │100 年度偵字第5156│ │委會中對吳祖望為恐││ ├────────┼─────┤號(不起訴處分) │ │嚇或侮辱言語,吳祖││ │吳祖望、潘惠珠、│ │ │ │望仍至警局提告,涉││ │林君立(被告) │ │ │ │犯誣告罪嫌;另吳祖││ │ │ │ │ │望、潘惠珠、林君立││ │ │ │ │ │則在案件偵查中就此││ │ │ │ │ │案件為虛偽證述,涉││ │ │ │ │ │犯偽證罪嫌。上開被││ │ │ │ │ │告均經不起訴處分確││ │ │ │ │ │定。 │├──┼────────┼─────┼─────────┼────┼─────────┤│ 四 │系爭大廈管委會(│林淑娟律師│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撤銷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被告) │ │4332號、臺灣高等法│權人會議│㈦點。 ││ │ │ │院102年度上字第170│決議 │ ││ ├────────┼─────┤號、最高法院104年 │ │ ││ │方一貴(原告) │ │度台上字第549號民 │ │ ││ │ │ │事判決 │ │ │├──┼────────┼─────┼─────────┼────┼─────────┤│ 五 │李俊傑(被告) │林淑娟律師│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妨害名譽│夏毓仁以李俊傑於系││ │ │ │101 年度偵字第7722│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 │ │號(不起訴處分) │ │會議中對其口出足以││ ├────────┼─────┤ │ │毀損名譽之言詞,涉││ │夏毓仁(告訴人)│ │ │ │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 │ │ │ │ │。嗣李俊傑經不起訴││ │ │ │ │ │處分確定。 │├──┼────────┼─────┼─────────┼────┼─────────┤│ 六 │李俊傑、牛尚文(│林淑娟律師│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妨害名譽│李俊傑以林君立、方││ │告訴人) │ │101 年度偵字第2045│等 │一貴明知其等所涉商││ ├────────┼─────┤號(不起訴處分)、│ │業會計法案件乃系爭││ │方一貴、林君立、│ │)、臺灣高等法院檢│ │大廈管委會依法告發││ │汪湘玲(被告) │ │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 │,卻仍在該大廈第14││ │ │ │字第6869號(駁回再│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 │議) │ │中,公開指摘李俊傑││ │ │ │ │ │,毀損其名譽;又方││ │ │ │ │ │一貴於系爭大廈電梯││ │ │ │ │ │間及偵查案件開庭時││ │ │ │ │ │,出言詆毀李俊傑名││ │ │ │ │ │譽,均涉犯妨害名譽││ │ │ │ │ │罪嫌;另牛尚文認汪││ │ │ │ │ │湘玲以錄音方式,強││ │ │ │ │ │迫其交付支出明細表││ │ │ │ │ │,涉犯妨害自由罪嫌││ │ │ │ │ │。上開被告均經不起││ │ │ │ │ │訴處分,並經再議駁││ │ │ │ │ │回確定。 │├──┼────────┼─────┼─────────┼────┼─────────┤│ 七 │涂富滿(告訴人)│林淑娟律師│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妨害名譽│涂富滿以方一貴、林││ ├────────┼─────┤101 年度偵字第8768│等 │君立;潘惠珠、夏毓││ │方一貴、林君立、│ │號、同署101 年度偵│ │仁均明知其未拒絕提││ │潘惠珠、夏毓仁(│ │續字第858 號(不起│ │供管委會帳冊,竟仍││ │被告) │ │訴處分)、臺灣高等│ │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理處公寓大廈管理科││ │ │ │上聲議字第2362號(│ │及臺北市議員對其為││ │ │ │駁回再議) │ │不實指摘,足以毀損││ │ │ │ │ │其名譽,且使臺北市││ │ │ │ │ │政府發函予系爭大廈││ │ │ │ │ │管委會應與上開被告││ │ │ │ │ │協調調閱帳冊事宜,││ │ │ │ │ │認其等均涉誹謗、偽││ │ │ │ │ │造文書罪嫌。上開被││ │ │ │ │ │告均經不起訴處分,││ │ │ │ │ │並經再議駁回確定。│├──┼────────┼─────┼─────────┼────┼─────────┤│ 八 │李俊傑(告訴人)│林淑娟律師│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詐欺 │李俊傑以夏毓仁明知││ ├────────┼─────┤102年度偵字第631號│ │其未辦理營業事業登││ │夏毓仁(被告) │ │(不起訴處分)、臺│ │記,竟仍向富佳德公││ │ │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司借牌,使系爭大廈││ │ │ │2 年度上聲議字第89│ │時任主委潘惠珠陷於││ │ │ │57號(駁回再議) │ │錯誤而與之訂約,並││ │ │ │ │ │於合約書漏列保養項││ │ │ │ │ │目,而額外請求費用││ │ │ │ │ │,致獲利數百萬元,││ │ │ │ │ │涉犯詐欺罪嫌。上開││ │ │ │ │ │被告均經不起訴處分││ │ │ │ │ │,並經再議駁回確定││ │ │ │ │ │。 │├──┼────────┼─────┼─────────┼────┼─────────┤│ 九 │李俊傑(告訴人)│林淑娟律師│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妨害自由│李俊傑以高魏誠於系││ ├────────┼─────┤102年度偵字第12204│等 │爭大廈1 樓大廳公然││ │高魏誠(被告) │ │號(起訴)、本院10│ │對其為侮辱言詞,並││ │ │ │2 年度審易字第1664│ │恫稱將找兄弟等語,││ │ │ │號(有罪) │ │經檢察官認高魏誠確││ │ │ │ │ │涉公然侮辱罪及恐嚇││ │ │ │ │ │危害安全罪嫌而起訴││ │ │ │ │ │,並經本院決有罪確││ │ │ │ │ │定(公然侮辱罪部分││ │ │ │ │ │經李俊傑撤回告訴)││ │ │ │ │ │。 │├──┼────────┼─────┼─────────┼────┼─────────┤│ 十 │李俊傑、牛尚文(│林淑娟律師│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共危險│李俊傑、牛尚文以柯││ │告訴人) │ │102 年度偵字第1374│等 │維德未申請室內裝潢││ ├────────┼─────┤4 號(不起訴處分)│ │許可,即擅自拆除承││ │柯維德(被告) │張鈞綸律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重牆進行增建,且未││ │ │ │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 │使用防火材料,涉犯││ │ │ │第6969號(駁回再議│ │公共危險罪嫌;另柯││ │ │ │) │ │維德因前情遭發覺而││ │ │ │ │ │心生不滿,遂將律師││ │ │ │ │ │函、調解書、書函等││ │ │ │ │ │不實內容之文件散布││ │ │ │ │ │於眾,亦犯加重誹謗││ │ │ │ │ │罪嫌。上開被告經不││ │ │ │ │ │起訴處分,並經再議││ │ │ │ │ │駁回確定。 │├──┼────────┼─────┼─────────┼────┼─────────┤│十一│李俊傑(告訴人)│林淑娟律師│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妨害秘密│李俊傑以汪湘玲、潘││ ├────────┼─────┤102年度偵字第14299│ │惠珠將錄音機置於汪││ │汪湘玲、潘惠珠(│ │號(不起訴處分)、│ │湘玲信箱內,以竊錄││ │被告)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其與牛尚文間之非公││ │ │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 │開對話,涉犯妨害秘││ │ │ │6759號(駁回再議)│ │密罪嫌。上開被告均││ │ │ │ │ │經不起訴處分,並經││ │ │ │ │ │再議駁回確定。 │├──┼────────┼─────┼─────────┼────┼─────────┤│十二│涂富滿、牛尚文(│林淑娟律師│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文書│夏毓仁以涂富滿、牛││ │被告) │ │103年度偵字第22537│等 │尚文不實記載系爭大││ ├────────┼─────┤號(不起訴處分) │ │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 │夏毓仁(告訴人)│ │ │ │人會議紀錄,及增列││ │ │ │ │ │未經決議之旁聽事項││ │ │ │ │ │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 │ │ │ │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 │ │ │ │ │不實及背信罪嫌;另││ │ │ │ │ │時任主委涂富滿竟委││ │ │ │ │ │由李俊傑與池袋公司││ │ │ │ │ │以低於市場行情之租││ │ │ │ │ │金訂定長達20年之租││ │ │ │ │ │賃契約,亦涉犯背信││ │ │ │ │ │罪嫌密罪嫌。上開被││ │ │ │ │ │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十三│李俊傑(被告) │林淑娟律師│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妨害名譽│張鈞綸為柯維德於附││ ├────────┼─────┤102年度偵字第18902│ │表二編號十案件所委││ │張均綸 │ │號(不起訴處分) │ │任之律師,其以李俊││ │ │ │ │ │傑在該案調解程序中││ │ │ │ │ │,公然稱「就是因為││ │ │ │ │ │他一直這樣,我才要││ │ │ │ │ │告他,這律師太爛了││ │ │ │ │ │」等語,致其名譽受││ │ │ │ │ │損,認李俊傑涉犯公││ │ │ │ │ │然侮辱及誹謗罪嫌。││ │ │ │ │ │上開被告經不起訴處││ │ │ │ │ │分確定。 │├──┼────────┼─────┼─────────┼────┼─────────┤│十四│李俊傑(被告) │林淑娟律師│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妨害名譽│方一貴以李俊傑於系││ ├────────┼─────┤103 年度偵字第2032│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方一貴(告訴人)│ │9 號(起訴)、本院│ │會議中,公然辱罵並││ │ │ │103 年度易字第1119│ │以手勢動作貶損其名││ │ │ │號(有罪)、臺灣高│ │譽,經檢察官認李俊││ │ │ │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 │傑確涉公然侮辱罪而││ │ │ │字889 號刑事判決(│ │起訴,並經本院及臺││ │ │ │有罪) │ │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 │ │ │ │ │確定。 ││ ├────────┼─────┼─────────┼────┼─────────┤│ │李俊傑(被告) │林淑娟律師│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侵權行為│方一貴於上述刑事案││ ├────────┼─────┤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損害賠償│件二審提起附帶民事││ │方一貴(原告) │ │決 │ │訴訟,就李俊傑前揭││ │ │ │ │ │公然侮辱犯行,請求││ │ │ │ │ │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 │ │ │ │償責任,經臺灣高等││ │ │ │ │ │法院判決李俊傑應給││ │ │ │ │ │付方一貴3 萬元及利││ │ │ │ │ │息,並應登載道歉聲││ │ │ │ │ │明於系爭大廈公佈欄││ │ │ │ │ │確定。 │├──┼────────┼─────┼─────────┼────┼─────────┤│十五│李俊傑、涂富滿、│林淑娟律師│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誣告 │李俊傑、涂富滿、牛││ │牛尚文、潘又森(│ │104年度偵字第11820│ │尚文以夏毓仁羅織不││ │告訴人) │ │號(不起訴處分)、│ │實事實對其提出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二編號五、十一案件││ │夏毓仁(被告) │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之刑事告訴,惟均經││ │ │ │517號(駁回再議) │ │不起訴處分確定,認││ │ │ │ │ │涉誣告犯嫌;潘又森││ │ │ │ │ │則以夏毓仁誣指其竊││ │ │ │ │ │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 │ │ │邀請函而提告,嗣其││ │ │ │ │ │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認夏毓仁涉誣告犯嫌││ │ │ │ │ │。上開被告經不起訴││ │ │ │ │ │處分,並經駁回再議││ │ │ │ │ │確定。 │├──┼────────┼─────┼─────────┼────┼─────────┤│十六│李俊傑(告訴人)│林淑娟律師│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妨害名譽│李俊傑以林君立在系││ ├────────┼─────┤104年度偵字第24851│ │爭電梯中對其為侮辱││ │林君立(被告) │ │號(不起訴處分)、│ │言詞,涉犯公然侮辱││ │ │ │、同署105 年度偵續│ │罪嫌。上開被告經不││ │ │ │字第350 號(不起訴│ │起訴處分,並經再議││ │ │ │處分)、臺灣高等法│ │駁回確定。 ││ │ │ │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 │ ││ │ │ │聲議字第8675號(駁│ │ ││ │ │ │回再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