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1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送達代收人 高詩敏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被 告 李凱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觀其立法理由,乃因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而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對此條款則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倘因涉訟須遠赴他地應訴,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有礙其行使訴訟權,故以此規定防止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弱勢當事人權益。
二、本件兩造雖於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41頁),然被告於本案行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7年7月6日具狀表示:伊現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非屬本院轄區,且伊非法人或商人,如須依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親赴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3頁),足認被告日常工作、生活均在該行政區,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有相當距離,倘由本院管轄將增被告應訴之煩,故其與原告發生前揭契約糾紛爭訟時,自以在高雄市應訴最為便利;而原告係一經營銀行金融業務、頗具規模之法人,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高雄市應訴,並無不便。是基於雙方經濟地位強弱,及為此所須付出時間、勞力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考量,原告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難認無顯失公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即管轄範圍包括高雄市前鎮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