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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2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楊慶彩上 訴 人 楊慶順被 上 訴 人 劉翠淑訴 訟 代 理 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劉翠淑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慶順、楊慶彩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陸仟貳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茲因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 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4,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4,000 元。惟被告楊慶順、楊慶彩於提起上訴時依原告劉翠淑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879,000 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有溢繳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6,219 元。

二、按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應依下列民事訴訟法規定:

(一)第77條之1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二)第77條之2 :(數項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第77條之16:(上訴之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 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四)第77條之26: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聲請人楊慶彩就其主張,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42號卷一第18頁),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楊慶順、楊慶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94,000 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惟被告楊慶順、楊慶彩自行依原告劉翠淑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879,000 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有溢繳6,270 元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依被告楊慶彩之聲請及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