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2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楊慶彩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劉翠淑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22號案件是假審判,真謀財,組織犯罪,瀆職圖利背信詐欺強盜案,上訴標的金額是新臺幣(下同)0 元,非494,000 元,故聲請人楊慶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退還溢繳之上訴裁判費8,100 元。
二、按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應依下列民事訴訟法規定:
(一)第77條之1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二)第77條之2 :(數項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四)第77條之16:(上訴之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 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五)第77條之26: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劉翠淑訴請聲請人楊慶彩、楊慶順修復漏水等事件,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聲請人楊慶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法院核定為494,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聲請人楊慶彩業已繳足(有裁判費收據在卷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42號卷一第18頁),所以本件訴訟費用並沒有溢收情事。至於聲請人楊慶彩主張上訴標的金額是0 元,非494,000 元,聲請退還溢繳之上訴裁判費8,100 元等情,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