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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28號原 告 林楊寶鳳訴訟代理人 謝閔弘

林憶慧被 告 張秀鑾訴訟代理人 楊在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3878號卷,下稱北簡字卷,第1 頁),嗣補充及更正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撤下懸掛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下稱系爭2 樓房屋)正面及側面之載有「本大樓結構遭受破壞,使用者恐有安全之虞,與一樓屋主尚在訴訟中。」之紅色布條(下稱系爭布條),且不得再次懸掛上開布條(見本院卷第114 、210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所有人,被告則為同棟之系爭

2 樓房屋所有人。於民國100 年間,因訴外人即承租系爭1樓房屋之王偉哲未申請裝修許可,即進行裝潢,致被告以該工程毀損系爭2 樓房屋結構之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建字第187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竟於系爭2 樓房屋正面及側面懸掛上系爭布條。大樓結構是否遭受破壞乙事,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187 號判決或本院101 年度北重訴字第7 號判決(王偉哲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租金等訴訟)均敘明施工並非造成房屋結構毀損之主要原因,且兩造間之損害賠償案件仍在上訴審理中;又不論系爭2 樓房屋是否為原告所破壞毀損,懸掛布條指稱原告於訴訟中,侵犯原告隱私、名譽,亦阻礙原告對於系爭1樓房屋之經濟利用價值,使原告對於系爭1 樓房屋使用權遭受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撤下並不得再懸掛系爭布條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撤下懸掛於系爭2樓房屋正面及側面之系爭布條,且不得再次懸掛系爭布條。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0 年間放任王偉哲於裝修前,未依法申請許可,即

私自交由訴外人蔣昌鴻施工,並以小山貓機械敲除系爭1 樓房屋右側及正面鋼筋混凝土外牆及內部幾近全部之隔間牆,致建築物結構嚴重受損,於施工時,被告即感覺如地震般震動,遂會同同棟樓上住戶前往制止施工,然系爭2 樓房屋已遭波及受損,受有客廳位置之樓板產生下陷、傾斜、地磚破裂、門窗無法閉合、樑柱牆面龜裂等損害,原告事後刻意迴避修復責任,並延誤修復時機,致損害日益擴大,造成系爭

2 樓房屋無法居住,其他樓層則出現大小不等之損害程度,進而影響整棟大樓之結構安全,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遂就此部分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9號)。

㈡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101 年6 月21日會同兩造及專業技師

至現場會勘後之結論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59號案件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及該案達成和解前之協議內容,均可證明被告所懸掛系爭布條之文字內容為真實情況之描述,並有提醒住民居住安全之公益考量,目的在於希望建築物使用安全受重視,訴求內容既無謾罵侮辱或毀謗字詞,不致使原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又訴訟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且訴訟原則採公開審理,與私德無涉;另被告懸掛系爭布條並不妨礙原告對系爭1 樓房屋之使用,系爭1 樓房屋未能出租之原因甚多,是否因被告懸掛系爭布條影響導致系爭1 樓房屋無法出租,亦非無疑。是被告行為自非屬故意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1 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2 樓房屋所有人,被告將系爭布條懸掛於系爭2 樓房屋正面及側面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北簡字卷第5 、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及撤下並不得再懸掛系爭布條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及其他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臺北市

○○區○○○路○ 段○○○ 巷○○弄○ 號集合住宅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前以原告將系爭1 樓房屋出租予王偉哲並同意其進行室內裝修,王偉哲則委由蔣昌鴻進行系爭1 樓房屋之裝修工程,然蔣昌鴻於施工前並未依法申請施工許可,即敲除系爭1 樓房屋右側外牆及部分內牆,該施工造成系爭2 樓房屋產生下陷、磁磚破裂、門窗無法閉合及地板、天花板、牆壁龜裂等損害,且該施工違害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主要樑柱、承重牆壁之共有權,並損害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等理由,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以10

1 年度建字第187 號判決原告勝訴,惟經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59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就鑑定待釐清問題說明中,提及「拆除1 樓部分內牆、外牆時,不當的外力致結構體承受意外側向載重是危害2 樓以上之建築結構安全……」、「38號1 樓廁所隔間……及原有磚牆之拆除,機具使用小山貓不當,產生結構變形,有噪音及振動影響範圍大」、「因1 樓部分內、外牆及室內隔間牆拆除使用不當工具及拆除方法,傷及樑柱結構體為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與1 樓內之舊牆拆除、外牆拆除使用方式有關,致1 樓柱亦有損害未修復及不當修復有關,影響整棟安全」、「本案因不當施工造成鄰房3 樓至5 樓受損,有違建築法,3 樓至5 樓結構需補強,方能判定是否可安全居住使用」之敘述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187 號判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第77至93頁)。

⒉關於系爭布條上所載「本大樓結構遭受破壞,使用者恐有安全之虞」等語:

由上可知,被告在經過合理查證後,主觀上認定系爭建物結構遭受破壞,使用者恐有安全之虞,而本於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前開基礎事實,並基於系爭建物及居住其內居民安全之公共利益考量,善意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前述適當之評論,難認被告有何以無任何依據之事,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之惡意。

⒊關於系爭布條上所載「與一樓屋主尚在訴訟中」等語:

此部分言論係屬對於事實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僅涉及兩造間現存有訴訟,以客觀一般人之認知,僅能由被告上開言論得知兩造間存有訴訟,然兩造間存有訴訟為中立之事實,且被告於言論中並未論及訴訟成敗、細節,亦無使用詆毀原告名譽之描述,難謂即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不利之影響。

⒋本件被告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或使原告易遭他人質疑,惟

衡之被告所懸掛之系爭布條內容,所述與事實相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為該言論,其言論內容與系爭建物、其內居民之安全或財產等公益相關,且自整體內容觀之,尚無極度污衊原告之措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即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

、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系爭布條載有「與一樓屋主尚在訴訟中」等語,惟兩造間之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9號),為公開審理案件,屬已公開而得閱覽之資訊,當事人對此即無合理之隱私期待,並非隱私權保障之範疇,且系爭布條上亦無其他涉及原告隱私之敘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屬無據。

㈣另原告所稱被告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阻礙原告對於系爭1

樓房屋之經濟利用價值,使原告對於系爭1 樓房屋使用權遭受侵害云云。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有何影響原告對其房屋使用權、降低利用價值之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被告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尚不能認定

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之情事,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之行為如何造成原告對其房屋使用權、降低利用價值之損害。因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利息、請求被告撤下系爭布條且不得再次懸掛系爭布條等情,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利息、請求被告撤下系爭布條且不得再次懸掛系爭布條,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