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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44號原 告 郭俊良被 告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內政部共 同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817次會議(下稱該都委會議)審議「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第2次檢討案)之決議為:系爭第2次檢討案辦理機關即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應與含原告在內之陳情人「妥善協商」變更三重都市計畫案,以作為通過系爭第2次檢討案之附帶條件。惟新北市政府僅於103年3月10日進行1次溝通協調會,然市府與會人員於會中未為任何說明,即由主席裁定散會,嗣再無任何協商,新北市政府既未履行上述「妥善協商」之附帶條件,被告又未確實查核,故系爭第2次檢討案決議即應予撤銷等語。查原告係以新北市政府未履行系爭第2次檢討案「妥善協商」之附帶條件,主張該案有撤銷事由,本件係被告所為第817次會議關於系爭第2次檢討案之決議應否撤銷,而屬公法爭議,訴訟標的則為公法上之撤銷權,此就僅有受理民事訴訟權限之本院並無審判權,爰依職權移送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日期:2018-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