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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朱金燦

彭紹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善植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游泳協會法定代理人 許東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國民體育法修證後,要求單項協會必須開放民眾加入,並要求各單項協會必須在民國107年3月20日前完成改選,惟被告在理事長許東雄利用本次修法由全民加入運動改革之美意,在連選連任一次之最會四年任期屆滿前,竟藉由召開本次會員大決議,以違法之召集程序及召集方法,假配合修法之名義修改「組織章程」,先允許任何人得加入會員,並將新會員入會費由新臺幣(下同)1,000元大幅降為100元,後透過與其他運動協會互相交換人頭上網登記加入會員之方式,使會員人數爆增為5,000人以上,再修訂「辦理理事長、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將理監事之選舉改為通訊投票,如此一來,許東雄即無須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選舉,僅須付出些為代價(數十萬元之入會費),即可輕易使其操控之人選順利當選理監事,同時掌握過半數之理事再進而推選出理事長,由其居於幕後操控魁儡繼續把持被告各項運動及營運以謀求私利,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6年12月9日第11屆第3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被告106年12月9日第11屆第3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朱金燦固出席該會員大會,並當場口稱:「我有異議,為何其他提案沒有一起表決」等語(當時理事長正就新會員會費200元的提案開始舉手表決),有原告提出之附件一「對話概要」附卷可稽,則尚難證明原就其主張之「未於15日前合法通知各會員」之「召集程序違法」事項曾於會員大會「當場表明異議」,細繹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中華民國游永協會第11屆第3次會員大會紀錄」,對原告有無對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一節,亦無隻字片語之記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伊曾依民法第56條但書之規定就其主張之「未於15日前合法通知各會員」之「召集程序違法」事項曾於會員大會「當場表明異議」,亦即原告未證明就本件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