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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61號原 告 邱正華

洪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告 延平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維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延平花園大廈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確認延平花園大廈第四十三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維貞,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9 至561 頁),林維貞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延平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民國106 年11月18日第4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

6 年11月18日第43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218 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2 頁),嗣將「

106 年11月18日第4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正為「106 年11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更正為「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並變更及追加備位聲明,即:㈠先位訴之聲明:⒈確認系爭大廈106年11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⒉確認系爭大廈第43屆管理委員(下稱系爭第43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㈡第一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⒉確認系爭第43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㈢第二備位聲明:⒈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第43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見本院卷第555 至556 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均係以系爭會議決議有無瑕疵為主要爭點,兩者間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備位之訴審理得予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未合法做成決議及管理委員選舉,故系爭會議決議(含管理委員選舉)有瑕疵而影響效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因系爭會議決議(含管理委員選舉)已影響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且因系爭會議決議(含管理委員選舉)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又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法定開

議人數即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因而訴外人即系爭會議主席、斯時主任委員薛智鴻當場宣布流會、再另行通知開會期日等語,系爭會議既經流會,實際上自無從合法做成決議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管理委員,被告竟於系爭會議紀錄記載議題表決結果及選舉結果並公布之。

㈡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會議經流會而無從合法做成決議,屬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之欠缺而不成立,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如認非屬不成立,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又如認非屬不成立,亦非無效,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另系爭第43屆管理委員係由系爭會議所選出,系爭會議決議既因前開原因而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則系爭第43屆管理委員當選亦為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⑵確認系爭第43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⒉第一備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⑵確認系爭第43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⒊第二備位聲明:

⑴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系爭第43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系爭會議之簽到簿及委託書足證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及區

分所有權數均已達合法開會門檻。當時薛智鴻評估系爭會議預計討論之衛生下水道工程、蓄水池及水塔整修工程、社區

1 樓外圍地磚工程及管理委員退場機制等4 個議題,因故未能達到通過人數門檻,而無再進行會議之必要,方宣布系爭會議散會,因口誤將散會說成流會,惟其真意並非指系爭會議未達合法開會出席人數而流會,而係指系爭會議結束之意。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是系爭會議紀錄經送達原告後,原告於7 日內並無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系爭會議決議依法成立。且原告於決議3 個月後始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並不合法。

㈡系爭大廈規約第11條僅約定管理委員之投票方式,並未約定

管理委員之選任必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為之。系爭大廈歷年來均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二事,定於同一日進行,不論該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何時開始及結束,選任管理委員則是多年來均固定投票時間為該日8 時至16時,投票時間屆至後,當屆管理委員會即會以廣播方式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並於公開場合進行公開開票,二者效力各自獨立,互不影響。從而,系爭第43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不受系爭會議散會之影響,系爭第43屆管理委員選舉,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且經公開開票程序,而確認票數及當選委員者,系爭第43屆管理委員選舉程序均合法,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106 年11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並製作會議紀錄內容略以:㈠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164 人,已出席(含代理出席)114 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為69.51 %、占全體區分所有權合計

70.9028 %。㈡議題表決:如附表一所示。及㈢系爭第43屆委員選擇投票結果(詳見北司調字卷第11頁反面)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11頁及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並確認系爭第43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原告先位主張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並確認系爭第43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是否有理?如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並確認系爭第43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並確認系爭第43屆

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是否有理?⒈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會議中之對話紀錄,有錄音譯

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 頁)。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稱:前揭錄音譯文中,薛智鴻所述「流會」,實為「散會」之口誤。關於系爭會議過程,區分所有權人至會議現場簽到,現場設置各議題票箱、選舉票箱,因該次議題複雜,於開會前10日將議題票先行交區分所有權人,以利區分所有權人先行閱讀決定,選舉票則是於當日發放,但因為在簽到時,許多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忘記攜帶議題票,且現場並無空白議題票可提供區分所有權人,經評估系爭會議之議題投票不可能通過同意門檻,故當時主席才會宣布「流會」(應為「散會」之口誤),散會是表示會有召開、但事後解散,而流會是指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未能開成會,當時情形為散會,並非流會。選舉票是當日發給區分所有權人,故不會有區分所有權人無票可投之情形。系爭會議是系爭大廈第一次就議題投票,本來可從8 時投票至12時,惟因許多人未帶票,故薛智鴻直接宣布解散,而未完成整個議題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44 至

445 頁)。⑶由上開事證,可見雖有召開系爭會議(不論系爭會議出席人

數為何),惟系爭會議經解散且未完成系爭會議相關議題投票,是實際上系爭會議相關議題並未經已出席(含代理出席)之在場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及計票,自無系爭會議決議可言,故系爭會議決議自屬不成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又系爭會議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情形,且系爭會議決議因無實際經決議即製成會議紀錄而不成立,自無該條第2 項視為成立之適用,被告此答辯,亦不足採。

⒉系爭第43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⑴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規定。查系爭會議決議明確記載系爭第43屆管理委員選舉投票結果(見北司調字卷第11頁反面),而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依系爭決議所推舉產生之系爭第43屆管理委員當選亦屬無效。

⑵惟被告辯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得非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選任,系爭會議決議與管理委員選舉效力各自獨立云云。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稱:依照往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選舉是不同活動,僅為便利區分所有權人,而將兩者舉辦於同日,選舉投票時間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日8 時至16時,故雖薛智鴻宣布系爭會議解散,但與選舉無關,選舉繼續進行,區分所有權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上簽到,對於選舉意義為是否領取選票,系爭大廈從未對於選舉出席人數通過門檻有所規範等詞(見本院卷第444 至445 頁)。由其所述內容,可知被告認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非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選任乙節,惟此節已與被告所提出106 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所載議程表「11:25選舉第43屆各區A 、B 、C 、D 棟委員」(見本院卷第201 頁)不合;再觀之被告所述系爭大廈得非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管理委員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77 、378 頁),為系爭大廈規約第4 章第11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本會以委員22人組成,其產生方式如下:⑴委員選舉以戶為單位每戶1 票,選舉方式採無記名圈選,A、B 棟各圈選6 人,C 、D 棟各圈選5 人,以得票多者為委員,最少者為候補委員。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為委員或候補委員。⑵本會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1 人,由委員互選之。」、第3 章第10條第11款「本會受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付託,辦理左列事務(即本會之會務):⑾其他有關本大廈內共同利益事務之處理。」(見本院卷第313 頁),均未明定系爭大廈不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管理委員而有其他選任方式。且被告就此已確認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445 頁)。從而,被告此一答辯,未提出依據或證據佐證,而不足採。

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不成立,並確認系爭第43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部分既有理由,依前開說明,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並確認系爭第43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無庸再審酌備位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瀞憶附表一:

┌─────────────────────┐│議題一: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投票表決 ││結 果:同意75票、不同意2 票、無意見4 票,││ 未達3/4同意,本案不通過。 │├─────────────────────┤│議題二:蓄水池、水塔整修工程投票表決 ││結 果:同意77票、不同意2 票、無意見2 票,││ 未達3/4 同意,本案不通過。 │├─────────────────────┤│議題三:社區1 樓外圍地磚工程投票表決 ││結 果:同意60票、不同意9 票、無意見11票,││ 未達3/4 同意,本案不通過。 │├─────────────────────┤│議題四:委員退場機制投票表決 ││結 果:同意75票、不同意2 票、無意見4 票,││ 未達3/4 同意,本案不通過。 │└─────────────────────┘附表二:

┌────┬─────────────────────┐│說話人 │說話內容 │├────┼─────────────────────┤│薛智鴻 │喔,我宣布流會,領錢,謝謝大家,不好意思讓││ │人家等太久,好,謝謝。 │├────┼─────────────────────┤│住戶 │還會再開下一次嗎? │├────┼─────────────────────┤│薛智鴻 │ㄟ…… │├────┼─────────────────────┤│何秀月 │就再通知,再通知。 │├────┼─────────────────────┤│薛智鴻 │兩個禮拜後再通知。 │├────┼─────────────────────┤│何秀月 │要10天以後會再通知,10天以後才會通知。 │├────┼─────────────────────┤│住戶 │啊,不夠人就對啦。 │├────┼─────────────────────┤│薛智鴻 │對對對。 │└────┴─────────────────────┘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