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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62號原 告 吳美美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鑫億發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紀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七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出租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租賃期限至民國106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將公司所在地登記於上開地址,惟兩造租賃契約消滅後,被告未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妨害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登記地址遷出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租賃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3頁、第71頁至第73頁),又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被告於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已消滅之情形下,仍將公司地址登記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司地址遷出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司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