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67號原 告 郭雪華訴訟代理人 葉豐原被 告 郭秀峰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拆除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位於甲房左側,長226公分高42公分深73公分範圍內之所有污水管(如附件一、二、三)。㈡被告應退縮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下稱系爭6樓)屋內浴廁其左側延伸165公分72公分之部分,位於對準系爭5樓乙房之床側天花板,並回復如臺北市政府核准之竣工圖(如附件一)」(見本院107年度北補字第894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07年8 月2日具狀追加請求消音棉施工費用1/2及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6,335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違反竣工圖,將系爭6樓住家之糞尿管設置於原告居住之系爭5樓如附件一所示甲房上方,並擴充浴廁約72公分×165公分至系爭5樓如附件一所示乙房天花板上。原告設置管線侵入系爭5樓之空間,致原告夜間受到馬達加壓、馬桶沖水聲響所擾,嚴重影響原告之居家安寧,原告支出18,000元施工消音棉,卻無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汙水管線,將淋浴間回復原狀,並負擔原告支出之消音棉施工費用1/2及訴訟費用17,335元,共計26,33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侵入系爭5樓甲房所有污水管(如附件一、二、三)位於甲房左側長226公分高42公分深73公分範圍內。㈡被告應退縮浴廁左側多延伸165公分72公分,對準系爭5樓乙房之床側天花板,回復如臺北市政府核准之竣工圖。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6,3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3年購買系爭6樓時,即向建商請求客變,約定變更衛浴及爐台位置,交屋後迄今並無更動或二次施工;且原告檢舉後,被告即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檢驗之聲請,補正當初建商未履行之報備程序,經臺北市建築師工會查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給「107年裝修(使)第1821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報請竣工,故系爭6樓之裝修、隔間、浴廁位置完全合法。又系爭6樓於74年間興建,管線為建商所埋設,全棟大樓排水管線係採「貫穿樓地板」之方式設置,排水管線(包括糞管)係走樓下天板再拉到幹管排出,走法並無強制規定,即原告之系爭5樓排水管亦係設置在4樓之天花板樓板間,是縱系爭6樓之管線自系爭5樓樓板拉出,亦屬設置管線之必要,實無違法、侵權之處,原告請求拆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竣工圖,自行將系爭6樓內之浴廁擴充至
系爭5樓臥室上方,並將汙水管線設置於系爭5樓房間上方,侵入系爭5樓空間,固據其提出如附件一、二、三之平面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北補字第894號卷第5頁、第6頁、第10頁)。惟查,本院就系爭6樓室內汙水管應設置位置及現況乙節函詢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經該局於107年7月31日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6004286號函覆該棟建物領有75使字第0275號使用執照,執照卷內無相關汙水管圖說資料等語。嗣該局又於107年9月28日以北都建字第1076027964號函說明系爭6樓浴廁位置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符,但被告已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足見系爭6樓浴廁位置雖有變更而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符,然變更之時間點不明,且被告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合格後,於107年6月19日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是系爭5樓、6樓所在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既未附有汙水管線設置之相關圖說可資對照,而系爭6樓浴廁之位置雖有變更,但並無不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情,實難僅以原告所提之事證逕認有何原告所稱違反竣工圖,違法擴充浴廁,設置管線於系爭5樓空間,而有占有侵奪或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管線、退縮浴廁範圍,及賠償消音施工費用及訴訟費用,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位於系爭5樓甲房左側長226公分高42公分深73公分範圍內之所有污水管,及退縮浴廁左側多延伸165公分72公分,對準系爭5樓乙房之床側天花板,回復如臺北市政府核准之竣工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