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92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張志彣被 告 簡寬達(原名:簡伯丞)

何妍馨(原名:何宜壎)上列當事人間利得償還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6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茂豐公司)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下稱新北院卷】第41至4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新北院卷第11至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則追加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寬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達公司)於民國87年7 月間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茂豐公司購買廠牌為ISUZU之曳引機3部(車牌號碼分為XS-978、XS-979、XS-980號,下合稱系爭曳引車),並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3 份,約定付款方式為分36期、月息1.08%攤還,並由寬達公司與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茂豐公司。詎寬達公司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經茂豐公司取回系爭曳引車出售而扣除出售之價金,並扣抵燃料費、罰單、修車費等必要費用後,尚有新臺幣(下同)646,934元尚未清償。而茂豐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前揭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原告,故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時起,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及本票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揭尚未清償之利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6,934元,及自8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茂豐公司於88年7 月30日曾提示系爭本票,僅獲部分付款,茂豐公司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26610號裁定被告應給付票款4,600,800元及遲延利息,並於88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上開民事裁定影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新北院卷第37頁、本院卷第57頁、第95、96頁)。又寬達公司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後經茂豐公司取回系爭曳引車,並於89年

3 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大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佶公司),茂豐公司於取回系爭曳引車後出售予大佶公司,尚有646,934元尚未清償,茂豐公司嗣於104年5月4日將前揭未清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亦有系爭曳引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0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29頁、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部分:

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寬達公司向茂豐公司購買系爭曳引車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寬達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37頁、第41至45頁),是依原告所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源由,係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為共同發票行為,足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寬達公司清償購車之價款,而並非系爭曳引車之買受人,其簽發系爭本票自未因此獲得何等利益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本票時效消滅,即可獲得免為償還債務之利益,且被告有使用車輛故應認受有該車輛價值之利益云云,然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稱之利益,以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實際利益為限,已如前述,若認執票人於票據時效消滅後,無論發票人是否有因發票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一概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發票人負返還責任,不啻使票據時效之規定形同具文;另本件亦未見原告對於被告如何實際上受有利益、所受利益為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實際受有何等利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二)本票追索權部分: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636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 紙為證(見新北院卷第37頁),惟未能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復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持有本票原本等語,有本院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則原告既未執有系爭本票,即非系本票之執票人,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基於利得償還請求權及票據追索權之請求,既無法舉證被告實際上受有之利益,亦未能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資證明,其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6,934元,及自8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 1 │87年7 月27日│ 寬達公司 │ 6,709,500元 │ 未載 ││ │ │ 何宜壎 │ │ ││ │ │ 簡伯丞 │ │ │└──┴──────┴───────┴────────┴─────┘

裁判案由:利得償還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