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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07號原 告 林朗成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蔡正義

楊秀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正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744,234元,及其中新台幣800,000元部分,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24,944,234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正義負擔6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正義如以新台幣25,744,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並記載先為一部請求500萬元,卷1第11、17頁),嗣於110年11月26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6,339,165元及自95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該狀記載「不再保留請求其餘給付之權利」,卷4第385頁),又於111年2月8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7,620,246元,及自95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4第391頁),再於112年12月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續㈤狀、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9,944,234元,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4,944,234元部分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5第87、93頁),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與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蔡正義於91年6月2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開發台北市中正區臨沂段合適土地開發案,由被告蔡正義籌措資金支付全部之土地開發費用,開發整合取得土地後轉售獲利,其開發土地損益及開發土地費用均由雙方平均分擔,嗣原告共開發台北市中正區臨沂段1小段第333、332、332-1、333-2及332-3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各地號土地稱之),由被告籌措資金提供原告支付收購整併後,於94年6月9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陸續轉售予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達公司)而獲利703,410,500元(其中①333地號土地於94年6月9日以200,412,500元出售、②332、332-1地號土地於94年9月9日以486,143,019元出售、③333-2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4日以9,290,500元出售、④332-3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4日以7,564,481元出售),而原告整併上開土地所支出之成本共567,352,653元,分別如下:

⑴333、333-2地號土地之承租、承購土地使用補償金,支付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740,968元。

⑵333及333-2地號土地91年3月至92年7月租金,支付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2,477,277元。

⑶333及333-2地號土地承購土地款,支付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127,030,385元。

⑷332-1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支付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2,319,652元。

⑸332-1地號土地93年11月至94年5月租金,支付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215,483元。

⑹332及332-1地號土地公開標售得標款項,支付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389,168,888元。

⑺333及333-2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金,支付地上物使用權人1,000,000元。

⑻334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金,支付地上物使用權人18,400,000元。

㈡而扣除以原告及楊秀綢支付開發費用共計567,352,653元後,

尚有136,057,847元(703,410,500-567,352,653=136,057,847元),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原告可取得之分配利益為50%,惟原告於94年6月24日同意以其可取得之50%獲利,提撥15%之分配利益登記予訴外人林川鉦名下,與訴外人蔡名峻共同成立頤達公司,則扣除15%分配利益後,剩餘35%分配利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予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7,620,246元(136,057,847×0.35=47,620,246)。

㈢就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所取得50%獲利中提撥15%給其子林川鉦,曲解原證15號協議書之文義部分:

⑴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蔡正義、林柏州共同開發臨沂

案之獲利結算後,倘林川鉦所佔股款6000萬元之差額,雙方同意多退少補」及第3條第1項約定「由甲方以乙方名義申請畸零地合併購買(即現334地號)後,連同臨沂段333-2地號一併轉售,其總價預定為6000萬元正,至上開流程款項籌措、付款、過戶、收取及轉投資到公司並換算其股份比例佔15%(資本額預定為4億元)等事宜,均由甲方全權處理」等語,係指兩造共同開發臨沂段土地獲利,對訴外人林川鉦佔股6000萬元差額,同意多退少補。而林川鉦佔股6000萬元之比例為15%。

⑵原告同意自系爭合作契約所取得50%分配利益中提撥15%分配

利益,登記予訴外人林川鉦名下,與訴外人蔡名峻共同成立頤達公司,此有原告於94年5月16日及94年6月6日簽署之同意書及授權書可稽,其移轉15%予林川鉦占有頤達公司之股份亦為15%。

⑶林川鉦佔股比例15%與本件原告以開發臨沂段獲利50%提撥15%

予林川鉦,多退少補6000萬元佔股比例差額,係屬兩事。乃被告稱原告係以開發獲利50%提撥3750萬元予林川鉦,為其之出資佔股15%比例等語,要非可取。

⑷且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係以轉售畸零地334地號土地與臨

沂段333-2地號土地,作價為總價6000萬元以佔股15%之約定,與本件原告開發臨沂段1小段333、332、332-1、333-2及332-3地號土地出售獲利,並非相同,足證原證15號協議書約定之15%佔股,與原告將開發獲利50%提撥15%予林川鉦,以多退少補林川鉦15%佔股比例,互不相涉。

㈣就被告主張合作契約書約定利息,並支付開發成本5萬3000元予陳世錦,100萬元予李賜共等部分:

⑴依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並執行之土地開發

案,其損、益均由雙方平均負擔享有,費用亦同」文義,可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真意,係合作開發結果虧損獲利,均平均分擔,開發系爭土地所支出費用亦平均分擔至明。並未約定開發系爭土地支出費用應加計利息,再平均分擔。被告曲解合作契約第4條之約定文義,無端主張應加計利息,已屬無稽。抑且,未據實證空言主張,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年利12%計算利息等語,已屬無稽。

⑵證人許獻進係蔡正義長期聘用委任律師,且因本件合作開發

土地事件及其他刑事案件,均受蔡正義之委任,與本件有重大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內容不盡不實,其中:

①原告係於90、91年間取得整合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及2小段212、213、214地號土地之權利,原係擬交付敦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年公司)開發建設,惟被告蔡正義即與原告接觸,並提出由其全額籌措開發資金,嗣於獲利後再各自取得一半利潤之優沃條件,請求原告將開發之上開土地交由其進行開發建設,兩造始約定於91年1月21日簽定合作契約書。

②原告與被告於91年1月21日相約中午用餐時間,於被告公司樓

下之餐廳會面,原告同訴外人林冠銀前往,被告則同許獻進在場。兩造會面後,即由原被告將上開約定開發土地地號及開發條件口述後,由許獻進逐字書寫合作契約書,惟並未約定開發費用利息部分,證人許獻進證稱,91年1月21日會面地點係於被告公司會議室,時間係上午9點,在場人士為原告、被告、許獻進,有約定利息等語,均屬子虛烏有。

⑶兩造簽訂合作契約並無約定土地開發費用包含利息部分,業

經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判決認定無誤,被告再為爭執另案認定有誤,要非可取。

㈤就開發系爭土地所支出成本567,352,653元部分,被告雖予否

認,並以增加利息支出、提出與本件無關支出單據及原告借款等事由,虛增支出費用至616,142,858元等語,但是:

⑴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並執行之土地開發案

,其損、益均由雙方平均負擔享有,費用亦同」文義,可知原告與被告約定真意,係合作開發結果之虧損獲利,均平均分擔,開發系爭土地所支出費用亦平均分擔,文義至明。並未約定開發系爭土地支出費用應加計利息,再平均分擔。被告曲解合作契約第4條文義,無端主張應加計利息,已屬無稽。抑且,未據實證空言主張,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年利12%計算利息等語,尤屬無稽。

⑵被告雖提出被證1號開發支出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主張開

發系爭土地支出費用為616,142,858元,惟姑不論被告所製作之開發支出費用明細總表及相關明細表不實,原告否認之。抑且,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亦非屬實,且經被告另案提起確認原告分配利益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判決認定,兩造簽訂合作契約並無約定土地開發費用包含利息,蔡正義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為703,410,500元,另支出費用為568,522,032元,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進行損益、費用結算後之獲利金額為134,888,468元(703,410,500-568,522,032=134,888,468),兩造各可分配金額為67,444,234元(134,888,468÷2=67,444,234),是原告對蔡正義有67,444,234元之獲利分配債權,扣除原告自系爭獲利分配債權預支用於墊付頤達公司股款3750萬元,原告就系爭獲利分配債權尚可請求蔡正義分配金額為29,944,234元(67,444,234-37,500,000=29,944,234),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判決可憑。被告再為爭執另案認定有誤,要非可取,至被告主張另案二審判決附表二認定支出部分,原告均不為爭執等語,要非事實。實則,原告俱為爭執。

⑶是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利益29,944,234元,及其

中500萬元部分自107年5月23日起,暨其中24,944,234元部分自110年11月30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㈥並聲明: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9,944,234元,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

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4,944,234元部分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楊秀綢非合作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對原告無任何給付義務

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楊秀綢未依約給付上開分配利益,而與被告蔡正義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自不足採。

㈡就土地開發後轉售獲利總計70,341,500元。被告對原告所列

上開轉售事實及獲利金額並無意見。惟關於原告所列土地開發費用部分,或有項目漏未列入,或未依雙方約定年利12%計算籌措資金所衍生利息費用,致開發費用遭嚴重低估,實則開發系爭土地實際支出費用總計為616,142,861元,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可分得利益應僅為43,633,820元,且兩造就被告向民間借貸及自有資金墊付開發費用,已約定以年利率12%計算衍生之利息費用,此部分有:

⑴系爭合作契約見證人許献進於108年4月17日證述以:「(看過

合作契約書?合作契約書內容何人書寫?見證人欄位是本人簽名?簽立經過?)是我擬的,是我簽的。…我聽雙方二人有講契約的內容,聽完之後就擬這個約。…」、「(所謂『乙方負責資金之籌措』,當時是否有提到被告蔡正義要以自有資金作為開發所需資金?)沒有。」、 「(籌措資金會衍生利息費用,當時兩造討論到被告蔡正義負責籌措資金時所衍生利息費用如何處理?)有討論到這部份,被告蔡正義去找錢,會有一些成本與費用,利息費用一人一半。」、 「(是否區分蔡正義以自有資金或向他人借款,而有不同利息算法?)被告蔡正義有提到很多資金是向私人借貸的,被告蔡正義說不要計算那麼複雜,就是由他與原告之前的利息,一人一半作計算,原告也有同意,原告在現場話不多,就是聽還有點頭。『他與原告之前的利息』是指,原告之前有向被告蔡正義借過錢,就是用之前借貸的算法」等語。足證本件土地開發籌措資金所生利息確實有納入開發成本由兩造共同負擔,且雙方約定援用之前借款利率計算利息。

⑵本件開發費用金額龐大,蔡正義可選擇全部向民間借貸,再

與原告共同負擔高額之民間借貸利息,亦可選擇先向銀行借款,另僅就銀行利息轉向民間借貸,以負擔較低的民間借貸利息。前者方式顯然會造成本件開發案成本大增,故蔡正義選擇後者方式,以達降低成本之經濟目的,惟銀行借款利息依約仍必須向民間借貸或以自有資金墊付,而非歸由蔡正義自己吸收承擔,因而衍生利息部分仍應由雙方共同負擔。

⑶至於衍生利息之利率部分,原告過去向蔡正義借款周轉時,

均固定以年利率14.4%作為利息計算基礎,後因考量系爭合作案開始進行後,兩造已成為合作夥伴,為了共創開發案利益最大化,蔡正義願改以年利率12%作為優惠利率計算利息費用。是以,蔡正義主張雙方以年利率12%,計算蔡正義向民間借貸及自有資金墊付開發費用所生利息利率,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情形。

㈢就開發系爭土地實際支出費用總計616,142,861元部分:

⑴關於333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利息部分,原告對蔡正義為此

合作開發案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支付金額9,740,968元,於民事準備書㈤狀同意,經加計利息費用(3,120,246元)後,共計12,861,214元。

⑵關於333地號土地申租租金及利息費用部分,蔡正義依據國有

財產法第42條規定,依法繳納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土地申租租金2,619,139元,經加計其利息費用後,共計3,415,526元。

⑶關於333地號土地地上物補貼款部分,蔡正義為取得土地而支

付給地上物所有權人補貼款1000萬元,經加計其利息費用後,共計11,445,260元。

⑷關於333地號土地登記、設定及變更等各項作業費用及其利息

費用部分,蔡正義為辦理土地登記、設定及變更等各項作業費用支付802,880元,經加計其利息費用後117,060元後,共計919,940元。就上開土地登記、設定及變更等各項作業費用部分,原告已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答辯㈠狀附表1明確表示與本件開發案相關,且願意負擔,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任意否認。

⑸關於333、333-2地號土地購入總價款及利息費用部分,蔡正

義為此合作開發案而支付臨沂街一小段第333、333-2地號土地購入總價款127,030,385元(此部分金額原告已於起訴狀承認),經加計利息費用3,181,072元,共130,211,457元。

⑹關於333地號土地利息支出及為繳交銀行利息所衍生利息費用

部分,蔡正義為購買臨沂段一小段第333地號土地款項,其中1億2000萬元,先向民間借貸,因以法人名義可獲得數額較多之貸款,嗣於92年12月15日起,再轉以瑞成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成興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後更名為瑞興銀行)貸款,又依國泰世華銀行108年4月3日回函所附交易明細、瑞興銀行108年5月9日回函所附交易明細記載,上開1億2,000萬元貸款係供本件土地開發案所用,並因此有利息支出5,428,735元,加計前述以自有資金或民間借貸墊支銀行利息所衍生利息費用384,381元,共計5,813,116元。

⑺關於333地號土地地價稅及利息部分,蔡正義為此合作開發案

而支付臨沂段一小段第333地號土地之地價稅544,858元,加計利息費用21,646元,共計566,504元;就上開地價稅費用部分,原告已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答辯㈠狀附表1明確表示與本件開發案相關,且願意負擔,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任意否認。

⑻關於33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補償金及利息部分,蔡正義為開發

臨沂段一小段第332地號土地,就臨沂街25巷4號與27巷3號建物,原告與代表建物所有權人姜孝靖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蔡正義依該買賣契約書支付補償金800萬元予建物所有人徐四平家族與占有人何德昭,此補貼款自屬共同開發費用,原告亦於起訴狀承認,加計利息費用1,840,110元,共計9,840,110元。

⑼關於332地號土地其他支出及利息費用部分,蔡正義其他支出

,包含修繕拆除等工程支出之開發必要費用,為被告管理共同開發土地而居住於○○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為修繕其水泥板圍牆與白鐵門而由原告支付予施作工程之領款人陳世錦,本金利息共計219,422元(沖銷之791,667元並未計入),且原告已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答辯㈠狀附表1表示對其中一筆95年1月25日145,356元部分願意負擔,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任意否認。

⑽關於332-1地號土地申租租金及利息費用部分,蔡正義依國有

財產法第42條規定,依法繳納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土地申租租金2,535,135元,經加計利息費用174,226元,共計2,535,135元。

⑾關於332地號土地假扣押、強制執行等程序費用及利息費用部

分,蔡正義支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費用328,920元,原告就此部分於準備書狀亦表示不否認,經加計利息費用189,541元,共計518,461元。

⑿關於332、332-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購入總價其利息費用

部分,蔡正義為購買臨沂街一小段第332、332-3地號(合併分割前地號為332、332-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建號2145號支付總價金389,168,888元,原告亦於起訴狀承認,經加計為墊支押標金所衍生利息費用329,243元,共計389,498,131元。

⒀關於板信商業銀行承諾費、帳務管理費及利息費用部分,蔡

正義以楊秀綢名義標得332、332-3地號土地及建物後,為趕在94年6月10日將土地購入款全數清償完畢,委由板信商業銀行先行代墊311,000,000元予國產局,並同時支付100萬元承諾費予板信商業銀行,而蔡正義先於94年6月10日以瑞成興公司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1億2100萬元,再於94年7月1日以楊秀綢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1億9000萬元,但是①考量以法人名義可貸金額較高,較不影響楊秀綢資金調度,被告蔡正義遂於94年7月25日改以瑞成興公司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1億9000萬元,同時結清以楊秀綢名義貸款1億9000萬元,②蔡正義分別於94年7月26日、94年9月9日清償以瑞成興公司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480萬元、306,200,000元,並繳付帳務管理費244,000元等情,因此蔡正義支付承諾費100萬元、帳務管理費244,000元,及支付板信商業銀行利息2,402,945元。

⒁關於332地號土地登記、設定及變更各項作業費用部分,蔡正

義為辦理土地登記、設定及變更等各項作業費用支付517,921元,且就上開土地登記、設定及變更等各項作業費用部分,原告已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答辯㈠狀附表1明確表示與本件開發案相關,且願意負擔,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任意否認。

⒂關於333-2地號土地登記、設定及變更等作業費用部分,蔡正

義為辦理土地登記、設定及變更等各項作業費用支付31,644元,且就上開土地登記、設定及變更等各項作業費用部分,原告已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答辯㈠狀附表1明確表示與本件開發案相關,且願意負擔,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任意否認。

⒃關於333-2地號土地地價稅稅款部分,蔡正義繳納該筆土地地

價稅稅款11,184元,且就上開地價稅款部分,原告已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答辯㈠狀附表1明確表示與本件開發案相關,且願意負擔,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任意否認。

⒄關於332-3地號土地登記、設定及變更等作業費用部分,蔡正

義為辦理土地登記、設定及變更等各項作業費用支付23,180元,且就上開土地登記、設定及變更等各項作業費用部分,原告已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答辯㈠狀附表1明確表示與本件開發案相關,且願意負擔,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任意否認。

⒅關於333-1地號土地租金及利息費用部分,蔡正義依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繳納臨沂段一小段333-1地號租金予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支付22,345元,經加計其利息費用1,323元,共計23,668元,且原告已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答辯㈠狀附表1明確表示與本件開發案相關,且願意負擔,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任意否認。

⒆關於合作開發案之建築設計費用及測量等費用及利息費用部

分,蔡正義曾為此合作開發案而支付建築設計費用及測量等費用1,131,702元,經加計利息費用211,184元,共計1,342,886元。且就上開建築設計費用及測量等費用部分,原告已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答辯㈠狀附表1明確表示與本件開發案相關,且願意負擔,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任意否認。

⒇關於合作開發顧問費及利息費用部分,蔡正義聘用劉顧問之

顧問費用,按月以現金支付顧問費6萬元(共計1,620,000元),經加計利息392,410元,共計2,012,410元。

關於合作開發顧問費及利息費用部分,蔡正義聘用林顧問之

顧問費用,按月以現金支付顧問費3萬元(共計120,000元),經加計利息14,035元,共計134,035元。

關於合作開發支付劉榮富代書顧問費25,000元部分,蔡正義支付劉榮富代書之協議書擬定、修改費用,共計25,000元。

關於334地號土地補助款部分,蔡正義為處理臨沂段一小段第

334地號土地上,位於臨沂街27巷1號地上物(眷舍),由被告楊秀綢、原告與占有人嵇黃蓮芳簽訂協議書,支付眷舍占有人嵇黃蓮芳補助款(款項由原告撥付),並由嵇士年簽收補貼款1840萬元支票,嗣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拒絕出售該土地,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列為開發費用之一,並於民事準備書狀表示不否認。

關於合作開發各項作業、雜項支出、開發費用及利息費用部

分,原告要求及建議之各項作業、雜項支出及開發費用14,801,050元及利息費用3,374,667元(共計18,175,717元),原告已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答辯㈠狀附表1明確表示與本件開發案相關,且願意負擔,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任意否認。

關於成立豐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耕公司)之水電費、

管理費、辦公室租金等費用部分,原告要求及建議設立豐耕公司(現已解散清算)代墊之水電、管理費及辦公室租金費用2,413,472元,及利息費用536,376元,共計2,949,848元。

原告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答辯㈢狀第三、㈡段中表示:「附表23、28、29、30…此均為原告依照原證1應有之籌措資金範疇,屬於出資義務」等語,原告並不否認上開支出事實存在,且認為與本件開發案相關,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任意否認。

關於臨沂街27巷3號建物假扣押擔保金額1000萬元部分,自95

年2月24日支付該筆款項起,至95年10月31日收受退還該筆款項止,因而產生墊支該筆款項所衍生的利息費用,共計829,918元(計算式:1000萬*12%*250/365)。

上述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收入為7億0341萬0500元,購買整併

系爭土地支出為6億1614萬2858元,獲利總額為8726萬7642元(7億0341萬0500元-6億1614萬2858元=8726萬7642元),則兩造分別可分得金額為4363萬3821元(8726萬7642元/2=4363萬3821元)。

㈣其次,雙方於00年0月間尚未結算時,原告欲以其子林川鉦名

義入股頤達公司,遂向蔡正義要求先行預支合作契約可能產生之分配利益,由被告蔡正義先以原告依據合作契約可能得分配之利益,作為頤達公司之股款,以林川鉦名義入股頤達公司,被告蔡正義爰以林川鉦名義,提出3750萬元股款,使林川鉦成為頤達公司股東,原告於94年6月24日以協議書將以其可分得之分配利益,提撥為訴外人林川鉦成為頤達公司股東之股款,雙方亦於上開協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應就股款與臨沂段土地之獲利,於結算後多退少補,因此,蔡正義已經就應分配之開發利益,預先提撥予原告,作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川鉦入股頤達公司之股款,並已實際提撥金額3750萬元,是被告蔡正義僅剩分配利益共計613萬3821元未給付予原告。

㈤就上開分配利益,被告以原告向被告借款主張抵銷之部分:

⑴原告自87年1月起,即陸續向被告蔡正義借貸,原告對於被告

蔡正義借款本金債務高達18,219,644元,且應以年利12%計算利息,雙方債務皆已屆清償期,原告對於被告蔡正義依系爭合作契約分配債權,經扣除已提撥金額3750萬元,剩餘分配利益613萬3821元,被告蔡正義自得以其對於原告之借款利息債權,於相同額度內主張抵銷。

⑵另原告雖就借款部分答辯主張,然而:

①就87年1月21日字據支票、87年1月22日匯款條、91年3月5日

支票部分否認,主張此筆非屬借款,係撫遠街寶清段土地開發案其中一筆應付款項且已付款,但依原告所附原證18協議書中第三條:「…乙方並即退還該柒佰萬元之『借款』」用語,足證原告確實有商借500萬元,原告主張其已支付500萬元,並提出500萬元支票存根為證,但原告未說明是何人所製作,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縱該支票存根係原告製作文書,亦未見於其上簽名確認,已不足採,被告實際上也未收到此筆還款。

②就90年3月6日匯款回條所示匯款金額146萬4,493元部分,原

告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主張此筆非屬借款,而係撫遠街寶清段土地開發案中一筆被告應付款項,且已用於支付相關土地開發費等語,但是,依原告於另案主張,足認原告實際上對於「匯款回條」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亦不爭執收受款項。至於原告於另案中稱係撫遠街寶清段土地開發案之開發費用,惟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8協議書(即撫遠街寶清段土地開發案之協議書)第5條:「…相關費用全部由乙方支應」等語,足見開發費用係由原告負擔,被告並無代墊之理,此筆款項屬兩造間商借周轉,自應由原告負返還之責。

③就90年10月10日支票金額30萬元,及91年9月10日借據30萬元

部分,原告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主張90年9月26日確實自被告調現30萬元且為借款,並主張被告要求其於91年9月10日針對90年9月26日借款簽立借據,其已清償等語,但是被告予以否認,且原證26單據,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且深究其外觀型式,係原告將被證6附表31所列90年10月10日「支票」貼上另一張便條紙,並疑似原告自行在便條紙上書寫文字,無法作為證據使用,亦無從證明其已還清該筆30萬元。況原告於本件訴訟又改稱此筆30萬元係臨沂街所應支付作業費,重複計算等語,一來未見原告指出與哪一筆作業費重複計算,二來也與原告於另案中上開主張矛盾。

④就91年9月9日匯款回條所示20萬元部分,原告於另案(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主張此筆非屬借款,而係撫遠街土地開發費用等語,但是,依原告於另案主張,足認原告實際上對「匯款回條」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亦不爭執收受款項。又原告先稱係撫遠街土地之開發金,惟依原告於本案所提出原證18協議書第5條:「…相關費用全部由乙方支應」等語,足見開發費用係由原告負擔,被告並無代墊之理,屬兩造間商借周轉,自應由原告負返還之責。至於原告改稱此筆20萬元係臨沂街所應支付作業費,重複計算等語,一來未見原告指出與哪一筆作業費重複計算,二來也與原告於另案中上開主張矛盾。

⑤就92年12月31日暫借款100萬元部分,原告稱此100萬元係開

發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開發費用,但是,國有財產局公文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有支付此款項之義務,顯係原告自己私人投資行為,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提出原證19支票存根,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亦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原告自應返還此筆「暫借款」。

⑥就93年1月15日暫借據50萬元、93年4月16日收據80萬元部分

,原告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承認確實從被告取得二筆款項,但主張款項是用來支付撫遠街開發案之開發費用等語,但是,依原告於另案所為主張,足認原告對「暫借據」及「收據」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至於原告稱此二筆款項是撫遠街開發案之開發費用等語,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其主張自不可採。

⑦就93年5月4日匯款回條所示70萬元、70萬元、60萬元,共計2

00萬元,及同年5月12日「收據」200萬元部分,原告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承認93年5月12日「收據」200萬元係其預計有此筆資金需要調度,但主張其未實際收受等語,但是,依原告於另案所為上開主張,足認原告對「匯款回條」及「收據」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又此借款,係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要求被告以匯款予黃惠寬之方式交付借款,並簽立93年5月12日之200萬元借款「收據」,自不容原告任意否認,至於原告後改稱係臨沂街所應支付作業費,重複計算等語,一來未見原告指出與哪一筆作業費重複計算,二來也與原告於另案中上開主張矛盾。

⑧就93年7月12日借款收據及匯款回條100萬元、93年8月12日預

支字條及匯款回條15萬元、93年9月10日預支字條93年9月7日匯款回條20萬元、93年10月12日匯款回條15萬元、93年11月11日匯款回條15萬元、93年11月30日匯款回條15萬元部分,原告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主張非屬借款,而是被告自己聘任李圳森擔任顧問款項,並要求原告認同,原告基於開發案之進行並不反對,但就李圳森領取款項僅係見證或代為處理等語,但是,原告於另案主張,足認原告對「借款收據」、「預支」、「匯款回條」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另依93年7月12日借款收據中「茲借壹佰萬元整借予李圳森借款人:林柏州」等文字,即足以證明李圳森係原告所聘任顧問,原告為支付該筆顧問費用而向被告商借,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至於原告後改稱上開支出係楊秀綢與李圳森協議設立豐耕公司,被告應支付之費用云云。惟該協議書內容僅規定豐耕公司之轉讓事宜,而未約定被告應支付此上開費用,原告主張無憑無據,自不足採信。

⑨就91年8月29日借據30萬元部分,原告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承認91年8月29日借款30萬元,但主張91年8月29日借款30萬元,已連同附件31所列90年10月10日「支票」30萬元(載有「90年9月26日借現金300,000元」文字)部分,及00年0月間另向被告調現20萬元,總計120萬元,由原告一併還清等語,但是,依原告於另案所為上開主張,足認原告對「借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且也承認係屬借款。至原告於另案所提出支票票根作為還款紀錄,惟此票根原告未說明是何人所製作,被告爭執形式真正,縱該票根係原告製作之文書,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不足以證明還款事實存在。

⑩就91年9月23日傳真信函所示90,958元部分,原告於另案(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主張非屬借款,而係兩造於撫遠街塔悠路合作案款項等語,但依原告另案所為主張,足認其對傳真信函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又原告稱係用來支付撫遠街塔悠路合作案之款項,自應由其舉證說明此筆支出何以應由被告負擔,否則被告自無代被告墊付之理,而屬兩造間商借行為,應由原告負返還之責。

⑪就91年9月25日匯款回條60萬元部分(載有杭州南路案保證金

文字),原告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主張此筆支出非屬借款,而係兩造於杭州南路開發案之律師見證費10萬元及地上物簽約金50萬元等語,但是,依原告於另案所為主張,足認原告對「匯款回條」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亦不爭執收受款項。又依原告於另案所提出杭州南路開發案合約,其簽約人係原告,與被告無關(被告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是被告代原告匯款60萬元確屬借款,自應由原告負返還之責。

⑫就91年10月8日協議書及收據20萬元部分,原告稱此係被告申

購信義區梨和段地號土地應支付費用等語,但依原告上開主張,足認原告對協議書及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至原告提出原證21之支票存根、書函,被告對形式真正有爭執,且若屬原告自己書寫的文件,亦無從證明信義區黎和段開發案支出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自被告收受20萬元純屬借款,自應由原告負返還之責。

⑬就92年1月9日借據100萬元部分,原告稱已於92年7月3日返還

被告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但是,被告對存根形式真正有爭執,又若該存根係原告自己書寫,被告並未收到款項,原告就其還款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且林朗成固然提出台灣土地銀行、發票日期92年7月3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存根主張100萬元借款已清償。然該票據存根及相關金流,僅足以證明林朗成有給付100萬元款項予蔡正義,無法推論此筆款項原因事實為何,且林朗成自書存根未經蔡正義簽認,自無從證明是否用以返還另案二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1之100萬元借款,對於此筆支票兌現款項之原因事實此等有利林朗成之事實,應由林朗成負舉證責任。另案二審判決不察,認蔡正義應就不存在之還款事實負舉證責任,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已有違誤。

⑭就92年2月20日收據50萬元部分,原告稱此係銅山街開發案,

已取消而無資金支出等語,但是,原告提出原證23之銅山街開發相關文件,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若係原告自行製作,未見被告簽名確認,該銅山街開發案純屬原告私人投資案,與被告無關,被告交付原告50萬元純屬借款,仍應由原告負返還之責。況原告於另案亦不爭執收據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被告已交付此款項,至於該案是否已取消開發,係原告與第三方間法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所應負返還被告該筆50萬元借款之義務。

⑮就92年7月30日收據160萬元部分,原告稱此係台北市和平東

路開發案,被告應支付費用,原告收取後已代為支付等語,但是,台北市和平東路開發案係原告私人投資案,與被告無關,並無由原告收取後代為支付之理,是被告交付原告160萬元純屬借款,應由原告負返還之責。再者,原證24陳情書與書函均與被告無涉、支票存根屬原告自己書寫文件,被告就原證24之陳情書、書函及支票存根形式真正均爭執,況且支票存根金額總計180萬元,亦與92年7月30日收據160萬元金額不相符,無法證明任何事情。

⑯就92年12月24日收據2萬元部分,原告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主張係仁愛路的土地開發費用等語,但是,依原告於另案所為上開主張,足認原告對收據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亦不爭執收受款項。又該筆費用係原告個人為仁愛路的土地開發之支出,與被告無關,被告交付原告2萬元屬借款,自應由原告負返還之責。

⑰就93年6月4日匯款回條13萬元部分,原告於另案(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主張係兩造共同負擔妙法寺欄杆修繕費等語,但是,依原告於另案主張,足認原告對於上開匯款回條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亦不爭執收受款項。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共同負擔之事實,且所提出支票票根係由原告自行書寫之字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共同負擔之事實存在,是以被告匯給原告13萬元純屬借款,自應由原告負返還之責。

⑱就94年7月5日字據雜支12萬元部分,原告稱係臨沂街拆除費

用等語,但是,依原告主張,足見原告對字據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亦不爭執收受款項。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25估價單,被告對其形式真正爭執,且其金額與被證6附件31所列94年7月5日字據所示雜支12萬元不符,不足以證明兩者間關聯性及被告應支付該筆費用。

⑲另就本院卷3第81、83、84、85、89、91、92、93、94、95、

96、100、101、103頁借據、收據部分,原告稱係共同開發地上物、土地、代辦費、佣金、代書費等語,而被告自始均將字據列為系爭開發案之支出費用計算,足見原告對借據、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外,亦與原告主張並不衝突。

⑳至就本院卷3第63、93、99頁借據、收據部分,原告主張係共

同開發之支出費用,被告重複計算等語,而被告自始均將該字據列為系爭開發案之支出費用計算,足見原告對借據、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外,亦與原告主張並不衝突。

⑶又另案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5號)認定

林朗成就兩造於91年6月21日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之獲利分配債權於逾2994萬4234元範圍不存在,並認定林朗成向蔡正義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為420萬元。鑒於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為簡化兩造紛爭及訴訟進行,蔡正義以該筆借款420萬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主動債權,與林朗成可得請求之分配利益債權,依照民法第334條,主張相互抵銷。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林朗成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預定土

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及匯款單據、繳款書、支票影本、匯款單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台灣辦事處書函、協議書暨支票影本、收據、買賣契約書、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收據、書函、估價單、簽收單、支票存根、銀行交易明細、兌現交易紀錄、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同意書及授權書、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卷1第21-155頁,卷3第61-107頁,卷4第15-91、129-162、177-185、369-384、459-4

61、497-532頁);蔡正義、楊秀綢則否認林朗成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支出費用明細總表、原告另案提出之書狀、代墊款明細表暨存摺、匯款單、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107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頤達公司股東名簿、中國農民銀行90年3月6日匯款條、另案答辯㈤狀、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原告之子林川鉦另案撤回上訴狀、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原告另案提出之答辯㈢狀、答辯㈥狀、林川鉦另案之準備㈢狀、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判決、另案準備㈧狀、另案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節本、另案聲明上訴狀節本、另案一審準備程序筆錄、承諾書、另案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節本、另案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等文件為證(卷2第31-495頁,卷3第43-46、119-132、244-254、338-368頁,卷4第109-11

6、415-435頁,卷5第29-78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林朗成請求蔡正義、楊秀綢給付開發臨沂段土地應分得之利潤29,944,234元及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4,944,234元部分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借款18,219,644元及約定年利率12%之利息,暨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有無理由?蔡正義主張依照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相互抵銷,有無理由?抵銷後林朗成得請求之分配利益金額為何?就林朗成對楊秀綢請求且蔡正義、楊秀綢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其次,就林朗成請求蔡正義給付開發臨沂段土地應分得之利

潤,即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進行損益費用結算後,所得請求之分配利益:

⑴經查,本件就系爭土地合作開發案之損益費用結算部分,經

蔡正義於另案提起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5號第二審判決在案(按以下本院判決附表,即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判決附表),經判決認定略以(按註記*部分,即為判決內容):『*㈠兩造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進行損益、費用結算後,

林朗成可獲分配之金額為何?…本件蔡正義主張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7億0341萬0,500元,扣除購買及整併系爭土地支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費用共計6億1614萬2858元,及編號四林朗成預支用於墊付頤達公司股款之3750萬元後,林朗成可獲分配之金額為613萬3821元等語,為林朗成所否認。

經查:

*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合適開發的土地開發案由甲

(按即林朗成)、乙(按即蔡正義)雙方共同決定,惟由乙方負責資金之籌措…」、第4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並執行之土地開發案,其損、益均由雙方平均負擔享有,費用亦同。」等語,及證人即系爭合作契約見證人許献進證稱:系爭合作契約係伊撰擬,伊係依兩造陳述的內容來完成系爭合作契約。當時兩造提到由林朗成找土地,蔡正義負責籌措開發土地所需資金,蔡正義有提到很多資金是向私人借貸,會有利息成本,蔡正義說利息就按照林朗成向其借貸之利息算,一人負擔一半,林朗成也有同意。當天因為兩造說的很長,伊用手寫,所以只有註記費用一人一半,沒有區分利息和費用之差別;蔡正義有提到因為他負責籌措資金,所以由蔡正義負責記帳及保管帳冊。伊寫完後有逐條唸給兩造聽,兩造聽完都沒有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38頁)。可知兩造約定由林朗成找尋合適土地,蔡正義則負責籌措資金以支應收購整併土地開發所需費用,蔡正義執行土地開發案之損、益及費用(包括向他人借貸之資金所衍生之利息),均由兩造平均負擔享有,利息則按林朗成向蔡正義借貸之利息計算。

*⒉就蔡正義主張支出如附表二編號一㈠至㈤所示各項費用,是否屬購買及整併系爭土地所需費用,分別論述如下:

⑴…⒃…(按就此附表各項費用之認定,詳如判決書第7-13頁,卷4第503-509頁)。

*⒄蔡正義另主張其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㈠至㈤所示各筆款項支

出應加計如「利息費用」欄所示之利息云云。查,依證人許献進前開證述可知,兩造固有約定蔡正義負責籌措開發土地所需資金中向私人借貸部分,按林朗成向蔡正義借貸之利息算,且一人負擔一半,惟蔡正義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所支出費用中,自有資金及向私人借貸資金各為何,則蔡正義關於支出費用部分請求加計利息,自屬無據。

*⒅綜上,蔡正義因系爭合作契約所支出費用共計為5億6852萬203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⒊林朗成可獲分配之金額為何?*⑴蔡正義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為7億0341萬0500元,另支出

費用為5億6852萬203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進行損益、費用結算後之獲利金額為1億3488萬8468元(計算式:703,410,500-568,522,032=134,888,468),兩造各可分配金額為6744萬4234元(計算式:134,888,468÷2=67,444,234)。是林朗成對蔡正義有6,744萬4,234元之系爭獲利分配債權。

*⑵蔡正義主張林朗成自系爭獲利分配債權預支而用於墊付頤

達公司股款之3750萬元,應自系爭獲利分配債權扣除,惟林朗成否認蔡正義已給付3750萬元(見原審卷㈢第280頁背頁)。

查,蔡正義主張林朗成自系爭獲利分配債權預支用於墊付頤達公司股款3750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27-154頁,本院卷第109-117頁)。觀諸前開協議書記載:「雙方(按即甲方蔡名峻、乙方林川鉦)茲就買賣後記標的土地、出資設立『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授權事宜,達成協議內容如下:一、…2.本案乙方售地所得轉換為投資新公司之股款6000萬元,實際為見證人蔡正義先生支付予林柏州(按即林朗成,即林川鉦之父)先生共同開發臨沂案之報酬。3.蔡正義(即蔡名峻之父)、林柏州共同開發臨沂案之獲利結算後,倘與林川鉦所佔股款6000萬元之差額,雙方同意多退少補…三、1.…上開流程款項之籌措、付款、過戶、收款及轉投資新公司並換算其股份比例佔15%(資本額預定為新台幣4億元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頁);及林川鉦於另案之前開民事準備㈢狀自承:「四、…縱令林川鉦該15%權益經約定僅值6000萬元…此6000萬元並非全部投入頤達公司…原告(按即林川鉦)第一階段出資僅175萬元,期間陸續增資至3750萬元,最後投入最終實際轉入頤達公司林川鉦之出資部分仍僅有3900萬元,尚餘2100萬元並未實際投入…㈠林川鉦權益本有6000萬元,但在頤達公司結束前,最終卻以3900萬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蔡名峻與林川鉦約定共同成立頤達公司,林川鉦投資之股款為6000萬元,並由蔡正義將林朗成自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所得報酬轉支付為林川鉦所投資之股款,且蔡正義自林朗成因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所可獲取報酬已支付3750萬元作為林川鉦投資頤達公司之股款。是蔡正義主張林朗成自系爭獲利分配債權預支用於墊付頤達公司之股款3750萬元等語,堪可採信。

*⑶從而,林朗成就系爭獲利分配債權尚可請求蔡正義分配之

金額為2994萬4234元(計算式:67,444,234-37,500,000=29,944,234)。』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卷4第497-532頁)。

⑵次查,就雙方結算支出費用部分,亦經雙方於109年12月29日

、110年2月24日、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就如附表二所示「㈠臨沂段一小段333地號土地」、「㈡臨沂段一小段332、332-1地號土地」、「㈢臨沂段一小段333-2地號土地」、「㈣臨沂段一小段332-3地號土地」、「㈤其他關聯性支出」等部分逐項進行結算,並據原告提出收據及匯款單據、繳款書、支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台灣辦事處書函、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兌現交易紀錄、同意書、授權書等文件為證(卷1第51-155頁,卷4第45-91、177-185、459-461頁);被告亦提出土地開發案支出費用明細表、代墊款明細表、存摺、匯款單、原告另案一審書狀、另案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另案一審判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等文件為證(卷2第31-430頁,卷3第119-129、244-254頁),而經結算後,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為703,410,500元,蔡正義因系爭合作契約所支出費用共計為568,522,032元,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進行損益費用結算之獲利金額為134,888,468元(703,410,500-568,522,032=134,888,468),兩造各可分配金額為67,444,234元(134,888,468÷2=67,444,234),再扣除林朗成因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所可獲取報酬已支付3750萬元作為林川鉦投資頤達公司之股款後,林朗成就系爭獲利分配債權尚可請求蔡正義分配之金額為29,944,234元(67,444,234-37,500,000=29,944,234),即與上揭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認定相符,因此,林朗成主張:就系爭合作契約,尚得對蔡正義請求分配利益29,944,234元等語,即非無據,亦堪確定。

⑶再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蔡正義給付分配利益29,944,234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先就其中500萬元為一部請求,嗣於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8日擴張請求,及於112年12月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續㈤狀、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總金額為29,944,234元,是原告就其中①500萬元部分,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②24,944,234元部分,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再者,就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借款18,219,644元,及約定年利率12%之利息,暨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

⑴查就林朗成向蔡正義借款部分,經蔡正義於另案提起請求返

還借款等事件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5號第二審判決在案,該判決認定略以:『*㈡蔡正義主張林朗成有如附表三所示借款1821萬9644元,及

約定年利率12%之利息,暨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無理由?…經查:

*⒈如附表三所示借款本金部分:⑴…⒆…(按就此附表各項費用之認定,詳如判決書第15-25頁,卷第511-521頁)。

*⒇綜上,林朗成向蔡正義借款共有本金420萬元(計算式:300

,000+300,000+1,000,000+500,000+800,000+1,000,000+300,000=4,200,000)尚未清償。

*⒉利息部分:蔡正義另主張林朗成前開借款應按約定利率12%

計算至94年6月9日之利息云云,並提出原證12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上有年利率14.4%之記載及林柏州之簽名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2頁);林柏州則否認有與蔡正義約定借款之利率為12%或14.4%,亦否認前開匯款回條上「林柏州」之簽名係其本人之親自簽名(見原審卷㈢第113頁正、背頁)。則蔡正義應就兩造間之借貸有約定年利率為12%,及前開匯款回條上「林柏州」之簽名係林朗成本人之親自簽名乙節,負舉證之責。查:

*⑴證人許献進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7號給付分配利益事

件中雖證稱:本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案兩造有約定蔡正義負責籌措開發土地所需資金中向私人借貸部分,按林朗成向蔡正義借貸之利息算,且一人負擔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惟證人許献進亦同時證稱:當時並沒有提到計算利息費用之確切利率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38頁)。是證人許献進前揭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借貸有約定年利率為12%或14.4%。另觀蔡正義所舉前開支票及借據(見原審卷㈡第179頁、第181-184頁、第189頁、第198頁),並無任何利息約定之記載,蔡正義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借貸有約定年利率為12%,及前開匯款回條上「林柏州」之簽名係林朗成本人之親自簽名,則蔡正義主張林朗成前開借款應按約定利率12%計算,尚屬無據。…*㈣蔡正義請求林朗成應給付1,821萬9,644元本息,有無理由

?林朗成向蔡正義借款共有本金420萬元尚未清償等情,已如前㈡所述…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未定有清償期,蔡正義於105年12月30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002393號存證信函催告林朗成於文到7日內清償借款,並於106年1月6日送達之情,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23-232頁),亦為林朗成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95頁背頁)。是林朗成應於蔡正義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林朗成返還借款屆滿1個月,始負遲延責任,則蔡正義請求林朗成給付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從而,蔡正義請求林朗成給付420萬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卷4第511-524頁)。

⑵次查,就蔡正義主張借款債權部分,亦經兩造於109年10月6

日、110年4月21日、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附表三借款及利息部分進行結算,並據原告提出協議書、支票存根、收據、借據、支票存根、銀行交易明細、兌現交易紀錄、另案一審判決、另案二審判決等文件為證(卷4第15-53、129-1

62、369-384、497-532頁),被告亦提出林朗成私人借款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90年3月6日匯款條、另案一審書狀、兩造主張抵銷金額對照表、另二二審書狀、承諾書、另案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等文件為證(卷2第431-495頁,卷3第43-46、362-369頁,卷4第281-287頁,卷5第29-78頁),而經雙方結算後,林朗成尚有借款本金420萬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與上揭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認定相符,因此,蔡正義主張:林朗成應給付420萬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借款債權等語,亦堪確定。㈣另外,就蔡正義主張以其借款債權向林朗成所得請求之分配利益為抵銷部分: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林朗成請求蔡正義給付分配利益之部分,為①應給

付500萬元,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應給付24,944,234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蔡正義對林朗成亦有420萬元及自自106年2月7日起之消費借貸債權;因此,蔡正義於107年7月25日以民事答辯㈠狀(卷2第27-28頁)以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與其對林朗成應給付之分配利益債務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林朗成尚得對蔡正義請求25,744,234元(29,944,234-4,200,000=25,744,234),亦即為:①應給付80萬元,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應給付24,944,234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確定。

㈤此外,就林朗成對楊秀綢請求,以及主張蔡正義、楊秀綢應

連帶賠償部分:就此部分,林朗成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蔡正義、楊秀綢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惟此業據蔡正義、楊秀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查,本件為林朗成與蔡正義間因系爭合作契約就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轉售獲利之利益分配糾紛,但是楊秀綢並非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林朗成即無從依照系爭合作契約以為主張,況縱使楊秀綢為332、332-1、333-2地號土地之出賣人,亦無從使之成為合作契約當事人而得分配利益,應可確定;而就林朗成所主張侵權行為之部分,既據蔡正義、楊秀綢否認,已如前述,則即應由林朗成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並未據其就蔡正義、楊秀綢所為侵權行為事實之部分提出證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林朗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蔡正義、楊秀綢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非有據,不能准許,亦應予以確定。

四、綜上所述,林朗成請求蔡正義給付分配利益25,744,234元,及其中800,000元部分,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4,944,234元部分,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利益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