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李茂輝被 告 李麗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見卷第四、五六、六九、一0九頁書狀聲明欄)1撤銷被告代辦、李邵環與李子鈞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號三樓房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之土地,其及上建號同段第一四0六號房屋全部,下簡稱本件房地)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之買賣。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七元

,及自一0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按銀行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設在臺北市○○區○○街○○○號「泰安代書聯合事務所」之地政士,原告為李邵環之次子、李子鈞為李邵環長孫;李邵環生前為恐其過世後李子鈞將無棲身之所,擬將本件房地贈與李子鈞,而委由被告辦理,但李邵環年事已高且不識字,李子鈞亦不諳不動產交易、無貸款經驗、對稅務法律一無所知,被告竟為替李邵環、李子鈞避稅而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李邵環並繳付土地增值稅三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共八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七元。李邵環已死亡,原告為李邵環之繼承人之一,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受有二百一十萬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撤銷之,爰請求撤銷被告所代辦之李邵環與李子鈞間就本件房地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之買賣,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七元本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前段亦有明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撤銷」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已足,無庸以訴為之,且應向意思表示之相對人為之,並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本件原告起訴狀所稱詐欺行為,係由本件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當事人(李邵環、李子鈞)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所為,是縱不論此等撤銷無庸以訴為之,原告既主張李邵環受被告詐欺與李子鈞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就本件房地訂立買賣及移轉契約,自應對契約他造當事人即李子鈞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竟對本件房地買賣及移轉契約以外之被告為撤銷之表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甚明;況依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四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點所載(見卷第七、八頁),李邵環早於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即已發現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提出告訴,亦即李邵環至遲應於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前向李子鈞為撤銷本件房地買賣及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李邵環於一0五年三月四日方死亡),原告遲至一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即明(見卷第四頁),顯已逾一年之撤銷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顯有未合。

(二)原告起訴狀及起訴補充狀迭次陳稱「李邵環生前為恐其過世後李子鈞將無棲身之所,擬將本件房地贈與李子鈞,而委由被告辦理,被告為替李邵環、李子鈞避稅而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此節主張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四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點第㈠段所載相符(見卷第七頁),是本件房地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自李邵環移轉登記至李子鈞名下,係與李邵環、李子鈞之意思內容一致,亦即李邵環喪失本件房地所有權,係本於其自身之意思,僅移轉所有權之原因(債權關係)實為「贈與」而非「買賣」,但移轉本件房地所應繳付之土地增值稅(八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七元),並無因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或贈與而有不同,被告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移轉本件房地登記之犯罪行為,目的在為李邵環、李子鈞減省贈與稅,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僅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未損害李邵環之權利,殆無疑義;至該刑事判決另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部分,被害人為李子鈞,此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四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點第㈡段所載自明(見卷第七頁),被害人既為李子鈞,亦與李邵環或李邵環之繼承人原告無涉,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顯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李邵環與李子鈞間就本件房地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之買賣部分,不唯無庸以訴為之,且當事人不適格,並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賠償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或被繼承人李邵環未受有損害,並非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普通侵占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日期: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