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1號上 訴 人 李茂輝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後,如在法定期間內向第一審具狀聲明不服,雖其用語有請求再審字樣,然該判決並未確定,自不適用再審之規定;當事人之聲明不服,如在上訴期間以內,縱或誤用聲請再審等名稱,亦應作為上訴受理,最高法院民國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十九年聲字第一一一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李麗凰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接續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九日提出陳報狀、補充陳報狀,對於本院一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一0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表示不服(經確認係表示不服之意思,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其中補充陳報狀上固有「辦理再審」字樣,上訴人並堅稱其係提再審之訴,但上訴人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方收受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考,同年月二十五、二十九日猶在上訴期間內,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尚未確定甚明,揆諸前開判例,應作為上訴受理、不適用再審之規定;而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替被繼承人李邵環、訴外人李子鈞避稅而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辦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之土地,其及上建號同段第一四0六號房屋全部,下簡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七元之損害為由,訴請撤銷被告代辦、李邵環與李子鈞間就本件房地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之買賣,及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七元本息,是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捌拾柒萬壹仟玖佰零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肆仟叁佰柒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日期:201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