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李陳秀蘭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匡時 原住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被 告 馮采玲(原名馮阿圓)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林添玉
汪必芬呂宣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應會同被告匡時辦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上開房地登記予被告匡時,再由被告匡時移轉登記與被告馮采玲,再由被告馮采玲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補字第1189號卷,下稱北補字卷,第2 頁)。嗣補充及更正為:㈠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5105 分之117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匡時;㈡被告匡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馮采玲,被告馮采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第11
4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被告匡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馮采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匡時前於民國64年間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簽訂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書(下稱系爭承購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之承購權利,約定於繳清全部價款後,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匡時。因被告匡時無力繳納買賣價金,於65年3 月12日與被告馮采玲簽訂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約定由被告馮采玲代繳系爭房地價金,並於繳清時由被告匡時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馮采玲或其指定之人,系爭甲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嗣由被告馮采玲於65年7 月22日與原告簽訂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整建住宅讓渡契約(下合稱系爭乙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將上開移轉之相關文件及被告匡時印鑑章交付原告,由原告代繳系爭房地價金,並於繳清時由原告持系爭乙契約及系爭甲契約為授權之證明,持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系爭乙契約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原告業已於79年10月27日繳清系爭房地貸款,並經訴外人臺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償證明書)。被告馮采玲、匡時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購契約、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之約定,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348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馮采玲對於被告匡時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再代位行使被告匡時對於被告臺北市政府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先移轉登記至被告匡時所有,被告匡時再移轉登記至被告馮采玲所有,被告馮采玲再移轉登記至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將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匡時;㈡被告匡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馮采玲,被告馮采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答辯:㈠被告匡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馮采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言詞辯論期
日陳述:當時向被告匡時購買系爭房地後,再出售系爭房地與原告,惟已經過40年,時效應已經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臺北市政府以:被告匡時雖已繳清系爭房屋價款,然其
尚未繳清系爭土地價款,自不得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請求移轉系爭房地。再者,系爭房地本不適用國民住宅條例之移轉限制,原告既稱其於79年10月27日已全數繳清系爭房屋分期貸款,則應認自該日起即可行使其權利,惟原告現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馮采玲怠於行使其對前手之權利,依買賣等相關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將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匡時,復由被告匡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馮采玲,再由被告馮采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公
證書、系爭清償書為證(見北補字卷第8 至13頁),另有系爭承購契約、整建住宅繳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㈢觀之被告臺北市政府所稱:系爭房地本不適用國民住宅條例
之移轉限制,且未繳清系爭房地價款,則不得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請求移轉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反面),復稽之系爭承購契約並無記載適用國民住宅條例之移轉限制(見本院卷第25頁),再參諸系爭甲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被告匡時)同意價款全部繳清後,將房屋所有權登記為乙方(被告馮采玲)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由乙方(被告馮采玲)持本契約為甲方(被告匡時)授權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見北補字卷第9 頁)及系爭乙契約中之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被告馮采玲)曾受匡時之委任,同意甲方(被告馮采玲)能委任第三人,俟價款全部繳清後,由乙方(原告)持本公證契約及匡時之公證委任契約為授權之證明,得持向主管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見北補字卷第12頁),可知於繳清系爭房地價款時,系爭房地即處於可移轉登記之狀態。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且繳清系爭房地價款時間為原告所稱之79年10月27日,則斯時原告基於系爭乙契約之權利、被告匡時基於系爭承購契約之權利均已可行使,然原告、被告匡時均遲未行使,而原告遲至106 年12月8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北補字卷第2 頁),被告馮采玲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基於系爭乙契約向被告馮采玲主張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所代位被告馮采玲代位行使「被告匡時基於系爭承購契約向被告臺北市政府之權利」,被告臺北市政府亦為時效抗辯,是被告匡時基於系爭承購契約向被告臺北市政府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匡時之權利罹於時效,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馮采玲怠於行使其對前手之權利,依買賣等相關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將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匡時,復由被告匡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馮采玲,再由被告馮采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購契約、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之約定,並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將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匡時,復由被告匡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馮采玲,再由被告馮采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