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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葉穎榛被 告 劉愛真被 告 禾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天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劉愛真、被告禾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住址分別為「被告劉愛真-住新北市○○區○○路○○○號」、「被告禾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街○○號3樓」,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其次,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劉愛真債權人之地位,就被告劉愛真與被告禾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確認被告劉愛真對於被告禾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禾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給付款項,而被告禾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事務所營業所係在桃園市,且其債務履行地亦為桃園市,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