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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21號原 告 蔡崇禮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被 告 周信佑

陳雅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雅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信佑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與原告,並約定106 年8 月底清償,詎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催告還款,被告拒不返還,原告遂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就500 萬元及106 年

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惟經原告查詢被告財產狀況,發現被告將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0月3 日信託登記予被告陳雅萍,而周信佑為信託行為時係原告之債務人,應以其全部財產為債務之總擔保,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害及原告債權之滿足,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陳雅萍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立法意旨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此顯強調排除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因之,若有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則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經查:原告主張周信佑對其有500 萬元及自106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債務未清償等情,有本票、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49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周信佑之債權人為真實。又周信佑於106 年10月6 日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10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雅萍,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再觀諸周信佑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可見周信佑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陳雅萍後,其名下剩餘財產及所得,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前開債務,堪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確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時,周信佑為原告之債務人,應以其全部財產為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而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然被告間信託行為致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債權,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陳雅萍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

土地部分: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備考│├───┬────┬──┬──┬──┼────┤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臺北市│ 松山區 │敦化│ 四 │262 │ 266 │1/7 │ │└───┴────┴──┴──┴──┴────┴──┴──┘建物部分:

┌──┬───────┬──────┬──────┬──────┬──┬─────┐│建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建 物 面 積 │權利│ 備 考 ││ │ │ │及房屋層數 │(平方公尺)│範圍│ │├──┼───────┼──────┼──────┼──────┼──┼─────┤│1725│臺北市松山區敦│臺北市松山區│鋼筋混凝土造│六層:153.44│全部│含共有部分││ │化段四小段262 │民權東路3段 │6層 │陽台:20.74 │ │1726建號權││ │地號 │103巷31號6樓│ │花台:0.81 │ │利範圍1600││ │ │ │ │ │ │/10000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