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34號原 告 林興富被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吳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當選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0屆管理委員。㈡被告吳富美當選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0屆主任委員無效。惟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訴訟,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釋明致不能核定時,則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可供參照。準此,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之標的有別,應屬不同訴訟標的而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復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依卷附證據資料亦難以估算,即應認上開2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而應同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元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1,650,000元×2=3,300,000元),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開已繳金額後,尚欠30,670元(33,670元-3,000元=30,6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