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34號原 告 林興富被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吳富美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當選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0屆管理委員。㈡被告吳富美當選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0屆主任委員無效。惟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訴訟,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釋明致不能核定時,則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可供參照。準此,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之標的有別,應屬不同訴訟標的而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復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依卷附證據資料亦難以估算,即應認上開2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而應同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元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1,650,000元×2=3,300,000元),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開已繳金額後,尚欠30,670元(33,670元-3,000元=30,67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