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636號上 訴 人原 告 許英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國家安全局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蓉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4萬2,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