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36號原 告 許英明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被 告 國家安全局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張蓉崗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勝竹,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國正,經其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9頁),核無不合。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國安局、張蓉崗、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芙蓉大廈管委會)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國安局應將坐落如附表1 所示之地下室(下稱1850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原編號

8 停車位,下稱系爭8 號停車位)車位及空間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張蓉崗、芙蓉大廈管委會應將坐落附表2 所示之地下室(下稱1849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 部分(現編號5C停車位,下稱系爭5C號停車位)車位及空間提供原告使用。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7 年9 月3 日具狀撤回共同被告芙蓉大廈管委會部分(見本院卷第113 頁),被告芙蓉大廈管委會於原告撤回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該撤回無須被告芙蓉大廈管委會同意,自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請求部分:

1.原告於67年7 月15日以預售屋房地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大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購買芙蓉大廈二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5 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並購買185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00 分之77即系爭8 號停車位,雙方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並於「芙蓉大廈第二期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 條以手寫方式註記:「包括地下室停車位壹位(捌號)另加貳拾伍萬共計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正。」而1849、1850建號建物同為芙蓉大廈二期地下室,與其相鄰之1761號建號建物則為芙蓉大廈一期地下室,3 筆建號為相通之建物,且皆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時即規劃地下室為一共通空間,故1849、1850、17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3 建物)均共用芙蓉大廈一期車道出入口。

2.因原告旅居美國,系爭房屋及系爭8 號停車位皆由原告之長兄許英泰使用,某次原告回國後發現許英泰使用系爭5C停車位,詢問原因才知許英泰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不便回頭倒車入庫,故其詢問大地公司負責人王琳瑯何處可停,王琳瑯回稱:「你愛停哪裡就停哪裡」,因此許英泰改停放系爭5C號停車位,惟此僅為許英泰與建商間之約定,原告乃購買系爭

8 號停車位之契約當事人,且從未拋棄系爭8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大地公司亦未與原告更換停車位,是原告仍有系爭 8號停車位之單獨使用權。

3.嗣大地建設公司積欠稅款遭追繳,致其所有184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8 分之5 於100 年間遭到法院拍賣,由芙蓉大廈二樓住戶即被告張蓉崗投標取得,被告張蓉崗再於105 年12月間經變價分割拍賣方式取得1849建號建物其餘應有部分8 分之

3 ,成為1849建號建物單一所有權人。而許英泰生前使用之系爭5C號停車位嗣後出租予訴外人柯耀宗,卻遭被告張蓉崗於106 年間逐出,無法繼續使用。原告欲返回原購買之系爭

8 號停車位時,始發現遭被告國安局所屬人員停放車輛使用,原告請求被告國安局返還該停車位,然被告國安局回函拒絕,導致原告雖有購買停車位,卻無停車位使用之窘境。

4.系爭3 建物之各建號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且系爭3 建物共有人彼此間亦有使用借貸契約: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376號)、106 年度訴字第2520號等判決就系爭3 建物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均引用芙蓉大廈管委會函文意旨,認為該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係由住戶向建商大地公司承購,建商帶承購人前往地下室自行挑選停車位,於選購車位時一、二期地下室相通,未區分一、二期,故建商與全體承購戶約定地下室車位歸選購特定車位之住戶單獨使用,自60、70年間住戶陸續向建商承購車位,並依此方式延續至今,是大地公司代理系爭3 建物之各建物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以確定具體特定之停車位範圍,亦代理各建號之共有人互相締結使用彼此具體特定停車位為內容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自得依上開分管契約、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國安局返還系爭8號停車位。

5.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芙蓉大廈地下室之停車位全部位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3 建物既存有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故應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亦存在分管契約,該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內容即包括原告有權使用系爭8 號停車位所坐落之土地,依此被告國安局亦應返還系爭8 號停車位。

6.對被告國安局抗辯之陳述:⑴被告國安局辯稱其於74年間購買1850建號應有部分後即使用

系爭8 號停車位迄今,而有權使用該停車位云云。然被告國安局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縱多於原告,不當然表示享有使用系爭8 號停車位權利,原告已否認其有系爭8 號停車位使用權,被告國安局迄未證明有購買系爭8 號停車位,自屬無權使用,應將系爭8 號停車位返還原告。

⑵被告國安局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然被

告國安局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8 號停車位,原告請求返還停車位之權利現仍持續發生,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7.爰依系爭3 建物個別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及系爭3 建物共有人彼此間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契約請求被告國安局返還系爭8 號停車位。並聲明:

⑴被告國安局應將系爭8號停車位及空間返還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請求部分:

1.承上所述,許英泰於68年間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8 號停車位,後改使用系爭5C號停車位。嗣許英泰逝世後,由其妻即訴外人許李麗將系爭5C號停車位出租於同社區住戶柯耀宗,至

106 年間遭被告張蓉崗驅離,自被告國安局所稱74年間取得系爭1850建號應有部分時起算,則許英泰最遲自74年間即已使用系爭5C號停車位,迄今30餘年已形成停車秩序,因此縱認許英泰更換停車位對原告發生效力,及被告國安局稱其於74年購入系爭8 號停車位等情皆為真,則大地公司應於74年之前就將系爭8 號停車位另外出售,可認當時建商代理各住戶訂立之各建物共有人個別之分管契約、各建物共有人彼此間使用借貸契約、土地共有人分管契約內容即包含原告可使用系爭5C號停車位。

2.被告張蓉崗對於1849建號建物無停車位使用權:⑴被告張蓉崗於84年間買受芙蓉大廈2 樓之1 房屋,購買時即

應受系爭3 建物間個別之分管契約及彼此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與土地分管契約之約束,不因其後購買1849建號所有權全部而受影響。況被告張蓉崗自84年起已居住於芙蓉大廈,對於停車場使用情形,要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張蓉崗於100 年10月間經由拍賣取得1849建號應有部分8 分之5 ,拍賣公告記載:「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因查無義務人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可見該拍賣案之義務人即大地公司並無使用停車位,被告張蓉崗已知仍應買,即應繼受無停車位之情形。且被告張蓉崗自認其於100 年間取得184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8 分之5 ,擬欲停放車輛卻遭其他共有人占有停放,故而聲請分割共有物,進而取得全部所有權,足見被告張蓉崗於10

0 年取得1849建號建物8 分之5 時,明知自己無停車位,取得後長達5 年無法停車,卻仍於105 年12月間應買剩餘應有部分,其縱使取得1849建號建物全部所有權,仍應繼受無停車位之狀態。

⑵是系爭3 建物所有人彼此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系爭土地

亦有分管契約,30餘年間各建號建物之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停車秩序,卻無異議,已使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債權物權化,第三人應受拘束。而被告張蓉崗係以變價分割方式取得1849建號建物所有權,與30年間繼受系爭3 建物應有部分之形態一致,難使上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否則被告張蓉崗將無法通行1850、1749建號建物。況且,被告張蓉崗僅驅離停放在1849建號建物停車位之使用人,並未向1761、1850建號建物全體所有權人表示終止上開契約,自不符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2 項規定應向全體契約當事人終止,而不生終止之效力,則該等契約仍存在,故被告張蓉崗應將系爭5C號停車位交由原告使用。

3.爰依系爭3 建物共有人間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契約,請求被告張蓉崗將系爭5C號停車位交由原告使用。並聲明:

⑴被告張蓉崗應系爭5C號停車位及空間提供原告使用。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國安局:

1.原告主張其向大地公司購買系爭8 號停車位云云,惟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以手寫8 號停車位之字跡,與該契約其他手寫部分不同,且未蓋有大地公司之大小章,被告國安局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且觀諸系爭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無前述關於停車位之記載,難認原告確有向大地公司購買系爭8 號停車位。被告國安局亦為1850建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多於原告,且自74年間購入得後即繼續使用現在所停放之車位(即原告所稱之系爭8 號停車位)迄今,未曾聽聞原告所稱由芙蓉大廈管委會安排原告使用其他停車位之事,而被告國安局使用系爭8 號停車位亦不會因為與1849建號、1761建號地下室共用一個出入口而有不便,是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 8號停車位後,係因出入口共同使用問題,經芙蓉大廈管委會安排使用系爭5C號停車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縱認原告主張其自68年(應為67年)間購買系爭8 號停車位,後改停放系爭5C號停車位,原停車位即遭被告國安局占用一情為真。惟原告與被告國安局同為共有人,地下室車位並無編號之記載,故「編號8 號停車位」並非對於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之適用,則原告自68年(應為67年)間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至今始為主張,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基於分管契約等債之關係請求返還爭爭8 號停車位,然自被告國安局占有該停車位時起算,其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蓉崗以:

1.被告張蓉崗於84年間購買芙蓉大廈及取得1850建號建物使用停車,並未停放1849建號建物使用,而芙蓉大廈管委會從未將任何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公告周知,是被告張蓉崗無從知悉系爭3 建物存有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亦從未授權建商或芙蓉大廈管委會安排停車位事宜,被告張蓉崗否認有成立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因被告張蓉崗之子女長大後有停放車輛之需要,適逢100 年10月間1849建號建物公告拍賣,拍賣公告清楚記載:「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因查無義務人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可見1849建號建物並無任何車位專用權之記載,是原告主張經芙蓉大廈管委會安排停放於1849建號之系爭5C號停車位,而有權使用該停車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張蓉崗經拍賣取得1849建號應有部分8 分之5 ,本擬停放車輛,卻為其他共有人占有停放車輛(不包括原告)而無從使用,遂函請其他共有人商議,均未獲置理,被告張蓉崗僅得聲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拍賣,最後由被告張蓉崗拍定取得1849建號建物全部所有權。在上述商議過程中,原告或1849建號建物之其他共有人均未有任何關於系爭3 建物有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之表示。況且原告所購買者為185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並非184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自不得請求就被告所有1849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為占有及使用。

2.縱認1849建號建物曾有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被告張蓉崗已就1849建號建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2 月3 日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734 號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分割之結論,復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2 月16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 號裁定駁回原共有人之上訴而確定,則1849建號建物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均已終止,自此倘非184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即無權占有使用1849建號建物,原告既非184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當無依任何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主張有權占有1849建號建物,更無權主張被告張蓉崗應受該等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00 頁至第601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67年7 月15日向大地公司購買芙蓉大廈二期預售屋即系爭房屋,並購買185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00 分之77。

2.被告國安局於74年間向前手購買芙蓉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及185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00 分之223 ,即使用系爭8 號停車位,且現仍占有使用系爭8 號停車位。

3.被告張蓉崗於100 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184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8 分之5 ,嗣於105 年12月再間經法院變價分割拍賣取得1849建號建物全部所有權,現占有使用系爭5C號停車位。

㈡爭點:

1.原告依系爭3 建物個別建物共有人分管契約,及各建號建物所有人對其他建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請求被告國安局應將系爭8 號停車位及空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2.原告依系爭3 建物所有人對其他建號建物所有人間彼此之使用借貸契約,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請求被告張蓉崗將系爭5C號停車位及空間提供原告使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3 建物個別建物共有人分管契約,及各建號建物

所有人對其他建號建物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請求被告國安局應將系爭8 號停車位及空間返還原告,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 建物個別建物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及各建號建物所有人與其他建號所有人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另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亦有分管契約,而據此請求被告國安局返還系爭8 號停車位,均為被告國安局所否認,原告自應先行證明與被告國安局等其他共有人間確有建物或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及與其他建物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其現仍為系爭8 號停車位專用權人,始得擇一請求被告國安局返還系爭8 號停車位。

2.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 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決參照)。經查,1849、1850建號建物均於68年1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該2 建物興建時即規劃多個停車位,由建商大地公司及其他起造人以所有權或共有權一部移轉登記方式,將所規劃之停車位轉讓買受人,此觀該2 建物之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謄本、竣工圖即明(見本院北司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1 頁、第167 頁、第219 頁至第259 頁)。復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北司調卷第11頁至第18頁),其第

5 條另以手寫方式註記:「包括地下室停車位壹位(捌號)另加貳拾伍萬共計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正」等文字,對照原告提出之185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竣工圖(見本院北司調卷第35頁、第37頁),足認原告向建商大地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同時購入185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00分之77而就竣工圖編號「8 」之範圍作為停車位使用,依上說明,芙蓉大廈之建商大地公司與1850建號建物各承購人應係分別約定各該停車位由承購人使用,各承購人透過建商媒介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之分管協議,則原告就該編號「8 」停車位空間即有約定專用權,應可認定。次查,被告國安局於75年 1月27日購買185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00分之223 即占有使用上開竣工圖所載編號「8 」停車位之事實,業據被告國安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0 頁、第366 頁),並有其提出之1850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竣工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9 頁、第29

5 頁至第297 頁),經核原告與被告國安局提出之竣工圖相同(均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61號使用執照圖面),足認本件原告當初所購買之編號「8 」停車位專用權即為現在由被告國安局占有使用之系爭8 號停車位無誤。至被告國安局雖抗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 條手寫部分並非建商大地公司之字跡,且未蓋有大地公司之大小章,而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云云,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該手寫部分字跡,與同一份契約其他藍色手寫文字之筆跡是否相同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本案待鑑定文件中之『地、

壹、捌、貳、伍、佰』文字筆跡與比對文件中之『地、壹、

捌、貳、伍、佰』文字筆跡構成近似。」等情,有該院工其鑑法一字第0000000 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參見外放鑑定研究報告書),足認上開手寫停車位編號8 之字跡,確為大地公司人員在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同時書寫無訛,縱大地公司未在書寫文字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亦不影響其構成該買賣契約標的一部之效力,被告國安局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3.惟共有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共有建物經約定區分特定部分作為停車位使用,並交由特定共有人專用,則該共有人即得專用該特定之停車位,亦非不得將該專用權再轉讓其他共有人,本質上屬分管契約之變更,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但依前述法理,當可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倘共有人再透過建商達成變更分管範圍之協議,對於其後彼此間變更停車位之約定,並已實際交付使用,全體所有權人亦均不加干涉,形成固定規律之停車秩序,亦應認為已默示同意成立新的分管協議,各共有人及其受讓人均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查本件原告自承:「然因其時之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配合各地下室停車位與停車場出入口共同使用,安排原告將車改停放至1849建號建物編號5C號停車位。」(見本院北司調卷第6 頁),復自承:「當初的情形也不是管委會同意的,就說原告可以去停在編號5C,且其他住戶均沒有意見,原本編號8 的停車位就由別人停去了。」(見本院卷第271 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一開始我購屋及車位給哥哥使用,哥哥於68年搬進去,一開始就停在8 號停車位,後來不知道何時我從美國回來之後,他就停在5C的車位,我問哥哥為何停在這裡,哥哥說這裡方便,因為這裡迴轉就可以進去了」、「我哥哥說他有去問建商王琳瑯,王琳瑯說你愛停那裡就停哪裡,當時也沒有幾部車子,當時也沒有向管委會說,因為當時沒有管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頁),足認原告對於許英泰變更使用系爭5C號停車位,原購買之系爭8 號停車位專用權同意由建商出售他人使用等情,已有默示同意。原告嗣雖否認其本人與建商大地公司有合意變更停車位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

543 頁),但依其上開所述情節,顯然是同意大地公司安排使用系爭5C號停車位,且系爭8 號停車位則由建商安排他人專用,況原告不僅默許許英泰繼續使用系爭5C號停車位,且自被告國安局於74年間購入並占有使用系爭8 號停車位時起,迄至原告於106 年間遭被告張蓉崗驅趕(參本院卷第 365頁),而欲回頭使用系爭8 號停車位時止,至少長達32年期間,也從未對使用系爭8 號停車位之人主張專用權,更對185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使用現況未有爭執,其他共有人對於此部分互換停車位之情形亦不加干涉,堪認1850建號建物共有人除一開始透過建商達成原分管協議外,其後原告再透過大地公司變換停車位,同意大地公司將系爭8 號停車位使用權出售讓與他人使用,且實際上業已交付被告國安局之前手占有使用,自已形成新的分管協議,原告所稱其未同意大地公司更換停車位一情,要無可採。又縱使變更原分管協議之結果導致原告在其所有1850建號建物內並無停車位專用權,而是使用他人所有即1849建號建物之系爭5C號停車位,但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共有人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簡言之,分管契約不以各共有人均分得特定部分占有使用為必要。因此1850建號建物共有人包含原告在內,均應受該變更後之分管協議拘束,從而被告國安局再向前手購入系爭8 號停車位專用權,既係依變更後之分管協議占有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 號停車位,即有違該分管協議,不應准許。

4.再查,原告雖主張大地公司興建數間相連通、各具獨立性之系爭3 建物,將該等連通之地下室停車場作整體利用,於住戶承購停車位時,代理各該建號地下室之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以確定具體特定之停車位範圍,亦代理各建號地下室之共有人與其他地下室共有人互相締結使用彼此具體特定停車位為內容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自得請求被告國安局返還系爭8 號停車位云云,惟縱認原告主張185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與其他建物所有人成立使用彼此建物內具體特定停車位為內容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為真,亦僅原告得請求其他1761、1849建號建物所有人提供特定停車位空間使用,並非各自建號建物共有人內部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原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要求同一建物之共有人即被告國安局提供位在1850建號建物內之系爭8 號停車位使用,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另主張系爭3 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亦存在分管契約,而該分管契約內容包括原告得使用系爭8 號停車位所坐落之土地,故被告國安局應返還系爭8 號停車位云云(見本院卷第541 頁至第542 頁)。惟基於一物一權主義,土地與其上建物分屬獨立不同之不動產,各為一個所有權,自難以土地上某一建號建物共有人曾協議分管,遽認土地部分共有人亦有相同內容之分管協議。又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如其屬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請領建照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準此,區分所有建物之供作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之地下室,如非屬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且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即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即即專有部分,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查1849、1850建號建物於67年1 月10日取得67年使字第61號使用執照,於68年1 月3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1849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登載為「防空避難室、餐廳、停車場」、1850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登載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使用執照均未記載屬共同使用性質,並經戶政機關編列門牌為:「復興南路一段219 巷12號地下室之1 」、「復興南路一段219 巷12號地下」在案,此有建物謄本、人工登記謄本、竣工圖可參(見本院北司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55頁、第219 頁、第231 頁、第281 頁),是1849、1850建號建物雖屬地下一層並記載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但仍係單獨編列建號以主建物方式辦理登記,即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並非當然為芙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用部分,質言之,上開建物所有人雖同時擁有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並非等同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故系爭3 建物共有人於承購時縱透過建商就該地下室部分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而訂有分管契約,並不足以推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亦有代理各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之意思。此參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 條記載:

「甲方(即買方)對於本大樓之公共設施及設備,有共同使用與維護之權利和義務,為對於地下室(緊急避難除外)和七樓頂平台,則無使用權,(但地下室訂戶之對於地下室則不在此限)(七樓平頂不開放)。」(見本院北司調卷第12頁),但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北司調卷第19頁至第27頁)則無相關分管協議之文字,可證芙蓉大廈之基地共有人於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時,應無同意就坐落基地下1849、1850建號建物內停車位空間成立橫切立體範圍之分管約定。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其據此請求被告國安局返還系爭8 號停車位云云,自難採認。㈡原告依系爭3 建物所有權人對其他建號建物所有權人間彼此

之使用借貸契約,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請求被告張蓉崗應將系爭5C號停車位及空間提供原告使用,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芙蓉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係由住戶向建商大地公司承購,建商帶承購人前往地下室自行挑選停車位,於選購車位時一、二期地下室相通,未區分一、二期,故建商與全體承購戶約定地下室車位歸選購特定車位之住戶單獨使用,自60、70年間住戶陸續向建商承購車位,並依此方式延續至今,是大地公司代理系爭3 建物之各建物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以確定具體特定之停車位範圍,亦代理各建號之共有人互相締結使用彼此具體特定停車位為內容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被告張蓉崗縱因變價分割而經拍賣取得1849建號建物之全部所有權,仍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等語。無非以芙蓉大廈住戶林耕嶺、陳正磊、林瑞蟬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20號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及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在該案中函覆稱:「芙蓉大廈的地下室停車位,是由住戶向建商大地建設承購,建商帶承購之住戶到地下室,由住戶自行挑選停車位位置,在車位選購時,因一、二期地下室是相通的,所以選購時並無區分一期或二期,建商與全體承購戶就此約定地下室車位歸選購特定車位之住戶單獨使用。自民國六、七十年間住戶陸續向建商承購車位,30多年來均依此方式沿續使用至今」、「芙蓉大廈一期管理委員會並未特別訂立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辨法,其就地下室停車空間之使用係依前述住戶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決定其所使用車位之位置」、「芙蓉大廈一、二期地下室,二期地下室是經由一期之公用車道出入口對外通行,該地下室停車位及車道的使用狀況是由二個社區地下室車位的承購戶共同使用,自大樓建成銷售以來,彼此同意使用迄今。」等語,及系爭 3建物互相連通顯係整體利用之現況,作為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論據。惟查,系爭3 建物現況劃設有停車位,僅能由芙蓉大廈一期建物即1761建號建物內之車道出入口進出等情,固有1849、1850建號建物竣工圖、芙蓉大廈管委會提供之地下室平面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北司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

353 頁卷),然系爭3 建物停車位之承購人購買時,既可就

一、二期停車位進行選購,縱不知該二期部分分為1849、1850建號建物,衡情一般承購人於知悉購買之停車位在他人建物,而非在自己取得應有部分之建物內,仍會有透過建商媒介向他建物所有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實非無疑;況系爭3 建物使用現況雖為相通之停車場,且僅能由1761建號建物之車道出入口進出芙蓉大廈,然未必不能僅就相通之通道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何以連具體特定之停車位範圍亦會有與其他建物所有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有容許他建物所有權人永久無償使用在本建物內停車位之義務,更屬有疑,是原告所持上述理由,尚難證明大地公司有代理各建號之共有人互相締結使用彼此具體特定停車位為內容之使用借貸契約。

2.再者,縱認原告主張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一情為真,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必以數人共有一物為前提,倘彼此間就該物無共有關係存在,即無從就該物成立分管契約,此觀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蓉崗於

100 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184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8 分之 5,嗣於105 年12月間再經法院依法拍賣取得184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8 分之3 ,而取得權利範圍為全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1849建號建物既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乃至被告張蓉崗取得全部所有權時起,原共有人間所存有具體特定之停車位範圍之分管協議,亦應認為已終止且性質上無再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而該使用借貸契約既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必要,自當然隨同消滅,尚難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認被告張蓉崗除應受已不存在之分管協議拘束外,更應繼受原共有人與其他建物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張蓉崗提供系爭5C號停車位使用,亦難採認。

3.原告另主張依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得請求被告張蓉崗應提供系爭5C號停車位使用云云,惟系爭3 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否相同,並非無疑,業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就1849建號建物內停車位空間成立橫切立體範圍之分管協議,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3 建物個別建物共有人分管契約,及各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對其他建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請求被告國安局應將系爭8 號停車位及空間返還原告;備位依系爭3 建物所有權人對其他建號建物所有權人間彼此之使用借貸契約,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請求被告張蓉崗將系爭5C號停車位及空間提供原告使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1:

┌────────────┬──────────────┐│坐落建號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臺北市○○區○○○路○ 段219 ││01850建號 │巷12號地下 │└────────────┴──────────────┘附表2:

┌────────────┬──────────────┐│坐落建號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臺北市○○區○○○路○ 段219 ││01849建號 │巷12號地下室之1 │└────────────┴──────────────┘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