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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39號原 告 錢文瑩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被 告 錢文起

錢文玲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宇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錢文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錢文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被告錢文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錢文起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2 房屋(17136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該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750

2 ,權利範圍12/10000) 及其座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1000 )(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兩造及訴外人錢文慧4 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4 分之1 。嗣經渠4 人於簽訂107 年2 月26日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錢文玲向原告錢文瑩、被告錢文起、訴外人錢文慧等3 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應繼分。詎被告錢文玲就買賣價金中「第二期備證款、完稅款: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部分,竟以「發票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票號:XV00 00000,發票日:107 年3 月28日,金額:460 萬元,受款人:錢文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錢文起一人兌現,迄未給付予原告。而原告則已履行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錢文玲之義務,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民法第345 條,先位請求被告錢文玲給付買賣價金1,533,333 元。又被告錢文起依系爭契約所得保有之第二期款僅為1,533,333 元,詎其竟將原告應得之第二期款1,533,333元全部據為己有,拒不返還,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錢文瑩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錢文起返還1,533,333 元。被告錢文起所為抵銷之主張,係就兩造就被繼承人劉元從之遺產分割、扣還問題,與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無涉,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仍未分割,屬公同共有,不得據以主張抵銷。

㈡並先位聲明:⒈被告錢文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333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為計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又備位聲明:⒈被告錢文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33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為計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㈠錢文玲辯稱:兩造及錢文瑩於買賣契約書中,已明文約定被

告錢文玲即買方,應將第二期款460 萬元及第三期款1,085萬元給付予錢文瑩、錢文慧、錢文起即賣方,而無任何買方應單獨給付「買賣價金153 萬3333元」予原告之約定或記載。又系爭支票已交付予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同時為被告之代理人莊榮一地政士,再由莊榮一將之交付予賣方之代理人李雅莉地政士簽收。後續尾款之給付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均由雙方代理人莊榮一、李雅莉辦竣,雙方不曾對於買方履行付款約定事提出異議,均徵系爭買賣契約業由買賣雙方全部履行完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345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533,333元,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錢文起則以:原告於擔任母親劉元從監護人期間,擅自動用

母親錢財,包含658,367 元供原告支付其訴訟費用;承租房屋一間租金410,000 元,惟母親卻一天也沒有住過;自母親帳戶提領139,647 元;領取130,000 元做為監護人報酬;侵佔母親生活費剩餘款206,824 元、臺北安和郵局存款100,00

0 元等費用;造成房屋租金損失312,000 元(12,000元×26個月),共計1,965,838 元。被告就其遭侵害部分為489,20

9 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與訴外人錢文慧於107 年2 月26日共同簽立買賣契約書

,將渠等所繼承之系爭房地,由錢文瑩、錢文起、錢文慧各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4 分之1 部分出售予被告錢文玲。被告錢文玲就「第二期備證款、完稅款:新臺幣460 萬元」價金開立「發票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票號:XV0000000 ,發票日:107 年3 月28日,金額:460 萬元,受款人:錢文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即系爭支票)予錢文起兌現,錢文起兌領後,迄未將原告應分得之部分款項給付予原告,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XV0000000 支票影本各等件(見北司調卷第7 至18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錢文玲未將「第二期備證款、完稅款:新臺幣

460 萬元」買賣價金中之1,533,333 元給付予伊,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民法第345 條請求被告錢文玲給付該部分價金。又備位主張被告錢文起將原告錢文瑩應得之第二期款1,533,333 元,全部據為己有,乃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錢文起返還1,533,333 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被告錢文玲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二期款1,533,333 元價金?⒉被告錢文起取得買賣系爭房地價金第二期款,於原告主張1,533,333 元之範圍內,是否為不當得利?⒊錢文起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錢文玲未依債之本旨將買賣價金給付予伊,惟錢文

玲辯稱,業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賣方錢文瑩、錢文起、錢文慧

3 人之共同代理人李雅莉地政士,對原告價金債務已消滅。則原告是否可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錢文玲給付1,533,333 元,說明如下:

⑴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09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之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雙方應於前條第二次

款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予指定之地政士,第二次款付款時交付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日後如需賣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換補證件等時,賣方應無條件即時交件,不得藉詞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求償行為。買方應於五日內交付配合地政士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送至地政士處憑辦否則若因買方之故而造成賣方受損害時,賣方一切損失概由買方負責。」(見北司調卷第13頁)足見,雙方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有預見各自委任專業之地政士代理雙方辦理契約所定系爭房貸買賣事宜,其後買賣雙方亦分別委任莊榮一、李雅莉代其處理買賣事務,進而簽立文件簽收單。此觀錢文玲提出之李雅莉、莊榮一地政士於107年3 月28日分別簽立之「文件簽收單」,其中由李雅莉簽收支簽收單記載:「茲已收到莊榮一代書所交付,臺北市○○區○○○路○段○○○ 號7 樓之2 房地,相關以下文件無誤:

1.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正本1 張,票號:XV0000000 。2.尾款本票正本1 張(金額1085萬元)。3.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7 頁),另由莊榮一簽名之簽收單記載:「茲已收到尚允地政士事務所交付,臺北市○○區○○○路○段○○○ 號7 樓之2 房地,賣方錢文瑩、錢文慧、錢文起相關以下文件無誤:1○○○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3 張。2○○○區○○段17136 建物所有權狀正本3 張。3.戶籍謄本正本各1份共3 張。4.印鑑證明本正本各1 份共3 張。5.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正本1 份。6.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1 份。7.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2 份。」(見本院卷第8 頁)此亦與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雙方應於前條第二次款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予指定之地政士,第二次款付款時交付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情節相符。復參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251 號存證信函通知錢文起略以:「有關我等共同出售台北市○○區○○○路○段○○○ 號七樓之二房屋,委由尚允地政事務所地政士李雅莉小姐辦理。第一期款價金為新台幣460 萬元已於107年3 月28日由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簽發並於當日借由台端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入,已於107 年3 月29日460 萬元入台瑞帳戶,台端並未依地政士李雅莉姐之指示將本人應得款撥付至本人帳戶內,因已事隔多日,請於文到日即刻交付. . . 」(見本院卷第39頁)之內容,堪認原告、被告錢文起、訴外人錢文慧共同委任李雅莉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事務為真實。而李雅莉既為原告、被告錢文起、訴外人錢文慧之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事務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即為有權受理被告錢文玲買賣價金清償之人,其受領之效果對委任人原告、被告錢文起、訴外人錢文慧本人直接發生效力,買受人即錢文玲對於出賣人即原告、錢文起、訴外人錢文慧之交付價金義務,經原告、錢文起、訴外人錢文慧之代理人李雅莉受領,債之關係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3 條、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錢文玲給付1,533,33

3 元,洵屬無據。⒉錢文起持有買賣系爭房地價金第二期款,於原告主張其應分

得之1,533,333 元範圍內,是否為不當得利?錢文起主張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兩造雖共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契約之本質乃

原告、錢文起、錢文慧分別與被告錢文玲就系爭房屋協議分割後,就各別之應繼份成立買賣契約,簽立於同一書面僅為簡省瑣費,並不影響各別契約之效力。是錢文玲交付予原告、被告錢文起、訴外人錢文慧代理人李雅莉之價金,應由原告、錢文起、錢文慧按其等出售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此由錢文玲提供之文件簽收單內記載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2 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自明。錢文起就其代原告、錢文慧自代書李雅莉處收受錢文玲用以支付買賣價款之460 萬元支票,並存入錢文起帳戶內兌領一情並無爭執,惟陳稱:並非不還,但是原告應清償一些費用,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錢文起並未否認持有原告應分配之買賣價金1,533,333 元,僅為抵銷之抗辯。而被告錢文起主張抵銷內容,係以原告動用母親生前財產,包含:658,367 元訴訟費用、承租房屋租金410,000 元、自母親帳戶提領139,647 元、領取130,000 元做為監護人報酬、侵占母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生活費剩餘款206,824 元、侵占母親臺北安和郵局存款100,000 元、房屋租金損失312,000 元(12,000元×26個月),共計1,965,838 元。錢文起認自己所受遺產之損害部分為上開金額1/3 即489,209 元,據而主張抵銷。然錢文起主張此項對錢文瑩之債權,因兩造及訴外人錢文慧之母親劉元從死亡後,由渠等共同繼承之財產除系爭房屋外,均尚未分割,仍屬公同共有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錢文起自不得主張抵銷。則錢文起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原告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受有1,533,333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錢文起給付1,533,

333 元,於法即屬有據。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 月9 日起(見北司調卷第3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錢文玲給付1,533,333 元,及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錢文起給付1,533,333 元,及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先位被告錢文玲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備位被告錢文起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

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錢文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油、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