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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42號原 告 曾美足被 告 邱秀香

邱裕翔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春良

曾秋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於新竹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之四)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邱裕翔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秀香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間就坐落於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秀香所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7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秀香所有。」(見本院卷第233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秀香於106年3月20日簽立借據及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原告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02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發現被告邱秀香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邱裕翔名下,致被告邱秀香無財產可供執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秀香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裕翔則以:系爭建物之贈與人為訴外人邱林阿藤,於103年5月12日完成登記,與被告邱秀香無關;且系爭土地之贈與發生於債務清償期前,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邱秀香則以:同意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但系爭建物非伊所贈與,伊並無權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邱秀香於106年3月2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

借款90萬元,並開立同額、到期日為107年2月20日之本票乙紙予原告,原告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乙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本票裁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固主張被告邱秀香將其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邱裕翔,有害及其債權等語,惟查:

⒈被告邱裕翔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15,其中2/15為訴外

人邱春發所贈與,其中4/15則為被告邱秀香於106年6月2日因繼承而取得後,於106年6月3日贈與被告邱裕翔,並於106年6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邱裕翔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係邱林阿藤於103年5月12日所贈與,於103年5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建物之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2頁、第143頁至第155頁、第187頁至第195頁)。是被告邱裕翔就系爭建物所取得之應有部分1/2非被告邱秀香所贈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秀香所有,要屬無據。⒉又被告邱裕翔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15原係屬被告邱秀香

所有,被告邱秀香於106年6月3日贈與邱裕翔,並於106年6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15移轉登記予被告邱裕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間前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積極的減少被告邱秀香之財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邱秀香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邱秀香名下除僅有利息所得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顯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揆諸前說明,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秀香所有,均屬有據。

⒊被告邱裕翔雖辯稱系爭土地之贈與發生於債務清償期前,原

告不得請求撤銷云云,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言之,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是詐害行為當時已存在之債權,即可能受到詐害行為之妨害。而債務清償期之約定乃係契約當事人間就債權債務關係約定債務人應為清償之期日,此與債務發生之時期並不相同,並不影響契約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成立生效之事實。準此,於債權債務關係成立生效後,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前,債務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者,債權人仍得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被告邱裕翔此項抗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秀香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邱裕翔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前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邱裕翔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非被告邱秀香所贈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撤銷被告間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第2項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無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