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麗珠
葉木盛葉韋傑葉芯瑜葉佑民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正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5樓房屋暨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屋,各樓層房屋分別稱系爭房屋1至5樓)為其所有,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及申設戶籍,而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被告吳雅婷(下稱吳雅婷)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至5樓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上訴人葉木盛、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下逕稱其名)與吳雅婷、被告蘇筠淇、莊紫緹(下稱蘇筠淇、莊紫緹)應自系爭房屋1、4、5樓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本院判決上訴人及吳雅婷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至5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葉木盛、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蘇筠淇、吳雅婷、莊紫緹應自系爭房屋1、4、5樓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附帶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請求遷出戶籍部分屬排除占用系爭房屋之一部,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復參照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起訴時3至5樓之課稅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4萬9,600元,故系爭房屋3至5樓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8,800元(計算式:249,6003=748,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