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3號原 告 王淑惠(即陳蕙琦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被 告 林明獅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應拆除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應返還土地」欄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一「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為陳蕙琦,於訴訟進行中,陳蕙琦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信託予王淑惠所有,並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辦理土地登記完竣,有系爭土地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1頁)。王淑惠依上開規定聲請代陳蕙琦承當訴訟,聲請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611 頁),於法無不合,本件由王淑惠(下稱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標示,面積約298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6巷口)之地上物(面積及位置依實測後更正)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陳蕙琦於101 年3 月16日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2 分之1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水泥建物(地下樓,下稱系爭水泥建物)後,10幾年前即出租予訴外人許祐等使用收益迄今,向許祐等收取每個月租金2 萬元,被告與許祐等間約定許祐等於95、96年間於系爭水泥建物上方所搭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於興建後3 年所有權無條件歸被告所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
108 年11月14日實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編號
A 、B 、C 面積共71.4平方公尺之所示之地上物,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前開地上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蕙琦已於108 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信託登記予原告,本件由原告承當訴訟。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許祐等,每月獲有2 萬元租金
,由101 年3 月16日即陳蕙琦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以陳蕙琦應有部分2 分之1 計算,被告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萬元。且被告迄今仍拒不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每月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第179 條前段及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2.8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面積2.76平方公尺及編號C 所示面積55.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分割自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下稱14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先父即訴外人林金桂為上開2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係於林金桂生前建造燒炭之土窯毀棄後,約於92年在原地基上建造系爭水泥建物,屋頂與路面水平,被告主觀上係沿習先父使用範圍,系爭水泥建物坐落位置始終不變,均有航照圖可證明,且當時訴外人即鄰地地主王水柳曾派其女婿「阿德」到場會勘界址,被告並未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與1476地號土地毗鄰,99年11月27日地籍圖重測後
,系爭土地面積增加4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與1476地號土地經界已有變動,極有可能係將系爭水泥建物之基地移入系爭土地範圍,本件應依重測前地籍圖進行測繪,釐清系爭水泥建物於重測前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既然係因99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經界線變動,被告並無故意越界建築之惡意,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相關規定之適用。
㈢承租人許祐等約於95、96年在系爭水泥建物屋頂加蓋系爭鐵
皮建物,並與被告約定3 年後系爭水泥建物直上方系爭鐵皮建物歸被告所有,此部分為附圖編號C ,至於附圖編號A 、
B 部分上之地上物,非屬系爭水泥建物直上方鐵皮建物,非屬被告所有,被告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自屬無據。又附圖編號C 部分,現仍由許祐等一家人占有使用,原告不先求判命直接占有人許祐等遷出後,再由被告將越界之地上物拆除,請求不應准許。
㈣許祐等積欠106 年1 日1 日起至107 年2 月1 日每月租金2
萬元,嗣於107 年3 月起降低月租金至1 萬5000元,至107年9 月又累積積欠租金10萬5000元,合計積欠租金達36萬5000元,被告實未獲得每月2 萬元租金之利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應以公告地價80%計算,原告逕以被告出租許祐等之租金為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陳蕙琦於101 年3 月16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被告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4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1476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27日重測,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1476地號土地分割自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水泥建物(地下樓),並與許祐等間簽訂95年3 月8 日、101 年1 月1 日租賃契約(下分別稱95年3 月8 日租賃契約、101 年1 月1日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2 萬元將系爭水泥建物出租予許祐等,並由許祐等在系爭水泥建物上方搭建系爭鐵皮建物,陳蕙琦於108 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信託登記予原告等情,此有1476地號土地謄本、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各1 份、系爭土地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67 頁、第277 頁、第29
1 頁、第537 頁至第542 頁、第595 頁、第60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
C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 年3 月16日至107 年6 月15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有理由:
⒈系爭水泥建物,即為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部分,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55.84 平方公尺,此為被告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為系爭水泥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水泥建物上方尚有系爭鐵皮建物,範圍除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部分外,尚包括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建物為許祐等向被告承租系爭水泥建物後,於95、96年間自行在系爭水泥建物上方出資興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新店地政人員於108 年11月14日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8 年11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新店地政
108 年11月2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85368307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
7 頁至第559 頁、第573 頁至第575 頁)。且被告對於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之系爭水泥建物及其直上方之系爭鐵皮建物,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530 頁),僅抗辯:僅限於系爭水泥建物直上方之系爭鐵皮建物才在被告與許祐等約定所有權3 年後歸屬被告之範圍,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部分,不在約定範圍,被告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證人許祐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96年間跟被告有口頭上約定,鐵皮屋3 年之後歸被告所有,101 年1 月1 日租賃契約約定「建物歸甲方、室內傢俱設備歸乙方」,建物就是指伊搭之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27 頁至第529 頁),佐以95年3 月8 日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關於一樓加蓋鐵皮建物依簽約日起三年折算期間建物起造資金由乙方(即許祐等)出資(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期滿歸甲方(即被告)所有」等語、101 年1 月1日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建物歸甲方(即被告),室內傢俱設備歸乙方(即許祐等)無誤」(見本院卷第26頁、第54
1 頁),足見被告與許祐等間係約定系爭水泥建物上搭建之系爭鐵皮建物於98年3 月8 日所有權將歸於被告所有,並未限制僅系爭水泥建物「直上方」之系爭鐵皮建物始在約定範圍,況觀之系爭鐵皮建物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64 頁至第565 頁),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系爭鐵皮建物,與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系爭鐵皮建物,為整體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殊無切割被告僅就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系爭鐵皮建物自許祐等處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被告就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系爭鐵皮建物,及編號C 所示之系爭水泥建物、鐵皮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伊係沿習先父在1476地號土地上土窯使用範圍
,系爭水泥建物坐落位置始終不變,並經鄰地地主「王水柳」派「阿德」會勘界址,並未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極有可能係99年間重測將系爭水泥建物之基地移入系爭土地範圍云云。然:
⑴被告雖提出67年至101 年空照圖10份、航照圖12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209 頁、第313 頁至第335 頁),然上開空照圖及航照圖,均由被告自行標定土窯或系爭水泥建物位置,且亦未經套繪至地籍圖,無從證明土窯或系爭水泥建物坐落位置並未越界至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系爭土地歷來所有權人並無「王水柳」之人,自無可能由「阿德」代理「王水柳」會勘系爭土地與1476地號土地界址之可能。另被告雖曾聲請新店地政以重測前地籍圖進行系爭水泥建物坐落位置之測繪,然經新店地政人員表示測繪無法套繪至舊地籍圖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6 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 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並無可能性,附此敘明。
⑵又本院以電子卷證當庭擷取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見本院
卷第307 頁),套繪至系爭土地現行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0
5 頁),顯示系爭土地與1476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籍線,亦即本件被告所建系爭水泥建物,涉及越界部分之地籍線,於重測前後並無變動,可完全重疊,有本院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2 頁),堪認被告所稱係99年間重測將系爭水泥建物之坐落基地移入系爭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非故意越界建築,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
1 、第79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水泥建物,占用1476地號土地面積21.19 平方公尺,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5.07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55.84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新店地政人員於108 年6月6 日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8 年6 月6 日勘驗測量筆錄、新店地政108 年6 月2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85359834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73 頁至第374 頁、第397 頁至第399 頁),可見系爭水泥建物總面積112.1 平方公尺,19%(計算式:21.19 ÷112.
1 =19%,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坐落於1476地號土地、31%(計算式:35.07 ÷112.1 =31%)坐落在上開1478地號土地、50%(計算式:55.84 ÷112.1 =50%)坐落在系爭土地,系爭水泥建物主要坐落即在系爭土地,已難認屬被告在1476地號土地建築系爭水泥建物,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越界建築情形,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陳蕙琦或原告有知被告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且本院亦認本件並無任何於公益或當事人利益,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情節,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第
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相關規定之適用,並無足採。⒋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請求系爭水泥建物、系爭鐵皮建物現
占有人許祐等遷出建物,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不應准許云云。然被告為系爭水泥建物、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始有拆除系爭水泥建物、系爭鐵皮建物之權能,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法所許,並無原告應先請求許祐等遷出建物,始能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限制,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就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之地上物,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且已占用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復未證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如附圖編號A 、B 、C 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易言之,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得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計算標準;而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
⒉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水泥建物出租許祐等,每月收取2 萬
元租金云云,並提出101 年1 月1 日租賃契約為據。然101年1 月1 日係出租系爭水泥建物之對價,與占用系爭土地無涉,原告主張應以被告之租金收益計付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⑵查陳蕙琦係於101 年3 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108 年12月12日將之信託登記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按應有部分2 分之1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
⑶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臨近新北市○
○區○○路,系爭水泥建物係由被告興建,並出租予許祐等,由許祐等在系爭水泥建物、鐵皮建物開設「優雅造景」並居住使用迄今,原月租金為2 萬元,自107 年3 月後調降為
1 萬5000元,系爭土地於99至104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05 年至107 年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權狀、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 頁、第385 頁、第604 頁),且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10
8 年6 月6 日、108 年11月14日至現場履勘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373 頁至第374 頁、第557 頁至第559 頁)。是以,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區○○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至被告雖抗辯許祐等已長期未付租金云云,然此部分僅屬本院衡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素之一,且縱許祐等有欠租情事,因被告仍對許祐等有租金給付請求權,無礙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仍有經濟上利益之事實,附此敘明。
⑷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1 年3 月16日
至107 年6 月15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8185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及107 年7 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5 元(計算式:71.4平方公尺1360元/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 ÷1210%=4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已有理由,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07 年7 月19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原告就101 年3 月16日至107 年6 月15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8185元部分,請求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對上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185元,及自107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詳如附表一)。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聲請訊問證人即林金桂之胞弟林登山,及調閱系爭土地前地主訴外人王贊緒等申報繼承登記案件,均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1月2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85368307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8 年11月14日)附表一:
┌─────────────────┬─────┬─────┬─────┐│ 應拆除地上物 │ │原告應供擔│被告應供擔│├─────────────────┤應返還土地│保之金額 │保之金額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 │ ││土地 │ │ │ │├─────────────────┼─────┼─────┼─────┤│1.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面積十二│左列地上物│新臺幣貳拾│新臺幣陸拾││ 點八平方公尺 │占用之土地│萬貳仟參佰│萬陸仟玖佰││2.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地上物,面積二點│ │元 │元 ││ 七六平方公尺 │ │ │ ││3.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地上物,面積五十│ │ │ ││ 五點八四平方公尺 │ │ │ │└─────────────────┴─────┴─────┴─────┘附表二:
┌──────────────┬──────────────┐│101 年3 月16日至107 年6 月15│備註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101 年3 月16日至101 年12月31│1.附圖編號A 、B 、C 總計71.4││日: │ 平方公尺 ││71.4平方公尺1200元/ 每平方│2.系爭土地101 年至104 年之申││公尺應有部分1/2 (291/36│ 報地價為1200元/平方公尺 ││5 年)10%=3415元 │3.系爭土地105 年至107 年之申│├──────────────┤ 報地價為1360元/平方公尺 ││102 年1 月1 日104 年12月31日│4.元以下四捨五入 ││: │5.幣別均為新臺幣 ││71.4平方公尺1200元/ 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2 3 年10%│ ││=1 萬2852元 │ │├──────────────┤ ││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 ││日: │ ││71.4平方公尺1360元/ 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2 2 年10%│ ││=9710元 │ │├──────────────┤ ││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15日: │ ││71.4平方公尺1360元/ 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2 (166/365 │ ││年)10%=2208元 │ │├──────────────┤ ││合計:2萬818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