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5號原 告 黃秀華
許添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被 告 黃怡豪即喆叡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華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添來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黃秀華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黃秀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許添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許添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簽署投資協議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投資協議書第7條約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華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添來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迭經訴之變更、追加,於民國107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消費借貸關係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華11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添來55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投資協議書第7條約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華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添來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秀華部分:被告於105年8月間向伊表示欲投資迪士尼授權圖樣製作數字油畫產品計畫需要資金。兩造遂約定由伊借予被告100萬元,被告將給予伊年利率10%之利息,並於105年8月23日簽立投資協議書,伊於105年9月5日、同年月20日共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兩造有合意借款及金錢交付,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於106年10月起,伊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息10萬元,被告均拒絕給付,伊又於106年11月底,透過其夫即訴外人陳福生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惟被告仍未返還,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倘兩造間非借貸關係而係成立投資關係,則因伊已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紅利10萬元,並依投資協議書第7條告知被告需撤資及請求應於六個月逐期攤還投資總額,然迄今已達六個多月被告仍未返還,故備位依投資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紅利。
(二)原告許添來部分:被告於105年9月間向伊表示欲投資迪士尼授權圖樣製作數字油畫產品計畫需要資金。兩造遂約定由伊借予被告50萬元,被告將給予伊年利率10%之利息,並於105年10月5日簽立投資協議書,伊於105年10月6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兩造有合意借款及金錢交付,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於106年10月起,伊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息5萬元,被告均拒絕給付,伊又於106年11月底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惟被告仍未返還,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倘兩造間非借貸關係而係成立投資關係,則因伊已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紅利5萬元,並依投資協議書第7條告知被告需撤資及請求應於六個月逐期攤還投資總額,然迄今已達六個多月被告仍未返還,故備位依投資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紅利。
(三)並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華11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添來55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華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添來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備位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係成立投資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伊已收受原告各給付之投資本金,且原告係在106年11月底向伊主張撤資,伊亦同意原告撤資,只是伊目前經營狀況無法按投資協議書約定攤還投資款項;伊尚未依投資協議書給付分紅,且紅利數額並沒有原告所述之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簽署投資協議書,被告並已受領原告黃秀華給付之100萬元、原告許添來給付之50萬元,且原告均於106年11月底向被告主張撤資,被告並已同意撤資等情,此有被告之迪士尼授權計畫企劃書、原告黃秀華與被告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原告黃秀華匯款單、原告許添來與被告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及原告許添來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備位主張兩造間成立投資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及紅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有無理由?(二)原告備位依投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及紅利,有無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均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兩造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屬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之隱藏金錢借貸之法律行為,然依原告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其文件抬頭清楚載明為「投資協議」,且其內容亦記載「雙方協議共同『投資』迪士尼授權圖樣製作為數字油畫產品計畫」、「投資標的」、「投入金額」、「分紅:乙方(即被告)於滿一年時,視此計畫之『盈虧』狀況,最低限額撥付甲方(即原告)10萬元以上作為年度『紅利』。惟此計畫因第二年仍需投入相當之授權金,故僅撥付紅利部分予甲方,如甲方中途需『撤資』,需遵守第七條退出條款之協定。」、「退出條款:甲方若需『撤資』退出此項計畫,...,惟需給予乙方六個月逐期攤還『投資總額』」等名詞用語,並無借款、清償或利息等記載,應認兩造間並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兩造間有隱藏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證據,是原告反捨投資協議書文字記載,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屬無據。
3.綜上,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為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依投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及紅利,有無理由?
1.按原告若需撤資退出此項計畫,經口頭或書面告知被告即可,惟需給予被告六個月逐期攤還投資總額,兩造之投資協議書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已於106年11月底同意原告撤資,且迄今尚未攤還投資總額等情,是原告依投資協議書第7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為有理由。
2.次按被告於滿一年時,視此計畫之盈虧狀況,最低限額撥付原告黃秀華10萬元、原告許添來5萬元以上作為年度紅利,兩造之投資協議書第5條本文亦有明文。被告固不否認需給付紅利予原告,僅辯稱:紅利並無原告主張之高云云,惟其亦坦認投資協議書係其撰擬並提供予原告簽署(見本院卷第80頁),則撥付紅利金額之約定,既係由被告自己撰擬投資計畫,當已審慎評估自身財務狀況、投資案之盈虧獲利而提出予原告審閱,嗣兩造更已達成投資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不得以獲利不如預期而拒絕給付紅利,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本文請求被告給付紅利,為有理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投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秀華110萬元、原告許添來55萬元,及各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