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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6號原 告 曹坤銘被 告 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法定代理人 謝宜璋訴訟代理人 廖彥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係由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臺北公安公會)、桃園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桃園公安公會)、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臺南公安公會)以及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高雄公安公會)於民國100年12月間奉准籌設成立全聯會,先由會員代表劉進明當選第1、2屆理事長,嗣會員代表謝宜璋於107年5月31日當選第3屆理事長。詎被告全聯會於107年5月11日召開第2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時,竟未遵照「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第2項)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辦者,須檢附會議紀錄分別專案處理,並將處理情形提報下次會議。(第4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人民團體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時得派員列席。」之規定合法通知新任理事吳正三、邱玉煇、沈家國及監事陳慶忠等4人出席會議,仍通知已解任理事謝宜璋、林俊秀、劉進生、林子翃暨監事陳冬興、馬武成等6人出席會議,被告明知上揭6人業經104年6月26日第2屆第2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喪失會員代表資格,亦於改派後解除理監事職務等情,仍通知渠等參加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有違反法令,復參照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㈡又被告於召開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時所擬討論提案內容僅有

106年度經費收支決算案、107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案,卻漏未將被告受內政部營建署分別於103年7月22日、103年10月29日委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資格講習培訓、回訓計畫」【計畫執行期間係分別自簽約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培訓講習)、106年6月30日(回訓講習)止】之現金收支金額高達約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編造104年度、105年度經費收支明細表供理監事審核確認後,再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送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顯有連續2年逃避召開總會大會之義務,極盡隱匿收支4、500萬元財務報告書應送總會決議監督之能事,妨礙總會行使監督理事及監事職務之執行權利,原告遂依前述「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暨民法第50條第2項第3款關於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應經總會之決議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10日內交付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等情。

㈢為此聲明:

⒈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

107年5月11日召開第2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無效,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⒉被告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10日內送達上開被告召開之違法會議紀錄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核准立案,由臺北公安公會會員代表

劉進明當選第1、2屆理事長,嗣於107年5月31日由臺南公安公會會員代表謝宜璋當選第3屆理事長;又被告第2屆理監事資格係於104年1月31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時,選出理事15人、監事5人。關於原告所任職之高雄公安公會因會務所需而更換會員代表,唯因其所提供之資料模糊難以辨識,乃於104年6月26日召開第2屆第2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時,決議待各該新派會員代表檢具資料補正後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情。不料原告竟遲未依該次會議決議辦理資料文件補正事宜,雖被告曾於104年7月3日以公安全聯字第104070302號函通知原告所任職之高雄公安公會應依前揭會議決議辦理改派會員代表賈譯真、曾文吉、吳翔豪、蕭坽貞、周泓成等5人資料文件補正事宜,同時副知內政部,然高雄公安公會於同年月6日收受該函迄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尚無從辦理改選會員代表資料審查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事宜。㈡嗣被告第2屆理監事任期屆滿,擬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

之前需先行會籍審查,被告遂以107年2月27日公安全聯字第107022701號函通知所屬全體會員,請會員指派會員代表俾便進行會籍審查等情,惟原告所屬高雄公安公會於同年3月1日收受該函迄今仍置之不理,依據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商業同業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其所屬會員在會員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會員代表是否改派,逾期不聲明,視為續派」、「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被告所屬會員代表仍沿用原第2屆之會員代表名單。又被告以107年4月27日公安全聯字第1070427001號函寄發107年5月11日第2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開會通知,原告身為高雄公安公會理事長亦擔任被告之理事,於同年5月2日收受該函後,若有任何異議應立即向被告提出,然遲未見原告向被告表示異議。被告遂於107年5月11日如期召開第2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當日出席理事及監事名冊詳如簽到簿(參被證11)所載皆有逾半數,應出席理事15人實到12人、應出席監事5人實到3人,符合法定開會人數且會議進行時並無任何理監事為此提出異議,故原告主張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顯然違反法令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取。實則原告所屬高雄公安公會連續逾5年迄今仍未繳納常年會費予被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業經被告107年5月11日第2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依章程第10條規定給予停權處分,經停權之會員其指派之會員代表不得當選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茲原告所屬高雄公安公會可能因受停權處分而心生怨懟,乃恣意對被告進行不實之指控,期盼原告所屬高雄公安公會能儘速繳清積欠之常年會費,俾回復會員同等權益,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所謂違法之107年5月11日第2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云云,顯屬無稽,蓋因高雄公安公會目前仍然是被告所屬會員,故被告先前前亦有將該次會議紀錄寄給高雄公安公會存參等語,資為抗辯。

㈢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被告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曾於107年5月11日召開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原告為被告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並未出席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二屆選任職員簡歷冊(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1頁)及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者,係指總會之決議而言,理監事會之決議,不在該條規定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之列」,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然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並非總會之決議,依前揭說明,並不在民法第56條第1項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範圍內,是原告所為請求,於法有違,不能准許。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及

民法第5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然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3項係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辦者,須檢附會議紀錄分別專案處理,並將處理情形提報下次會議」等語,是被告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僅需將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辦者,檢附會議紀錄分別專案處理,並將處理情形提報下次會議,無庸將該次會議紀錄交付予各該理監事,另按「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變更章程。任免董事及監察人。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則前揭規定僅係規範應由總會決議之重要事項範圍,全然未提及社團之理監事會議需將理監事會議決議交付予各該理監事,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予原告,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3款及民法第5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