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86號上 訴 人 曹坤銘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法定代理人 謝宜璋上列當事人間因107年度訴字第2686號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公會會員請求撤銷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本件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以上合計共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為42,337元(計算式:16,335元+26,002元=42,3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