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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5號原 告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鼎岱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被 告 王連陞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其董事長期間侵占原告款項,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5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為1410萬4333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伊設立起即擔任董事長迄今。伊將名下新北市土城區沛舍波段工業區小段106地號土地以及座落其上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約定租期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8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01年間將萬盛公司交付原告之101年2、3、5、7月共計340萬元之租金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存入被告個人銀行帳戶內,並將85萬元匯予訴外人王李麗娥,另將4月、6月份租金支票以及42萬5000元現金交付予訴外人王玉泉,未將前揭款項存入伊之銀行帳戶而侵占伊之財產。嗣自102年起,被告自伊之銀行帳戶中先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6筆款項至被告個人銀行帳戶中,金額共計1070萬4333元。被告前開行為顯不法侵害伊之財產,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萬4333元,及其中505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另905萬4333元自108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將系爭支票存入個人銀行帳戶並分別交付予王李麗娥及王玉泉,係因伊與原告股東王玉泉、訴外人王年章間有約定租金分配協議,嗣因王年章於98年3月9日死亡,其所有之原告公司股份由王李麗娥繼承,故伊所為前開代收租金支票並分配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另伊於102年間自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前後轉帳共計1070萬4333元至伊個人銀行帳戶,係因伊與原告公司間有借貸往來關係,伊多次借款予原告,前後共計6筆,總金額465萬8235元;另伊亦因公司資金不足,而以個人款項墊付公司相關稅捐、薪資及雜支等費用開銷如附表二所示共計646萬5910元。故伊前開轉帳共計1070萬4333元之行為,應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起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㈠被告自原告設立時起擔任董事長迄今。㈡原告於81年間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萬盛公司,因原租約租期屆滿於100年8月3日由被告代表原告與萬盛公司簽訂系爭租約。㈢被告與原告股東王玉泉、王年章就系爭廠房之租金約定分配協議,每人每年分得各3又3分之1月租金,剩餘2個月租金留做原告繳納稅金與營業費用使用。因王年章於98年3月9日死亡,王年章所有原告公司股份由王李麗娥繼承,王李麗娥與被告、王玉泉協議,王李麗娥每年改為分配1或2個月之租金支票。㈣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並將其中85萬元匯予王李麗娥、將42萬5000元現金交付王玉泉。㈤被告曾自原告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金額轉帳至被告銀行帳戶等事實,有系爭租約影本、原告公司廠房出租租金分配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846號偵訊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9-156頁、第191-1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7頁-518頁),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內,且被告自原告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6筆共計1070萬4333元至被告個人銀行帳戶等節,侵害原告之財產,被告應如數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必先證明原告之行為違背委任本旨、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或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始足當之。

(二)查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並將其中85萬元匯予王李麗娥、將42萬5000元現金交付王玉泉;被告與王玉泉、王年章就系爭廠房之租金約定分配協議,每人每年分得各3又3分之1月租金,剩餘2個月租金留做原告繳納稅金與營業費用使用,因王年章於98年3月9日死亡,王年章所有原告公司股份由王李麗娥繼承,王李麗娥與被告、王玉泉協議,王李麗娥每年改為分配1或2個月之租金支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其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銀行帳戶並分配予王李麗娥、王玉泉之行為,係依據原告股東間之租金分配協議等節,尚非全然無稽。原告固主張,即使被告係依據其股東間之租金分配協議分配租金,然因公司與負責人之法人格仍有不同,被告仍應先將系爭支票存入其銀行帳戶內,再透過公司盈餘分配方式分派給股東云云,惟被告既為原告之董事長,即為原告之業務執行機關,即使原告先將應分配予股東之系爭支票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內,原告嗣後仍應依前揭租金分配協議兌領系爭支票票款後再分配予王玉泉等股東,況且原告亦自陳,被告未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內,其損失僅為會計報表上應收帳款短少(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可見實際上原告並未有何損失,職是,難認被告前揭分配系爭支票租金之行為,有何違背委任本旨、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或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

(三)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固不否認自原告銀行帳戶中轉帳如附表一所示6筆共計1070萬4333元至被告個人銀行帳戶中,惟抗辯其借款予原告,前後共計6筆,總金額465萬8235元;另因公司資金不足,而以個人款項墊付原告公司相關稅捐、薪資及雜支等費用開銷如附表二所示,共計646萬591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原告存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永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北地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024號提存書、102年及103年度被告與訴外人王奕涵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02及103年度訴外人鄺靜辰之房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101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101年1月地價稅繳款書、102年房屋稅繳款書、102年5月房屋稅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01年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102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繳款書、汽車行照、原告102年、103年轉帳傳票各1份(均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5-305頁、第587-611頁),且原告對於被告借款予原告、被告代墊原告支付前揭款項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32頁,本院卷二第21-22頁),故被告抗辯借款予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之情,應為可採。而依首揭規定,被告為原告執行業務之機關,為原告處理公司事務若支出必要費用,依該規定原告自應償還被告。而被告借款予原告465萬8235元、為原告代墊款項646萬5910元,共計高達1112萬4145元(計算式:465萬8235 +646萬5910=1112萬4145),原告仍應償還被告,是被告自原告銀行帳戶中轉帳1070萬4333元至被告個人銀行帳戶,實屬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換言之,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並無造成原告財產減損,且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原告財產之情。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仍應經其同意或董事會決議始能將款項自其銀行帳戶中匯出,惟被告前揭匯款予自己之行為,原告已自陳並未造成原告財產減損,況且,原告前經王玉泉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案列: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43號),經本院裁定選任李孟燕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檢查人檢查原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認原告提供之102年度、103年度相關會計帳冊資料檢查結果,所有租金收均確實入帳、102年度至103年度間帳載之股東與公司資金往來情形與銀行對帳單核對金額相符、抽核原告帳載相關費用支出均有相關薪資帳冊、統一發票、收據等合法憑證等情,此有檢查人執行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1-3

77 頁),是以原告相關帳冊經會計師檢查結果,並無發現異常之情形,亦徵原告財產並無虧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再參以王玉泉前曾以本件被告未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內,且自原告銀行帳戶中轉帳1070萬4333元至被告個人銀行帳戶中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業務侵占與背信之告訴(案列:105年度調偵字第2729、2730號、106年度偵字第5370號),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王玉泉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下簡稱高檢署)駁回再議(案列: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63號),復經王玉泉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新北地院駁回確定(案列:106年度聲判字第55號)等節,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亦可證被告前揭行為,難認有何違背委任本旨、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或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

(五)據此,被告抗辯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銀行帳戶並分配予王李麗娥、王玉泉,係依據原告股東間之租金分配協議,且被告自原告銀行帳戶中轉帳1070萬4333元至被告個人銀行帳戶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或被告代原告墊支相關支出等節,應為可採,是原告依據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97條請求被告給付1410萬433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0萬4333元,及其中505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另905萬4333元自108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一:被告自原告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銀行帳戶款項編號 時間 金額 銀行帳戶 1 102 年11月25日 54萬元 被告在永豐銀行城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102 年12月12日 170萬元 同上 3 103年1月22日 18萬元 同上 4 103年7月22日 220萬元 被告在永豐銀行城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103年7月29日 400萬元 被告在永豐銀行城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103年8月5日 208萬4333元 被告在永豐銀行城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總計 1070萬4333 元附表二: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款項編號 項目 被告墊付金額(新臺幣) 1 薪資 148萬元 2 租金 36萬元 3 稅捐 117萬8177元 4 車輛 250萬元 5 其他費用 94萬7733元 總計 646萬591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