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1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被 告 蕭世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關於請求返還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息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關於請求返還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息部分)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應付帳款,逾期應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調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一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連續二期當月計收四百元,連續三期當月計收五百元,最高以三期為上限。詎被告持卡共積欠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均自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九八計算,其中一萬二千零十九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七計算,其中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五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八計算之利息,以及三百元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四二頁),而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向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參諸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應訴,就此部分訴訟無從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擬制合意管轄效果,本院仍無管轄權,玆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部分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雙方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貸款本息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審結,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