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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4號原 告 林勝得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台灣鋼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碩居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所召開之股東常會選舉董事之決議無效,被告公司則否認之,則原告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提起確認訴訟,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被告公司解散,訂定解散基準日為

106 年7 月1 日,並選任原告、訴外人林韋美貞、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人,既然被告公司已經決議解散,則無再設置董事之必要,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始為適法。然被告公司竟於107 年6 月6 日召集之股東會,選出林碩居等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於107 年6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所召開之股東常會選舉董事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嗣後於106 年4 月17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暫緩進行解散清算申報,因此被告公司並未解散進行清算,依法仍有設置董事之必要,被告公司於107 年6 月

6 日召集之股東會,選出林碩居等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原告明知於此,甚至另於被告公司10

7 年度股東常會提案公司解散,卻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之公司體制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被告公司解散,訂定解散基準日為106 年7 月1 日,並選任原告、林韋美貞、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人(下稱10

5 年6 月29日股東會、105 年6 月29日股東會決議),被告公司於106 年4 月17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暫緩進行解散清算申報(下稱106 年4 月17日股東會、106 年4 月17日股東會決議),被告公司復於107 年6 月6 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選出林碩居、訴外人林勝聰、張群昇、李博仁、王世理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下稱系爭股東會、系爭決議)等情,有被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5 年6 月29日股東會會議紀錄、106 年4 月1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87頁至第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三、股

東會為解散之決議。」、「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

5 條第1 項第3 款、第3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105 年6 月29日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82.448%之股東出席,105 年6 月29日股東會決議分別為:⑴第六號議案「公司解散進行清算」,決議為:經出席股東全部同意公司解散進行清算。

⑵第七號議案一「解散基準日(即清算人就任日)」,決議為

:經出席股東表決70.92 %同意通過。基準日為106 年7 月

1 日,如有提前或延後,另行召開股東會變更。基準日前由董事會全權處理,基準日後由清算人全權處理。

⑶第七號議案三「清算人之選任」,決議為:經出席股東表決

70.92 %同意,清算人選任3 人,由原告、林韋美貞、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算人,經出席股東表決70.92 %同意推舉林韋美貞擔任清算人代表等情,有105 年6 月29日股東會會議紀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被告公司已於105 年6 月29日股東會依前述公司法之規定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解散,然105 年6 月29日股東會同時經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被告公司非即刻解散,而係以106 年7 月1 日為解散之基準日。就「解散基準日」之制度,雖於公司法中無明文依據,但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在不違背法令之範圍內,股東會決議應生效力,既然股份有限公司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方法始得決議解散,若股東會亦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解散之基準日」,非法所不許,是被告公司業以合法之105 年6 月29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定106年7 月1 日為解散基準日,首堪認定。

㈡被告公司106 年4 月17日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88.9

4 %之股東出席,第八號議案「解散清算案」,決議為:經出席股東一致同意暫緩進行解散清算申報,待有必要時再召集股東會決議。另建請原告及其所代表之家族股東,就希望取得土地之方式及條件,儘速與董事會協商可行的方案,於達成書面協議後,讓董事會能辦理後續各項作業等情,有10

6 年4 月1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106 年4 月17日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暫緩進行解散清算申報」。原告雖主張:106 年4 月17日股東會決議僅有於106 年6 月30日暫緩進行清算申報之效力,不能違背105年6 月29日股東會決議,被告公司解散之基準日仍為106 年

7 月1 日云云。然觀之106 年4 月17日股東會第八號議案之說明:「㈠105 年股東常會曾經決議,解散基準日為106 年

7 月1 日,如有提前或延後,另行召開股東會變更。基準日前由董事會全權處理,基準日後由清算人全權處理。㈡目前鋼圈業務106 年4 月30日全部結束,並停止生產。㈢林勝得股東要求依其家族比率取得土地,但相關『分割位置、取得土地價格、相關費用負擔等等買賣條件』細節,建請林勝得及其所代表之股東,共同出具書面同意書或協議書,以避免日後不之糾紛」,足見106 年4 月17日股東會決議係因105年6 月29日股東會決議之解散基準日(106 年7 月1 日)將屆,始以106 年4 月17日股東會之決議修正105 年6 月29日股東會決議,決議暫緩解散清算之申報。106 年4 月17日股東會決議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被告公司股東會係經特別決議方法,彰顯股東會新意思決定,修正105 年6 月29日股東會關於解散基準日之決議,尚非法所不許,原告上開主張,不符106 年4 月17日股東會決議之真意,難認有據。

㈢綜上,既106 年4 月17日股東會決議修正105 年6 月29日股

東會決議,暫緩解散清算之申報,則被告公司原定之106 年

7 月1 日解散基準日已失其效力,106 年7 月1 日亦非被告公司清算人之就任日。是被告公司雖於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選任董事,難認屬違背股東會決議而違法,原告本件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中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