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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7號原 告 張炳勳被 告 蕭詠緹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B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按已改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B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100元,及自民國106 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第1 項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聲請補正訴狀(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 月5 日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4年3 月6 日起至95年3 月5 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租金3,700 元(第7 個月起調整為 4,200元,其後陸續調漲至5,000 元),嗣後續約未再簽訂書面契約,被告續租迄今已有10年,惟被告於106 年5 月6 日起即未付足租金,尚差2,100 元,106 年6 月6 日起則全部未付,迄至106 年7 月起調漲租金為6,200 元,被告仍避不見面,亦未曾支付租金,原告分別於106 年7 月31日、107 年 4月19日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被告均不予理會,故再以聲請補正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而未付之租金6 萬元,及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6 萬元,及自聲請補正訴狀(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94年3 月6 日至95年3 月5 日)、臺北市稅捐處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照片、存證信函、地下室配置圖、中山區力行里里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無不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 條第 3款、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94年3 月5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被告已給付押租保證金4,000 元予原告,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而該租約到期後未再訂定書面契約仍繼續承租,依民法第

451 條規定,固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本件原告雖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押租保證金已歸還被告等情,惟被告既自

106 年5 月6 日起即積欠每月租金5,000 元迄今,扣除該押租保證金,顯已積欠租金總額逾2 個月以上,復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積欠之租金未果,並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聲請補正訴狀作為催告及終止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該聲請補正訴狀業於107 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經10日生效,即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業於107 年12月8 日終止,已堪認定。是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其迄今仍為無權占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暨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7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

107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