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33號原 告 袁慶芳訴訟代理人 向榕錚律師
曾冠銓律師被 告 台北市黃埔獅子會法定代理人 王鈴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7年1月24日下午3時,被告進行台北市黃埔獅子會理監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於同日晚間7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同時舉行一月份月例會,推選第一副會長。訴外人王鈴源於同日下午被提名,至晚間7時會長即訴外人沈曉韵突然宣布王鈴源當選,現場並未踐行任何「投票表決」或「舉手表決」之過程,原告立即當場表示反對該會議之決議方法。依被告章程第18條第1項,王鈴源應先當選為常務理事,再由理事推選其為理事長,系爭會議顯然違反章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國際獅子會300A2區0000-0000年度台北市黃埔獅子會1/24理監事會議議題內容討論,系爭會議開會時間為107年1月24日,則縱使原告所述其參與系爭會議並於上開議案表決時當場表示反對等情為真,則原告遲至107年7月3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系爭會議於同年1月24日所作成之決議,顯已逾民法第56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依首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具前揭撤銷事由而請求撤銷之,然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揆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