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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39號原 告 陳惠蘭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石 邁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明舜被 告 陳美雲

和平賞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蕙蘭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陳美雲、和平賞管理委員會(下稱和平賞管委會,與陳美雲合稱為被告2 人)應共同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臺北市○○○路○ 段○○○ ○○ 號2 樓(下稱系爭2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建物(天花板),如附圖一所示,黃色螢光筆所圈畫位置範圍之漏水現象,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及方法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㈡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2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和平賞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怡礽,嗣變更為宋蕙蘭,並經宋蕙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9 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2 樓建物位處和平賞社區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A 棟;陳美雲為位處原告所有系爭2 樓建物樓上之

3 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3 樓建物);和平賞管委會則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2 樓建物自民國106 年8 月起發現天花板漏水問題,同年10月20日在另處發現天花板漏水問題(第二次),於同年12月8 日又於另處發現天花板漏水問題(第三次)。系爭2 樓建物之漏水成因,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4 月17日北土技字第10830000463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一為系爭大廈排水管管內有樹根等障礙物,排水功能降低,無法及時充分順暢排放雨量;二則為系爭大廈排水管飽管後,管內排水往上逆流至各層排水孔,復經樓層隙縫(隙縫原因:陳美雲陽台外推工程施作,造成原陽台地坪新舊混凝土界面等裂縫)滲漏至系爭

2 樓建物,可見系爭2 樓建物天花板之漏水問題,肇因於被告2 人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系爭鑑定報告復提出完全修復漏水之修繕工法為「阻絕漏水來源」、「檢修系爭大廈排水管」之意見,另亦認定系爭2 樓建物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25萬2000元。「阻絕漏水來源」部分雖已經和平賞管委會委請廠商施作完成,惟「檢修系爭大廈排水管」部分目前仍未完成,系爭2 樓建物仍有漏水之風險。

㈡聲明第1 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544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聲明第2 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第544 條規定,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和平賞管委會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2 樓建物外牆(北)排水管按系爭鑑定報告玖、鑑定結論四、所示之修繕工法修繕至確定排水管通暢之狀態。㈡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2500元,及其中13萬29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起,餘11萬9045元自民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美雲則以:伊於93年間取得系爭3 樓建物,於93年間,僅將陽台鋁門框取下,在陽台加裝鋁窗,沒打牆,無所謂2 度施工,地上亦無裂縫,至於陽台排水孔則是很早就封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到場勘查,沒有發現漏水痕跡,系爭鑑定報告卻依原告意見及所提供之資料,將陽台外推及排水管記入漏水原因,原告主張之漏水已經是2 年前問題,系爭大廈排水管最近才維修,時間點不對,況原告主張之3 個漏水點,分別對應到系爭3 樓建物內沙發、餐桌,距離陽台甚遠,原告本件主張均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和平賞管委會則以:㈠建物漏水原因多端,原告應盡漏水原因之舉證責任。原告雖

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然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重大違誤與明顯矛盾:

⒈系爭2 樓建物有無漏水、是否曾經漏水、漏水時間、位置、

範圍大小等前提基礎事實,系爭鑑定報告未進行任何儀器檢測,事實上系爭2 樓建物業經原告全面重新裝潢,鑑定現場肉眼亦無發現任何漏水跡象,卻仍逕認定系爭2 樓建物平頂漏水為真,再以此逕為推論漏水原因,屬建立在錯誤之前提事實上所為錯誤推論。

⒉系爭鑑定報告稱排水管堵塞造成漏水云云,所憑無非和平賞

管委會於107 年8 月間公告之系爭大廈4 樓陽台排水孔冒水事件,然和平賞管委會係於107 年8 月間公告之系爭大廈4樓冒水事件,與原告本件主張之106 年9 月間漏水事件,時間相距甚遠,兩者毫無關係,若有關連,何以系爭3 樓建物並未漏水?系爭鑑定報告推論率斷。

⒊系爭鑑定報告於會勘當時,唯一進行之檢測乃開啟人行道水

溝蓋,並稱水線進入排水管遇到阻礙云云,然阻塞及其程度為何均屬不明,遑論證明106 年9 月間排水管亦有阻塞情事。又系爭鑑定報告所引氣象降雨資料,與原告主張之漏水日期相差多日,可見降雨與原告主張之漏水,並無顯著關連,可見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排水管飽管之論述,純屬臆測,難經驗證。

⒋又系爭鑑定報告稱排水孔漫溢,經樓層間縫隙,滲漏至底下

樓層云云,然現場並未檢測系爭3 樓建物有無縫隙、裂縫,系爭3 樓建物亦無任何滲水情事,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純屬無中生有之假設。

㈡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無事實上為行為之能力,和平賞管委

會自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之餘地。和平賞管委會對於住戶發生漏水事件,向來均謹慎、迅速且積極處理。本件涉及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責範圍,和平賞管委會難認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當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均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管委會給付修繕費用。且和平賞管委會成員均係無給職且不具漏水檢修及防水工程相關專業,依民法第545 條規定不負抽象輕過失責任,和平賞管委會處理事務並無過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

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㈢就損害賠償之金額,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三、十四所列單價

、複價均無任何價格參考來源或依據,亦無任何判斷理由或市場比價報告,甚至有部分項目係參考原告估價單,且將托水盤拆除、輕鋼架石膏天花板等無關聯性、重複灌水之費用列入,顯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陳美雲則為系爭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和平賞管委會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和平賞管委會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將系爭2 樓建物外牆(北)排水管修繕至確定排水管通暢之狀態;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2500元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2 樓建物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漏水情形?漏水原因為何?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 樓建物有原告主張之漏水情形,但原告就漏水原因未盡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自106 年8 月間起,第1 次發現系爭2 樓建物天花

板漏水,並於同年10月20日第2 次發現另處天花板漏水,於同年12月8 日第3 次發現另處天花板漏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 樓建物室內平面圖3 份及系爭2 樓建物室內照片13張在卷為據(見北簡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和平賞管委會固就系爭2 樓建物之漏水情事予以否認,然佐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及附件八所附照片13至15(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原告主張3 次發現漏水之漏水點,均裝設有集水托水盤,若無原告主張之3 處漏水情事,原告無需在系爭2 樓建物天花板裝設集水托水盤。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和平賞管委會106 年10月31日第17屆第4 次會議紀錄及和平賞管委會提出之系爭大廈107 年6 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北簡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顯示和平賞管委會、和平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程均於提案中具體討論如何處理原告系爭2 樓建物106 年間漏水情形,甚至提及委請多家防水抓漏廠商到場查看,對漏水原因眾說紛紜等語,足見系爭2 樓建物之漏水情事,無論於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程中均未曾遭到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漏水情事,應堪信實,當無虛捏可能。和平賞管委會抗辯系爭2 樓建物並無上開3 次漏水情形云云,尚無可採。

⒉系爭2 樓建物固有如原告主張之3 次漏水情事,然就漏水原

因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查:

⑴原告原於起訴狀主張系爭2 樓建物之漏水肇因為和平賞管委

會對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未為妥善保養,致年久失修,且陳美雲擅自將系爭3 樓建物之陽台外推及排水孔密封等情,經被告2 人否認之,原告於訴訟中聲請本院送交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3 次漏水之原因,是否為系爭大廈外牆未妥善保養致年久失修所造成?或是系爭3 樓建物陽台外推及排水恐未妥適密封所造成?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略以:「一(略)附圖二A 點漏水之原因(即第1 次發現漏水之漏水點,下同)經檢視不是系爭建物外牆未妥善條養致年久失修所造成。其漏水之成因㈠經檢視系爭建物(即系爭2 樓建物,下同)樓上(即212

巷2 號3 樓) 被告陳美雲宅(即系爭3 樓建物,下同),檢視對應原告系爭建物平頂漏水等3 處之系爭建物樓上(即212 巷2 號3 樓)內牆,包括客應北側外牆內側、臥室

(東) 東側外牆內側,並無水漬、壁體潮濕及壁體油漆爆裂剝落等外牆漏水會呈現之現象,檢視為無異常情況。(

3 樓北/ 東內牆現況詳如附件八照片編號10/11 )(照相位置平面圖如附件五)(照片紀錄表如附件六)㈡復檢視系爭建物樓上即212 巷2 號3 樓被告陳美雲宅陽台

外推,為位於該戶北側,面臨和平東路三段,原為陽台經於民國93年間陽台南側落地鋁門窗拆除,陽台北側外牆增設鋁窗,陽台地坪鋪設拋光石英磚(60cm*60cm )。原有位於陽台東北側之地坪排水落水頭(平面式)封頂,並於上部鋪設地坪拋光石英磚(60cm *60cm)。(原陽台及東北側之地坪排水落水頭現況詳如附件八照片編號8/9)㈢再檢視原告系爭建物於106 年12月1 日~107 年元月16日

期間因平頂漏水,經於西北側平頂(即附圖1 / 3 第一次漏水位置)、北側平頂(即附圖2 / 3 第二次漏水位置)、南側平頂(即附圖3 / 3 第三次漏水位置)等3 處分別裝設集水托水盤,西北側裝設2 座,北側裝設1 座,南側裝設5 座,3 處共裝設8 座。鑑定時經檢視集水托水盤無滴水,亦無水漬殘留跡象。(8 座集水托水盤裝設位置詳如附件七)(集水托水盤無滴水,詳如附件八照片編號13/14/15)㈣復檢視系爭建物208 之1 號2 樓所屬集合住宅屋頂層之地

坪排水,按原告稱因系爭建物平頂漏水,107 年8 月22日經和平賞管理委員會雇工將屋頂層中間位置之地坪排水管落水頭(高籠式)拆除,並以水泥砂漿封頂填塞。

(107 年8 月22日和平賞管理委員會公告詳如附件九)(屋頂居地坪排水孔以水泥砂漿封頂填塞,詳如附件八照片編號07)㈤再檢視系爭建物建築設計圖之水電圖(排水設計圖),該

棟集合住宅頂樓(14樓)露台之地坪排水,係經由該封頂填塞之PVC (3"∮)排水管,流經大樓14樓~2 樓匯集各戶包括客廳前陽台排水,至一樓道路(和平東路三段)排水溝排放。經檢視一樓道路(和平東路三段)排水溝上述排水排放口:排水排放口材質及管徑:PVC(3" ∮)排水管道路(和平東路三段)排拱水溝規格尺寸:

淨寬W= 36 公分淨深H= 82 公分排水排放口化置:自溝蓋底往下26.5公分(圖略)(一層/屋頂層排水配管平面圖詳如附件十)(一層出水口詳如附件八照片編號 06)㈥復檢視系爭建物208 之1 號2 樓樓上(即212 巷2 號3 樓

)被告陳美雲等1 戶,位於集合住宅頂樓(14樓)之自來水錶,在無用水狀況下檢視水錶,無運轉情況。(水錶無運轉詳如附件八照片編號16/17)㈦復經於集合住宅頂樓(14樓),將107 年8 月22日間經和

平賞管理委員會雇工將中間位置之地坪排水落水頭(高籠式)拆除,並以水泥砂漿將中間位置之地坪排水管封頂填塞,經會同原、被告及和平賞管理委員會,於現場商議,其先原告主張重新打開前經封頂填塞之地坪排水管,和平賞管理委員會陳述,略以重新打開惟恐打開過程損傷原屋頂防水層,造成14樓住戶有滲漏風檢,未同意打開,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鑑定技師依專業表達意見,嗣經兩造同意不打開,而以檢視一層排水管取代。

㈧再復經於一層出水口以水線穿入PVC (3"∮)排水管內測

試,水線進行2.7 公尺,即遭遇管內障礙物,無法繼續往前。

(一層出水口以水線測試詳如附件八照片編號5)㈨系爭建物208之1號2樓發現漏水日期

1.第一次:106年9月26日

2.第二次:106年10月20日

3.第三次:106年12月8日(發現漏水日期如附件十一(資料由原告提供))㈩檢視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申請逐時氣象資料

1.106 年9 月8 日15時降雨量33.5公厘,全日65.5公厘

2.106 年9 月8 日16時降雨量31.5公厘

3.106 年10月12日20時降雨量25.5公厘,全日157.5 公厘

4.106 年10月12日21時降雨量26.0公厘

5.106 年10月13日24時降雨量23.5公厘,全日163.5 公厘(逐時降水量月報表如附件十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提供)依據上述㈠~㈩項檢視(測),附圖二A 點漏水之原因:

⒈大樓集合住宅PVC (3"∮)排水幹管,因急降雨瞬間巨大雨量行程幹管飽管。

復因和平東路三段道路排水溝亦因急降雨瞬間巨大雨量,形成道路排水溝水位高於集合住宅排水排放口,造成集合住宅排水無法排入道路排水溝。而集合住宅頂樓(14樓)露台之地坪排水因急降雨瞬間巨大雨量匯集(3"∮)排水幹管,形成排水幹管飽管。

復因集合住宅PVC (3"∮)排水幹管飽管,管內排水往上逆流至2 樓、3 樓、4 樓等低樓層排水之管道,再逆流至

2 樓、3 樓、4 樓等低樓層樓地板排水孔漫溢,復經樓層間縫隙(包含系爭建物208 之1 號2 樓樓上(即212 巷2號3 樓)被告陳美雲等1 戶於93年間陽台外推工程二次施作,產生原陽台地坪新舊混凝上界面等裂縫),滲漏至底下樓層(即系爭建物208 之1 號2 樓),造成附圖二A 點漏水。

⒉一層出水口PVC (3"∮)排水管自系爭建物頂樓~一層出

水口間,經上述㈧項測試,為一層出水口至系爭建物外牆(北)遭遇管內障礙物,無法繼續往前。該排水功能折減變少,無法及時充分順暢排放頂層露台急降雨量,造成系爭建物208 之1 號2 樓附圖二A 點漏水。

二系爭建物天花板,即附圖三B 點漏水之原因(即第2 次發

現漏水之漏水點)(與第一項相同)三系爭建物天花板,即附圖三C 點漏水之原因(即第3 次發

現漏水之漏水點)(與第一項相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3 頁至第8 頁)。簡言之,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2 樓建物漏水原因有二,一為系爭大廈排水幹管因瞬間巨大雨量,形成排水幹管飽管,逆流至2 樓至4 樓低樓層排水管道、排水孔,經包含系爭3 樓建物93年間陽台外推工程產生之縫隙,滲漏至系爭2 樓建物(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一)。二為系爭大廈排水幹管一層出水口至外牆(北)管內有障礙物,導致排水功能折減變少(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二)。原告根據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一、二,因此主張被告

2 人屬系爭2 樓建物之漏水共同之成因。⑵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系爭2 樓建物漏水原因,固如上述,惟既

經被告2 人爭執,本院仍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對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進行證據取捨與判斷。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所認系爭2 樓建物漏水原因,尚難憑採:

①原告自陳於上開3 次漏水情形發生後,已2 度僱工施做緊急

防漏處理工程,且原告並未主張第3 次漏水情形發生後迄今仍有其他漏水情形發生。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到場勘查時,系爭2 樓建物天花板3 處漏水點現況存有8 座集水托水盤,均無滴水或水漬殘留,已如前述,是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系爭鑑定報告,係在系爭2 樓建物天花板現無滲漏情事下,對106 年間發生之3 處漏水點滲漏事件,為漏水成因之探討,合先敘明。

②關於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一:

本件原告自始均主張系爭2 樓建物發現漏水時點,共有3 次

,即106 年8 月間、同年10月20日、同年12月8 日,然系爭鑑定報告卻錯將第1 次發現漏水時點誤為106 年9 月26日(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2 樓建物室內照片說明,106 年9 月26日實為原告第1 次發現漏水後進行高壓灌注時點,見北簡卷第7 頁,附此敘明),鑑定基礎已有錯誤。且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二所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9頁至第40頁),僅有106 年9 月、10月資料,缺乏106 年8 月、12月資料,鑑定所憑資料亦有不全。再細繹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二所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6 年10月份逐時氣象資料(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0頁),106 年10月20日當日之日降雨量僅4 公厘,時雨量最高僅為1 公厘,降雨量極為稀少,106 年10月20日當日並無可能發生系爭鑑定報告所稱因急瞬雨瞬間巨大雨量,形成系爭大廈排水幹管飽管之情形,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一之論證,以此而言,實有謬誤。

陳美雲對於93年間取得系爭3 樓建物後,有將陽台原落地鋁

門框拆除,改為鋁窗乙節,並無爭執,此固為俗稱之「陽台外推」。然若因陳美雲93年間上開「陽台外推」工程,產生系爭鑑定報告所稱「原陽台地坪新舊混凝土界面裂縫」,93年間至原告於106 年8 月間第1 次發現漏水情事前,約13年之期間,必曾發生急瞬雨產生瞬間巨大雨量情事,但於上開13年期間,為何未發生系爭鑑定報告所稱排水幹管飽管,逆流至2 樓至4 樓低樓層排水管道、排水孔,經系爭3 樓建物93年間陽台外推工程產生之縫隙,滲漏至系爭2 樓建物之情形?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一之推論,實有疑義。

再比對陳美雲實施陽台外推工程之位置與原告於上開3 次發

現漏水情事後施做集水托水盤8 座之位置(分別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七,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第23頁),陳美雲之陽台外推工程,若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產生「原陽台地坪新舊混凝土界面裂縫」,其至多僅可對應至原告系爭2 樓建物內托水盤編號1 位置,至於其餘托水盤編號2-8 ,與系爭

3 樓建物原陽台位置,並無對應關係可言,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一之論理,實有未當。

③關於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二:

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會勘紀錄表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係於108 年3 月4 日進行系爭大廈一層出水口水線之測試。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二固稱以水線測試系爭大廈排水幹管一層出水口,約進行2.7 公尺,管內即有障礙物云云。但系爭鑑定報告並未以科學儀器或他法,特定障礙物之相對位置,亦未特定障礙物之內容、性質及阻礙之程度,本院無從依障礙物之位置、內容、性質及阻礙之程度判斷,該障礙物是否於106 年8 月至12月期間亦存在。假設該障礙物於106 年8 月起即存在,迄至系爭鑑定報告108 年3 月4 日進行會勘時,均未排除障礙物,惟依系爭鑑定報告內附和平賞管委會公告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和平賞管委會係至107 年8 月22日始因系爭大廈2 號

4 樓陽台排水孔冒水事件,將頂樓排水孔完全封閉,阻絕雨水進入,然系爭2 樓建物自第3 次發現漏水(106 年12月8日)後至107 年8 月22日頂樓排水孔封閉前,亦無發生因排水幹管飽管,且一層出水口有阻礙物,減少排水功能,導致逆流至低樓層,經樓層間縫隙,滲漏至系爭2 樓建物之情事,可徵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二之論理,難以遽採。

⑶綜上,系爭2 樓建物之漏水原因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原告

雖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然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一、二,於論理、邏輯上,非無瑕疵,無法逕信,是原告主張系爭2 樓建物漏水,被告2 人為共同之漏水原因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原告本件主張被告2 人為系爭2 樓建物漏水之共同肇因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責任,無從使本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既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2 人為系爭2 樓建物漏水成因或共同成因,被告2 人即無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或妨礙原告系爭2 樓建物所有權可言,原告亦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或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和平賞管委會,修繕系爭大廈一層出水口至外牆(北)排水管或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本件請求:⒈和平賞管委會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2 樓建物外牆(北)排水管按系爭鑑定報告玖、鑑定結論四、所示之修繕工法修繕至確定排水管通暢之狀態。⒉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2500元,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544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訴之聲明第2 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㈠和平賞管委會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2 樓建物外牆(北)排水管按系爭鑑定報告玖、鑑定結論四、所示之修繕工法修繕至確定排水管通暢之狀態。㈡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2500元,及其中13萬29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起,餘11萬9045元自民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又原告前於107 年11月28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聲請狀,聲請退還裁判費云云,然原告本件並未撤回訴訟,僅前曾減縮聲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