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被 告 莊于慧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人身保險業務,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同時並與被告簽訂「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委由被告擔任業務總監乙職,負責保險業務員招募與業務組織發展等事項,雙方另於 105年1月1日簽署「增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職場設備,而被告按月支付職場設備使用費。原告與被告簽署上開契約書後,即自102年起3月起即依約給付予被告之簽約金、季獎金及增員獎金等均於扣除被告個人所得稅、健保補充保費及相關費用後,連同其餘獎金、津貼或佣金全數給付予被告。嗣因被告於 106年3月至5月(季)間未達原告所訂之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原告遂於106年6月22日,通知被告自106年6月28日起終止雙方業務人員承攬契約,復又於106年9月15日定 7日之期間,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季獎金、增員獎金及職場設備使用費等,惟被告均未置理。是本件被告自應依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之約定返還簽約金等款,並應依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第參條第2項:「第5契約年度內追回比例為20%。」之約定,及被告106年之職級為業務代表(AG),依原告「2017年會計年度執行業務成本金額公告」,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職場設備使用費 950元,(此經原告自被告每月可得領取之續年度服務津貼扣抵其個人所得稅及相關費用後,被告尚欠原告職場設備使用費 139元),亦應返還原告 139元之職場設備使用費。再因原告於給付自102年起至104年度之簽約金、季獎金及增員獎金時,已先依法扣掉5%之稅(5%所得由原告辦理扣繳),另於 105至 106年度給付增員獎金時,為協助原告公司之保險從業人員適用執行業務所得,而公告自 105年1月1日起改依執行業務所得辦理扣繳10%之稅率,而先扣10%之增員獎金,而告知被告應返還稅後金額新臺幣(下同) 1,096,147元【含:⒈簽約金:180,257元(計算式:948,719元×20%×95%=180,257元)。⒉季獎金: 270,385元(計算式:1,423,079元×
20 %×95%=270,385 元)。⒊增員獎金:645,366元(計算式⑴102年至104年:3,059,622元×20%×95%=581,328元。
⑵105年至106年:355,770元×20%×90%= 64,039元)。⒋職場設備使用費:139元】。並應自 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詎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6,147元,及自起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STAR星計畫最新匯總報表、英屬百慕達商有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6月22日友邦台字第 1060313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英屬百慕達商有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1月20日公告、102年至105年業務人員所得總表、原告匯款明細、英屬百慕達商有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12月15日公告、106年度業務人員所得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7頁、第48至106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增員獎金稅後共計1,096,147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業務人員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第 2款及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第參條第2項及增補契約附件B職場設備使用費標準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季獎金、增員獎金(均為稅後)及職場設備使用費,共 1,096,147元為有理由。再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前開款項,該存證信函已106年9月15日送達予被告,此有臺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為000401號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號)。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 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